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原 告 蔡有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素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弘 黃燕玲 劉价耕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萬 元、7萬元兩筆款項存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卻未將該兩筆款項入帳,致該兩筆 合計10萬元之款項不知去處,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於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1日以金融卡各存入3萬 元及7萬元,原告係將金融卡拿給被告櫃臺行員,由行員 幫原告將款項存入。 ⒉被告稱原告於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1日係各存入3,000元 款項部分,該收執聯原本已經遺失,原告並於96年4月4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原告所提出之收執聯影本已足證明原告確實有還款。 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記載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有存入7,500元部分,此係被告偽造原告名字,幫原告 還款。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卡片(即已剪毀之 喬治瑪莉現金卡),帳戶裡尚餘2萬多元,詎被告稱原告 尚積欠其8萬餘元,但前開帳戶中既仍有餘款,即足以證 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自無須另償還被告8萬多元。 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上面沒有填寫電話,也沒有填寫住址,該契約書應係偽造。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原告有於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1日各存入3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銀行之事實,原告在該二期日僅各存入3,000元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期清償現金卡債務。 ㈡89年間被告所使用之傳票屬於兩聯式,客戶在填寫存款憑條時,會複寫至下方黃色的客戶留存聯上,而被告基於內控風險考量,該黃色客戶留存聯均是以複寫之方式為之,若客戶有在黃色客戶留存聯上另外以原子筆填寫者,被告會請客戶重新填寫存款憑條。換言之,存款憑條之客戶留存聯一定係以複寫方式為之,並非原告所提以原子筆在上直接為記載。又客戶留存聯於89年間並無蓋用行員之小章,現在則有蓋行員之小章。 ㈢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收執聯確實與被告89年間所使用之客戶留存聯相同,然原告所提出之收執聯上帳號並非其所應繳納之現金卡帳號,原告所應繳納之現金卡正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若帳號書寫錯誤,款項根本無法入帳。 ㈣原告另於89年7月3日、8月4日、9月1日、10月5日、11月9日、12月6日及90年1月8日、90年2月12日共八個期日至被告銀行繳款,依各次繳款之傳票記載可以證明原告當時在填寫帳號時,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收執聯上之方式。 ㈤被告不會偽造原告名字幫原告還款。至於現金卡帳戶裡面縱有餘額,也是被告銀行借給原告的,並非原告所償還的金額。至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上面有記載戶籍地,原則上若戶籍地與聯絡處相同,就只會填寫戶籍地,至於下方立約人欄部分,當時是可以幫客戶代填基本資料,但是留存印鑑及簽名欄部分,一定是由客戶自己親簽親蓋,本件契約書下方的留存印鑑及簽名欄確實是原告自己所親簽無誤。㈥原告於本案先前之陳述及另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異議之訴訴訟中,均承認有向被告辦理現金卡貸款業務,惟僅就清償完畢與否有爭執,現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自始至終只有辦理金融卡(提款卡)業務,陳述主張反覆,令人費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將3萬元、7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將該兩筆款項入帳,致該10萬元不知去向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存入款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將3萬元、7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提出被告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為證,惟經本院將該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原本,與被告所提出留存於該行之89年8月4日銀行留存聯(附於該行編號第161號傳票冊中)、89年9月1日銀行留 存聯(附於該行編號第182號傳票冊中)原本,一併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A2類資料(即原告所提出黏貼於天鼓香業曆書內之89年8月4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三』、『000000000000』、『89』、『8』、『4』、『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A1類資料(即被告所提出之89年8月4日存款憑條銀行留存聯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二、B2類資料(即原告所提出黏貼於天鼓香業曆書內之89年9月1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二』、『000000000000』、『89』、『9』、『1』、『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B1類資料(即被告所提出之89年9月1日存款憑條銀行留存聯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三、綜上,A2、B2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之原字跡,分別與A1、B1類資料上手寫筆跡相同、相關位置亦相符,且各遺有A1、B1類資料上認證欄電腦交易紀錄,研判A2、B2類資料應原係A1、B1類資料(即銀行留存)複寫之收執聯,復以藍筆於A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8.4』、『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B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萬元正』、『$70000-』等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 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2-56頁)。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既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研判應原係被告銀行留存於該行之存款憑條之複寫之收執聯,再另以藍筆於原告所提出之該2紙存款憑條收 執聯上記載上開文字,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二期日分別存入3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二期日分別存入3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1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