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明和即富晟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