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02號原 告 江南書香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守真 訴訟代理人 王明成 被 告 洪何佳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江南書香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章程第10條第4項(調解卷第5至6頁)規定,住戶應每月繳納管理費予 原告,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為每月1,200元,惟被告自民國98 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計56個月未繳納管理費,金額共計 67,200元(計算式:1,200元×56個月=67,200元),屢經 原告催討(調解卷第10頁),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67,200元。 ㈢被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之適用,故無需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均為透天厝建築,而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瓦斯均係來自系爭社區之中庭或地下室共同使用,且被告亦為系爭社區管理室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應有部分32分之1(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建物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又被告出入系爭建物雖不需經由系爭社區內之車道,但被告仍得自由進出系爭社區中庭。原告曾訴請被告繳納90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管理費,經鈞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2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院卷第29至36頁)原告勝訴,原告曾持前案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自行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原告即撤回該強制執行。 ㈣系爭社區中間22戶是同一張使用執照,前後4戶及後面6戶是自願加入社區管理,臺南市政府表示因一張使用執照上係記載22戶,故只能以22戶申請報備。9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出席人數為32人,出席人數為25人,被告也有簽名,不然被告不會繳10年之管理費。被告抗辯其出入不須經由系爭社區,故無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云云,然原本系爭建物之前門出口係於系爭社區中庭花園,後因被告將之改成後門,將車庫出入口改為前門,被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水表均在管理室旁公用走道地上。編號A 開頭之建物先建造,編號B開頭之建物亦為原告社區建案之 一,被告之系爭建物無地下室不代表即未使用公共設施,被告仍可使用中庭花園,亦可自由進出系爭社區管理室旁大門,被告提出之編號5、6照片即為直接通往中庭花園之出入口,中間無任何阻擋物。 ㈤本件與前案判決具相同之重要爭點,自應有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案判決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管理費之給付,原告是時主張被告屬於系爭社區之組成成員而應負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被告則自始否認之,並以其為單獨所有獨棟透天之所有權人,未為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與系爭社區不具有使用及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性,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前案判決即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社區之組成成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列為爭點,兩造彼此間利害相反,為對立之當事人,於前案就各自相反之主張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已窮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論,始由鈞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作成前案判決。是被告於前審判決既窮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論,已受有充分且相當之程序上保障,自對於法院就該爭點所作成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 ⒊又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忽略共用部分之性質係對「共有之物權關係」之管理使用及負擔,而將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誤為僅為共同利用部分,屬基於錯誤法律概念所為之重大謬誤判決,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惟按觀諸學者謝在全所為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篇(上)」著作見解,其中關於「共用部分」之意義段落,係記載:「共用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及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而言…。民法就此項部分稱為共同部分,民法修正草案則以共有部分稱之,乃因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使用『共用部分』一語,著重在此項共同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等語,是前案判決理由認「…系爭江南書香苑社區為大型社區型態之建築群,其內有獨棟房屋、地下停車空間、中庭花園、走道、路燈及噴水池、管理室等,其中房屋建物雖係獨立,惟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地下停車空間、中庭花園、走道、路燈及噴水池、管理室等,均供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足認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無從逕予分割單獨由特定人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等情,即無違誤。況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共同持有系爭社區管理室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32分之1,且亦曾繳納管理費持續10年之久,足認其非但 具共用利用之關係,就共有之物權關係亦具有管理、使用及負擔之整體不可分性。是以,前案判決實無被告所指謫違誤之處,其依此所為本件不受爭點效拘束之主張,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⒋復按被告所為主張仍與前案判決中被告曾提出之抗辯多有雷同,皆以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或未自管理室出入等相關事由置辯,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難謂本件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綜上,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社區之組成成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之爭點,與前案判決均出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前案判決之作成未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符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意旨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適用。 ㈥系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指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告依法自應負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殊不因其片面聲明退出系爭社區而得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有明文。 ⒉又受理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識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 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識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張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社區含被告共計32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所示上開32戶所使用之水表設置於管理室旁之公用走道,又被告所使用之水管線路更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一同建置於地下室,最後始分流入被告之個別住戶使用;另系爭社區32戶之電表亦共同設置於公共區域,且被告亦持有管理室此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是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自應具有使用與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性。是以,系爭社區既經主管機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已經該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系爭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於前開行政處分未經徹銷前,為合法組織,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自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亦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系爭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構成要件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 ⒋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訂有明文已如前述,故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不會因建物是屬透天集合住宅或一般之公寓大廈而有所不同,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又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之管理費用,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課予之義務,自無需另行得到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切結,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片面聲明退出公寓大廈而得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乃屬無據(鈞院94年度南小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屬透天集合住宅,雖與一般之公寓大廈特性有所差異,惟觀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其主張於購屋時並未同意參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亦從未使用原告管理委員會任何資源,其片面聲明退出公寓大廈仍不得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認其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而無庸繳納管理費,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之適用,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符合集居社區之要件。前案判決雖就「透天獨棟房屋是否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為爭點而審理,然兩造是否有充分舉證、攻防及為完全之辯論?不無研求之餘地,況前案判決至今已時隔近10年之久,法律見解迭有變更;次查前案判決雖判命被告應支付原告90年1月至93 年3 月期間之管理費,惟前案判決將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誤以僅為共同利用部分,而忽略共用部分性質上是對「共有之物權關係」,而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故無「共有之物權關係」,是前案判決基於錯誤之法律概念而有謬誤,當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又前案判決既判力至多僅限於90年1月至93年3月範圍之管理費。再者,於前案判決時,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坐落土地為虎尾寮段609地號,嗣後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調解卷第7頁)、坐落土地為○區○○段000地號(調解卷第9頁),顯有情事變更,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是否仍符合本條例第53條集居地區現定,仍有重新審理之必要,從而前案判決,尚難發生拘束 本件訴訟之效力。當時被告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始自行繳納90年1月至93年3月之管理費。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亦均係被告負擔並非由系爭社區所支出,自應排除於原告社區管理之外,而無庸繳納管理費。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社區管理費係用於電梯、門禁、公共設施維護等費用,此部分均屬被告無須使用之設施,被告負擔之管理費何以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系爭社區管理章程內容實非公平妥適。 ㈣原告固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室基地被告有32分之1應有部分, 然該管理室並非被告所進出之出入口,被告亦無使用,且系爭建物所面向之道路為東門路而非中華東路,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地下停車空間、走道、路燈、噴水池及其他公共設施均非被告所得使用;又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其上雖載有被告之名,然系爭資料乃93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管理費,當年為解決該事項,始參加會議,被告並無參與其他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欲以該次會議逕認被告為管委會之一員顯無理由。況93年至今有情事變更已如前所述,被告雖於鈞院93年度南小字2252號程序中,自承信件均由管理員收取,然自系爭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後,信件均直接寄至被告住所,而無須透過系爭社區管理員收受,系爭社區何來管理之有?又自被告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80頁)可知,系爭社區內公共設施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使用,並無被告之區分所有權,原告管理室坐落土地及所有公共出入口均距離系爭建物十分遙遠,被告根本不可能大老遠跑到系爭社區使用公共設施,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㈤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覆鈞院之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於93年申請設立時,申請書內僅有22人,即當時原為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609之7至609之17、609之23、609之33、609之20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括當時地號為609之被告 ;復依當時管理委員會名單亦僅有Al至A22之住戶,且93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名冊亦與原告前次庭期所呈之簽到單不同,亦僅有22人,不包括被告,足見被告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其中一員。又系爭社區申請建築執照之坐落基地為609之7至609之17、609之23至609之33、609之20(本院卷第87頁),復查當時之基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127頁) ,編號A1至A22即上開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為系爭社區基地,並不包括 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基地 面積計算表編號B10,亦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㈥由被告之水電費通知單收據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公共用電,故無公共電費支出。另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主要在於地下室停車場及其內部私設道路,然查面積計算表可知,地下室僅有系爭社區編號Al至A22及Bl至4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建物為編號B10,並未有地下室之所有權,即無公共使用空間, 自被告提出之面積計算位置圖(本院卷第158頁)中之配置 圖亦可得知,編號B5至B10並無直接通往系爭社區內之道路 ,另從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說明可知,被告之大門出入口在東門路,並非在中華東路,後門之花園係各自獨立,中間均有女兒牆間隔,並無通往系爭社區之道路。另原告主張「社區的中間22戶是同一張使用執照,前後4戶及後面6戶是自願加入社區管理…不然被告不會繳了10年的管理費」云云,雖被告於80年1月至89年12月每月繳納 1,600元,然查原告為93年9月成立並訂立規約,當時被告即表示不願加入,亦非當時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3頁),被告並不受原告之現約所拘束,被告先前所繳之管理費與原告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㈦被告並非直接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被告是第二手,被告前手購買時,僅有買賣系爭建物本身,於80年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僅有系爭建物本身,當時買賣系爭建物時並無原告管理室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之權狀,被告不記得係何時取得該權狀,可能是前手未完整辦理好過戶程序。關於水電費部分,被告之水電費均係獨立繳費,並無公共水費支出,水表放置於系爭社區管理室旁不代表系爭建物有與原告共同使用水。被告要拋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中庭花園有界限,被告不可能去走其他住戶的花園。被告可自系爭建物後門通至中庭,但此係因系爭建物之花園後面是防火巷,不可能圍起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現已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已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為全部。 (二)被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現已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 (三)江南書香苑社區之管理室,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 (四)被告自80年1月起至89年12月有繳納管理費,每月管理費 費用新臺幣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從而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所有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與系爭社區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二)查系爭社區為大型社區型態之建築群,其內有獨棟房屋、地下停車空間、中庭花園、走道、路燈及噴水池、管理室等,其中各棟房屋雖係分別獨立,然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地下停車空問、中庭花園、走道,路燈及噴水池、管理室等,均供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此有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照片18幀(93年度南小字第2252號卷宗第21至26頁、42至44頁)在卷可佐。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77年5月12日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其 所檢附之原始之一樓平面竣工圖(本院卷第159、160頁),即包含系爭社區內之A1至A22、B1至B10(B10即系爭建 物,建築使用執照字號為南工字第97848號)32棟房屋, 參以建物竣工照片數十幀,顯見該32棟房屋係共同建造完成、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無訛,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2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工字第97838至97848號即系爭社區房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7、8頁)各1份 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32棟房屋既就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無從逕予分割單獨由特定人為之,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集居地區,故系爭社 區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出入是獨立的,毋庸經由系爭社區出入,由配置圖可知,系爭社區主要是那條道路及地下室,B10並無地下室,買賣房屋當時 對方沒有給我32分之1的所有權狀,該權狀何時拿到我記 不得了,我要拋棄管理室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⒈江南書香苑社區之管理室,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 範圍為3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60至7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以該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參照,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社區之32位住戶共同所有。而該管理室設置之目的,即係社區住戶共同僱請管理員在內執行社區相關之勤務,即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社區安全、收取住戶信件等事項,倘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係毫無相干之獨棟透天厝,為何被告會擁有系爭社區管理室坐落之土地所有權32分之1?況系爭社區32棟房屋使用之 電表係設置在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所使用之水表則設置於管理室旁之公用走道;被告使用之水管線路亦建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堪信為真實,此亦徵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確有密不可分之特性。 ⒉再者,系爭社區建造之初,即規劃由多數獨棟透天房屋均面對、圍繞中庭花園,以觀賞庭園造景,增加視覺上之美感,此由前揭系爭社區一樓平面竣工圖均設計客廳面對中庭花園、廚房則在後方可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黃騰輝於前案證稱:被告的車庫是在地面上,車輛出入是從後面,因為住戶的大門口是在社區裡面,被告的車庫是在房屋的後面等語(見93年度南小字第2252號卷宗第9頁)。故 被告雖稱係其獨立出入,毋需經過社區,惟其所稱獨立出入之大門,原為車庫出入之後門,而目前使用之後門原為出入之大門,此亦可解釋為何被告所稱之後門可通至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自由使用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是被告乃係自行捨棄自系爭建物原前門通行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而逕改由其後門為出入,嗣並將原本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然此舉與系爭建物是否與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特性無涉,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為系爭社區一部分之事實。 ⒊系爭社區於93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雖僅檢附A1至A22住戶之名冊、會議出席簽到 單,然該會議記錄確實記載應出席人數為32人,應到人數為25人,並記載被告對於繳納管理費之不同意見,故被告確實有參與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設立備查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2至113頁)、被告提出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各1份(本 院卷第27、28頁)在卷足憑。且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故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縣市政府申報之行為,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報備行為,縣市政府並無核准或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是否屬於同條例第53條集居地區之權利,自難憑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資料,逕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並無整體不可分之特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置辯,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物係透天獨棟房屋,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區,而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規定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系爭建物收取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係基於系爭社區 於93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江南書 香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2紙(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及原告管理、組織章程各1份(調解卷第5至6頁、93年度 南小調字第376號卷宗第63至72頁)為憑,該章程第10條 第4款規定「本會會員應每月每戶繳納會費,暫定貳仟元 及壹仟陸佰元整等二級,但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酌情調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明成復稱被告未使用地下室,管理費有減免,即系爭社區後面6戶管理 費是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與系爭社區系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之特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集居地 區,故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遵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是原告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