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98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被 告 李仁成即育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此有送達證明1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備租賃之租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書第11條載有:「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固然堪認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合意管轄有排他(專屬)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任意)之合意管轄兩種不同態樣,本件究屬何者,單從字面文義而言無法遽以認定。茲審酌前開契約條款乃原告單方面所印製之制式內容,然原告於嗣後起訴時亦未依該條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而向本院起訴,復考量兩造經濟勢力之強弱以及應訴之便利性等情況,本院認前開約定書條款應解為併存合意管轄之態樣,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雖有管轄權,並不因而排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管轄權,且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