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81號原 告 吳莘媛 被 告 黃宗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略以:原告與統帥體育服裝行為協力廠商,原告負責配合繡花代工部分,合作期間被告有允諾原告製作打版的花樣均由原告生產大貨,但因被告拒再與原告協力配合,故所有開發之版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吸收,因原告所開發之圖版均係原告的智慧財產權,原告也不能使用,所以被告應償還所有版之費用計新台幣62,701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1紙、版樣2紙為憑。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合作之對象係訴外人吉成實業社負責人黃議億,被告為黃議億之父,近年來已退居幕後,而依原告與黃議億之約定,該大貨版費屬原告應自行吸收之範圍,由訴外人黃宗霖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從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版費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該協力約定存在兩造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迄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協力約定係存在兩造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版費62,701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