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原 告 郭順源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杜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一般民事事件係公開審理,且判決宣判後即上傳司法院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書狀指摘⒈原告「利用職權」與王文錫共同「謀定、推翻」主委之承諾;⒉「並無討論說由誰承辦,但是在總幹事郭順源的掩護下,竟要管理會來強迫中獎、背書。王文錫與管理委員會成員如無郭順源的操作是無法成案的,依此業者王文錫與郭順源如無私相授受…。又於五甲里長住處討論浮報住宿費用時郭順源一再以腳桌下碰觸主任委員吳合成請再給王文錫一次機會,而主任委員責問郭順源、王文錫所報住宿費用為何浮報甚多,郭順源說浮報部分是要給他所用的…」;⒊「…如無郭順源之強力配合,王文錫知道要出訪友宮的資料嗎?郭順源為何如此護著王文錫,一再用影響力讓主委無法下定決心,是王文錫的能奈或是郭順源的濫權私相授受全力促成民國102年11月3日的五甲壇管委會臨時會、而再以不合法的決議來騙取不知該事件的委員,瞞混的以共謀者前主委即訴外人陳景宗以不合法的手段主持會議…」等語污衊被告。被告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法庭、司法院網站,公然指述原告「利用職權」、「謀定、推翻」、「濫權私相授受」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影射原告以不正行為為己牟利,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而上開判決書內容除兩造、法官、書記官、王文錫等人均知悉外,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被告所為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所述均為實在,惟被告所為僅屬於法院攻防上之言詞,用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貶損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表意人之言論雖侵及個人名譽,惟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原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就法秩序整體 之存在目的以觀,尚非不適當而達無法忍受之法益攻擊程度,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法範圍,自無侵權責任。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1364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之所以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乃係因認其承攬之關廟區五甲壇參訪友宮租用遊覽車事宜,因時任關廟區五甲壇管理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之原告介入而遭五甲壇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合成取消租用遊覽車,致其權益受有損失,因而對本件原告及另名經營遊覽車業者王文錫提訴請賠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核被告為強化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所為「利用職權」、「謀定、推翻」、「濫權私相授受」等措辭雖未臻精確妥適,有欠斟酌,惟究非粗鄙、低俗、嘲弄、謾罵、污衊或偏激不堪詞句,且與被告於上開訴訟起訴主張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況此類用語乃屬評價性語詞,純屬主觀之意見,堪認被告所為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