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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寬
訴訟代理人
蕭淑玲
被告
永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度向伊公司進貨,當年度貨款共有新臺幣(下同)322,707元之餘款未付,經伊聲請鈞院向被告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0號支付命令確定,且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經被告名義負責人許閔淇及實際負責人何明旺於100年11月25日出面擬定「償還款計劃書」,向伊提出每月願給付1萬元之分期償還要求,伊基於信任二人誠信及為免浪費社會資源,即同意免除利息並接受訴外人何明旺按月償還1萬元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詎訴外人何明旺僅還款至102年11月25日止,共償還13萬元,餘款192,707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剩餘貨款192,707元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而所謂既判力,即是指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以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並禁止重行起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因積欠其貨款322,707元未付,經其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0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已確定;原告並曾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執行無著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0號給付貨款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應屬實在。

㈡而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0年間積欠其之貨款322,707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竟就具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部分重新起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為不合法,而該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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