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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梁萌茹
被告
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網頁設計客制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9樓之3,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南簡字卷第6頁、南小調字第31至33頁)。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若因此合約有訟爭,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至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糾紛,既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亦在臺中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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