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王煦涵即王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6元,及其中173,48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46元,及其中173,48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 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偽冒案件被告王煦涵即王聿穎(原名王玉芝)偽造文書冒用訴外人邵時仔名義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信用卡,被告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偽造書罪於97年3月17日判決在案(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呂股),合先敘明。 ㈡被告偽造文書,於94年l月6日以邵時仔名義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二條等之規定)。 ㈢上開信用卡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業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 3日止,尚欠229,246元(本金173,48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37,001元、違約金18,761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㈣被告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前開事實,依前揭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可堪認定,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80號卷第 5-1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卷宗核閱卷附申請文件、刷卡紀錄明細表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52號卷第86-93頁),而 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未到庭,惟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偽造「邵時仔」簽名申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及申請陽信銀行代償餘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41、84頁),且被告因連續行使私文書,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6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陽信銀行部分,刷卡、代償及預借現金,卡號:000000000 0000000 ┌─┬─────┬─────────────┬──────┐ │編│消費(交易│ 特約商店(代償或預借現金 │金額 │ │號│)日期 │) │ │ │ │ │ │ │ ├─┼─────┼─────────────┼──────┤ │1 │94年1月18 │新增代償(富邦銀行) │19,000元 │ │ │日 │ │ │ ├─┼─────┼─────────────┼──────┤ │2 │94年1月18 │新增代償(台新銀行) │152,000元 │ │ │日 │ │ │ ├─┼─────┼─────────────┼──────┤ │3 │94年6月1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4,837元 │ │ │日 │公司 │ │ ├─┼─────┼─────────────┼──────┤ │4 │94年6月15 │TESCO特易購 │4,265元 │ │ │日 │ │ │ ├─┼─────┼─────────────┼──────┤ │5 │94年6月16 │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1,210元 │ │ │日 │ │ │ ├─┼─────┼─────────────┼──────┤ │6 │94年8月17 │TESCO特易購 │2,428元 │ │ │日 │ │ │ ├─┼─────┼─────────────┼──────┤ │7 │94年8月17 │燦坤3C-永華二店 │2,499元 │ │ │日 │ │ │ ├─┼─────┼─────────────┼──────┤ │8 │94年8月22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日 │ │ │ ├─┼─────┼─────────────┼──────┤ │9 │94年8月27 │TESCO特易購 │1,139元 │ │ │日 │ │ │ ├─┼─────┼─────────────┼──────┤ │10│94年8月2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1,591元 │ │ │日 │南分公司 │ │ ├─┼─────┼─────────────┼──────┤ │11│94年10月5 │T-UP南昇加油站 │1,120元 │ │ │日 │ │ │ ├─┼─────┼─────────────┼──────┤ │12│94年10月9 │松詠有限公司松詠加油站 │1,020元 │ │ │日 │ │ │ ├─┼─────┼─────────────┼──────┤ │13│94年10月10│克來爾運動流行館 │1,230元 │ │ │日 │ │ │ ├─┼─────┼─────────────┼──────┤ │14│94年11月30│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850元 │ │ │日 │ │ │ ├─┼─────┼─────────────┼──────┤ │15│94年12月10│新洋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0元 │ │ │日 │ │ │ ├─┼─────┼─────────────┼──────┤ │16│94年12月11│揚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480元 │ │ │日 │ │ │ ├─┼─────┼─────────────┼──────┤ │17│94年12月26│預借現金 │5,000元 │ │ │日 │ ├──────┤ │ │ │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