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原 告 蔡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經國 被 告 施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城隍街口處 時,因提早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9GL-521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右 前臂、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大腿、右腰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從事故發生至今多處擦挫傷仍治療中,加上服務業之工作勞力繁重,嚴重影響工作狀況與日常生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09,980元,詳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8,410元。 ⒉手機修理費用:22,200元。 ⒊衣褲受損費用:2,500元。 ⒋醫療費用:1,370元。 ⒌後續預計醫療費用:2,000元。 ⒍工作損失:13,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本件事故發生的時候兩造有講好要和解,伊就沒有放在心上,後來原告的母親講只有幾千元,但列出單據有幾萬元,就原告所提單據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城隍街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大腿、右腰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交通規範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70元,已據其提出崇明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28頁),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亦表示對之無意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 明之,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物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8,410元,業據其提出達永機車行之車損估價單為證。 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乙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29日已7年有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8,410元,則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僅得以2,103元計算【計算式:8,410(3+1 )=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103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手機修費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在系爭車禍中受損,修理費用為22,200元云云,並提出維修單明細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明細,雖係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報修,而該手機確有受損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背面),然該手機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原告就此舉證尚有未足。而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相關證據,亦未能查得關於該手機受損之任何跡證,無從確認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手機於車禍時確有受損,是實難僅以該維修單明細,遽認該手機之受損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⑶衣褲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衣褲受損2,5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本院無從審認其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損部分,於2,103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6,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6日請假,該公司扣除病假未發薪資為867元等情 ,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之損害為867元,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尚 有業績獎金無法領取云云,則乏證據可佐,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67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大腿、右腰挫傷等傷害,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340元(計算式:1,370+2,103+867+ 40,000=44,34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惟參酌前揭刑事卷證可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另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範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供卷可考(見前揭刑事卷宗所附 核交字卷第6頁以下)。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 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35,472元【計算式:44,340×80%=35,47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2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