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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給付證券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夏明鐸
參加人
徐厚昕
被告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告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被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汝
被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宙
被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證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如附表各自編號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雖分別設在桃園縣及臺北市,惟前開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繼承人,並已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發行之股票,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分配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是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件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或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給付原告應分配之股票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如附表各自編號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小字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如附表編號1、3至6號所示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共同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繼承權,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徐厚昕為輔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0至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除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則於65年12月18日結婚。迨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列、子女即參加人徐厚昕,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徐列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故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對於被繼承人徐列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徐列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2分之1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各分配取得4分之1。又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有簽立遺產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部分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訴外人徐中廷4分之1、參加人徐厚昕2分之1,另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嗣經查訪後,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未列入前開判決而為分配,且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登錄撥轉原告應繼分予原告。為此,原告於補辦遺產稅之申報後,請求被告等人,依前開判決之分割方式分配,如分配有不足一股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整數股部分,雖經原告聲請調解,然被告等人均不同意給付或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財產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證券時,繼承人需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提供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以及完稅證明,公開發行公司方得依據繼承人提供文件,移轉被繼承人持有之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惟原告訴請移轉繼承證券,卻未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全體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及完稅證明,僅以相關案件之法院裁判作為依據,請求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移轉繼承財產,於法未合。是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繼承證券之應備文件,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苟同意僅依原告請求而逕自移轉系爭股票,恐致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運作合法性產生疑慮,更可能影響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交易及正當營運權利。

(二)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原告僅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包括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及完稅證明或遺之生分割訴訟之裁判書),向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提出繼承過戶,經審核完備即可完成過戶手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遺產分割判決,並不及於系爭股票,因此無法作為前開準則所稱之遺產分割訴訟之裁判書。又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表示同意,顯無法認定為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文件,而原告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僅能作為免徵遺產稅之證明,無法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之證明。基上原因,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人,係因其未能檢具以訴訟標的物為遺產分割標的之確定判決或全體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致,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依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是公司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貴部即經濟部57年5月8日經商字第16457號函及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參照」等語可知,縱使系爭股票尚未完成繼承過戶登記程序,然其實質所有權實質上仍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至於股票原所有人死亡,而於上開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停止過戶期間前,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者,嗣後仍可由其繼承人向公司辦理過戶,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是繼承人於補行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仍可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故縱使系爭股票尚未完成繼承過戶程序,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享有系爭股票及孳息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及孳息之所有權並不受影響且未受到任何妨害,則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此外,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故無法「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

(三)被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原告僅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經審核完備即可完成過戶手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然本件原告僅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相關證明並不得做為繼承人身份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之用,故原告提出全體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或載列有被告所發行股份為標的之法院裁判書前,被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無法應原告之請求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作業。

⒉縱使系爭股票尚未完成繼承過戶程序,然其所有權實質上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參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是公司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自明。又依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至於股票原所有人死亡,而於上開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停止過戶期間前,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者,嗣後仍可由其繼承人向公司辦理過戶,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是依前開函釋說明,繼承人於補行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仍可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股票所生孳息之所有權。從而,縱使系爭股票尚未完成繼承過戶程序,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享有系爭股票及孳息之共同所有權·其所有權並未受到任何妨害,而無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請求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此外,被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故無法「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

(四)被告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股票要辦理繼承過戶,而繼承人又有數人時,概以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或以「法院裁判」作為辦理過戶之依據,惟本件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仍與記載有全部繼承人姓名、分配股數及加蓋全部繼承人印章等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不同。另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並未包括如附表所列原告應分配之部分,故原告既未提出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亦未取得法院裁判,則被告公司實礙難依原告所請辦理繼承過戶。

⒉縱退萬步言,原告亦未受到任何妨害,蓋按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繼承人於補行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仍可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即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股東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妨害,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請求排除妨害。

(五)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上市公司,有關持有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如何移轉股票等相關程序,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及該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而依該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原告僅需備具有關之繼承文件及資料,即可據以向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繼承,無為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於65年12月18日結婚。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列、子女即參加人徐厚昕,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徐列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故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對於被繼承人徐列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徐列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2分之1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各分配取得4分之1。被繼承人潘少華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號所示之股票,而被繼承人徐列有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存款事件民事卷宗(內含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3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審核無誤,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數,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資本之成分,亦係表彰股東權,即股份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而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且股權本身並無專屬性,自得以繼承取得。查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曾於100年12月27日簽立遺產協議書,且協議書第3點記載:「其餘潘少華名下財產部分採應繼分繼承,若有新的發現須補申報遺產稅,新申報之遺產採應繼分繼承。」等語,有該遺產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存款事件民事卷宗卷一第15至18頁),足認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參加人徐厚昕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且該遺產協議書已合法發生分割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效力,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消滅。又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部分,曾於100年12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動產分配略載:「3、其餘動產及銀行存款由徐中廷及徐中萍兩人均分」等語,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存款事件民事卷宗卷一第19至20頁),亦堪認訴外人徐中廷與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列遺產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合法發生分割被繼承人徐列遺產之效力,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其依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數,洵屬有據。

⒉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又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潘少華為如附表編號1至3、6號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徐列則為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繼承人,原告就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其就被繼承人徐列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並因前開遺產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已生合法分割遺產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分配股數之股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取得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如附表各自編號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本院認被告於無法確認相關繼承文件前不同意原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核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告    公    司      │被繼承人│   股份       │原告應分│
│    │                            │        │              │配股份  │
├──┼──────────────┼────┼───────┼────┤
│ 1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潘少華  │    38        │  9     │
│    │                            ├────┼───────┼────┤
│    │                            │徐列    │    114       │  57    │
├──┼──────────────┼────┼───────┼────┤
│ 2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潘少華  │    1000      │  250   │
├──┼──────────────┼────┼───────┼────┤
│ 3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列    │    1537      │  678   │
│    │                            ├────┼───────┼────┤
│    │                            │潘少華  │    354       │  88    │
├──┼──────────────┼────┼───────┼────┤
│ 4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列    │    260       │  130   │
├──┼──────────────┼────┼───────┼────┤
│ 5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徐列    │    251       │  125   │
├──┼──────────────┼────┼───────┼────┤
│ 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潘少華  │    1907      │  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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