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如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購買機型:LWM-202S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下稱系爭繞線機),總價620,000元,兩造並約定自簽約收取定 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交貨(調解卷第6頁),原告 並已於98年8月31日依約給付定金186,000元(調解卷第7頁 )。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繞線機,業經原告於102年l月23日以存證信函(調解卷第8至9頁),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7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2 =372,000元),本件契約已不能履行,茲因被告迄未返還 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而系爭契約就交貨日期係約定:「自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90 個工作天內交貨。」惟原告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及樣品 予被告後,即因被告所製造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修改後,排線整齊度雖有改善,但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方式克服。」,故被告迄今尚未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飛叉式自動繞線機予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即時使用飛叉式自動繞線機,錯失諸多商機,並受有186,000元定金之損害。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被告抗辯其為不可歸責,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因被告就定期行為給付遲延,於l02年1月2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應 屬依法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係因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就交貨日期有明確約定,應屬該規定所示之定期行為。若鈞院認本件尚不該當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系爭繞線機仍有問題,已無法經由一般的修改方式克服,而須重新開發新的機種,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以103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屢稱其已因系爭契約投入諸多金錢、資源云云,惟此乃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應付出之成本,尚非可以此為卸責之理由,且原告亦已因本件契約開發必要之模具,供被告製作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所花費之成本亦已有300,000餘元之譜,而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錯失之商機,損失 更是不計其數,併此敘明。 ㈤就被告主張新的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有參觀測試,此部分屬另一締約過程,兩造間對於該部分無成立任何契約。飛叉式自動繞線機經過2、3年價格已提高2至3倍,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要約。自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亦自認系爭繞線機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重新開發新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未收受被告欲交付之系爭繞線機係因其功能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僅係定子線圈問題,定子線圈之修改雖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但經由兩造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但被告仍須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LWN-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始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為客製化設備製造商,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 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壹台,總價620,000元,承攬合 約交貨期為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交貨,並於98年8月31日支付定金186,000元,承攬合約生效。被告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設備並進行試車(本院卷第22頁),並多次試作樣品給原告,設備雖已達合約之生產功能,但原告另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雖系爭契約並未提及美觀之需求,然被告仍盡量配合修改,但因原告並未事先告知線圈外形要求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無法達到原告目標。若再將機台加以改裝,則成本與系爭契約價格落差太大,與原告協調降低外形條件或加價增設機台功能,皆未同意。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備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但遭原告拒絕。 ㈢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兩造合議後,102年9月5日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文長應被告之邀請(本 院卷第26頁),前來被告公司參觀另一客戶所訂製的設備,該客戶在通知被告報價時,已明確告知所購買設備之功能及需求與驗收標準,包括線圈外形部份。原告參觀測試後,亦認此機器其功能與樣品完成外觀可達原告之需求。訴外人王文長於102年9月5日參觀設備測試後認為很滿意,希望被告 重新報價,被告南部業務代表於102年11月7日將新繞線機含模具報價,總計1,500,000元的報價單(本院卷第28頁), 其中新繞線機報價1,400,000已為被告之成本價,親送予原 告,並告知前依系爭契約所支付的定金186, 000元,可全數轉為新購設備的預付款。之後,被告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後續亦有多次與被告協議,並提出優惠的價格或交易方案,但原告認為價格太高不能接受,就提出要被告退還2倍定金,若 原告無意向被告購買重新報價的設備,被告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加倍返還定金要求。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產品,原告不能因價格太高而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如此很不合理。 ㈣被告於98年l月初已組裝完成系爭繞線機,並試作樣品給原 告,同時請原告安排技術人員至本公司試車及學習設備之操作之後,即可安排交貨事宜。原告亦允諾會安排人員來試車但卻沒有來,反而另外提出定子線圈外形美觀的需求,此項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且被告已有達成原告提出之功能需求,被告現有售予他公司,他公司使用亦無問題,惟基於善意,被告仍設法以原有的機構及模具進行修改,希望能達成該額外需求,之後持續送樣與原告聯絡溝通,原告仍無派員來執行試車與學習動作。由於原告並非事先告知線圈外形標準,導致機台原設計功能受限,在有限的條件下,被告雖已盡力配合修改,仍無法達到原告於事後提出之美觀要求,且原告迄未派技術人員來試機,使被告無法安排交機。因此,當原告提出退還全額定金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退還定金,但請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因所訂購之設備其結構、功能及模具等皆為原告專用,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組裝設備的材料加工成本及人事費用,僅希望原告能分攤模具費用,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函,提出解除合約及加倍返還定金;但延遲至交貨係為設法達成原告提出之額外要求,不可究責於被告,故被告公司才會於102年 寄出存證信函回覆,也有與原告協商,之後原告亦未就定金部分提出異議。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認系爭繞線機仍有問題,無法經由一般之修改方式克服,必須重新開發新機種,故被告製造之系爭繞線機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此係因原告後來才提出之定子繞線器美觀需求所致,系爭契約並無載明。 三、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茂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路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1台,約 定價格為新臺幣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 6000元與被告。 ⒉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LWM-202S飛叉式自動繞線機,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飛叉式自動繞線機,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繞線機1台,約定價格為62萬元,應於簽約收取訂金及樣品後60至90個工作天內交貨,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交付訂金18萬6000元與被告 。被告認於98年10月初已組裝完成契約約定之系爭繞線機,並通知原告要交付該自動繞線機,惟原告認未達契約約定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於98年7月10日業已成立系爭契約,姑且不論被 告訂立該契約後所完成之系爭繞線機,是否有符合當時契約所訂定之應具備之功能而遭被告拒絕受領,然其既已完成系爭繞線機,故其就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不能履行即非給付不能甚明,又系爭契約並未就定金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4,0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