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7號原 告 蘇麗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林國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 路「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 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 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 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台南市○○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燒燬,火勢 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地面磁磚、排水溝槽受熱燻燒燬損;四面磚造水泥外牆、窗戶燒損或剝落;木造夾層樓板、樑柱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木窗框、前木板牆、木門、木樓梯燒失;鋼筋水泥結構屋頂受熱燒損,現有塌陷、掉落之危險需拆除重建;電錶、電源線、電源插座、燈具燒燬;廚具、木床、維修工具等各式物品燒燬等而不堪使用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 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 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火 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四人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平方公尺(4.235坪),依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97年7 月1日當時加強磚造結構房屋每坪建築成本為新臺幣(下同 )43,000元,若考量5年來物價上漲幅度,現今每坪建築成 本應已超過5萬元,故系爭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失部分即已高達211,750元,又參酌 系爭房屋之屋體修復費用經柏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32,000元,至屋內相關裝潢及器具均已燒燬,難以鑑定其 價值或鑑定需花費甚鉅,此部分則請法院酌定其損害,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並未營業,當時是閒置作為堆放物品之用。 ⒉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所調取之門牌證明書所 示,該案中之建物門牌係於52年9月初編,因系爭房屋與 該案建物為同批興建,故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份應自52年9 月起算。 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卷宗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並未受損,只要重新裝潢即可以使用,同意由法院逕依卷內資料為賠償金額之認定,惟酌定賠償金額時,請求一併考慮系爭房屋之年份、折舊及坪數大小等因素。 四、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林國慶於102年 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 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林 國慶、何時聞再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 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 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 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台南市○○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燒燬,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受有地面磁磚、排水溝槽受熱燻燒燬損;四面磚造水泥外牆、窗戶燒損或剝落;木造夾層樓板、樑柱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木窗框、前木板牆、木門、木樓梯燒失;鋼筋水泥結構屋頂受熱燒損,現有塌陷、掉落之危險需拆除重建;電錶、電源線、電源插座、燈具燒燬;廚具、木床、維修工具等各式物品燒燬等而不堪使用之損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謄本、火災現場照片、廚房用具及維修用具燒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房屋屋體部分必須經大規模整修始能使用,以及系爭房屋內之相關裝潢及器具多數已全部或部分燒燬,如欲鑑定其價值,勢必需花費甚鉅之鑑定費,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約為14平方公尺(4.235坪),而原告提出之 屋體整修估價單金額為132,000元亦非顯然不當,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年份應自52年9月計算,屋內相關裝潢及器具使 用年數亦宜比照此情定之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房屋屋體損害之金額為132,000元,其餘裝潢及器具之損害經計算 折舊等因素後為18,000元,合計共150,000元。基此,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