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06號原 告 羅天福 被 告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天來即鴻益企業社(下稱鴻益企業社)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黃赳玲介紹,經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王漢卿(欽)出面洽談後,以新臺幣(下同)32,340元(含稅價,未稅價為30,800元)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中之排水溝護欄杆基座鑽孔工程(下稱系爭鑽孔工程),鴻益企業社已依約於同年3月18日將 工作完成並交付予王漢卿受領,詎經鴻益企業社自104年4月1日起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承攬報酬,被告卻拒不給付, 而鴻益企業社已將前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攬臺南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曾於104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承買仿竹欄杆工程,而原告所稱鴻益企業社所為系爭鑽孔工程,係包含在仿竹欄杆工程之安裝部分,已為伊與禾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含括,伊已因禾豐公司履約完畢,而將契約款項138,600元給付予該公司,伊當無再與鴻益企業 社另行成立系爭鑽孔工程之可能。又伊並不認識黃赳玲,亦未曾透過黃赳玲介紹發包系爭鑽孔工程,王漢卿雖為伊公司工地主任,但並不代表有代伊締約之權,王漢卿亦未曾以伊名義與鴻益企業社就系爭鑽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禾豐公司所承包之系爭鑽孔工程既係發包由黃赳玲所施作,則該工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赳玲之間,王漢卿雖於鴻益企業社之估價單中簽名,然此係因王漢卿以為該估價單係鴻益企業社欲持向禾豐公司請款,而於其上簽名作為鴻益企業社業已施作之證明,並不能證明伊與鴻益企業社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鴻益企業社於104年3月間透過黃赳玲介紹,曾於同年3月18日於被告所承包之臺南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 程施作系爭鑽孔工程,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王漢卿曾於 104年3月18日於鴻益企業社系爭鑽孔工程之估價單上簽名證明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又鴻益企業社於前揭工程完工交付後屢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32,340元,但均遭被告拒絕,其後已於104年5月1日將其施作系爭鑽孔工程承攬報酬債 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介紹人名片、工程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曾透過黃赳玲介紹並授權工地主任王漢卿與鴻益企業社成立系爭鑽孔工程之承攬契約,該鑽孔工程係由其發包予禾豐公司施作,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鑽孔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禾豐公司買賣合約書及仿竹欄杆工程之施工設計圖為證。然查: ㈠被告向禾豐公司購買仿竹欄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已約定所購買仿竹欄杆之數量、單價及總價,並約定各項材料為訂制生產,經生產完畢,不得要求取消訂單及減少數量,並包含安裝不含混凝土基礎;亦即依禾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向禾豐公司所購買之仿竹欄杆,係由禾豐公司依據被告訂購數量、尺寸於該公司工廠內將欄杆製作完成後,再將仿竹欄杆運往工程工地安裝鎖在業主預先施作並鑽孔之混凝土基座之孔洞中,由其以水泥把成品之孔縫填滿,並非由禾豐公司實際至現場以組模灌注鋼筋混凝土之方式施作仿竹欄杆,而此亦屬一般工程之慣例等情,業據證人即禾豐公司負責人張逢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與被告所提出禾豐公司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含安裝不含混凝土基礎等。」、「如由本公司代為運送產品至工地,以35T板車運輸能 通達之地點,含一次運費不含卸貨。」、「以上各項材料為訂制生產,請詳細確認數量,依經生產完畢,不得要求取消訂單及減少數量。」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向禾豐公司買受之仿竹欄杆工程中已包含該欄杆安裝於混凝土基座時之系爭鑽孔工程,不可能另行再發包系爭鑽孔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提出仿竹欄杆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並辯稱:依前揭施工設計圖,可知該仿竹欄杆應由被告公司預留鋼筋,施作時現場組模灌注鋼筋混凝土,禾豐公司以事先做好之仿竹欄杆再來工地鑽孔安裝,雖非其可置喙,但該鑽孔安裝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證人張逢星所否認,亦與其與禾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履約方式不同,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施工設計圖,其內雖有繪明仿竹欄杆本身之外觀、尺寸、配筋數量,欄杆基座及洩水間隔之外觀、尺寸,但該圖所繪欄杆顯係以鉗入欄杆基座內之方式為之,並無被告所辯可由該圖即知該欄杆係預留鋼筋且現場組模灌注鋼筋混凝土施作,而與欄杆基座一體成型之情形,則被告以此辯稱系爭鑽孔工程係因禾豐公司施作仿竹欄杆工程時違反設計圖說所造成,應由禾豐公司負擔鑽孔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況被告工地主任王漢卿於104年3月18日系爭鑽孔工程完工交付時,曾於系爭鑽孔工程之估價單上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若系爭鑽孔工程之承攬契約非被告授權王漢卿與鴻益企業社所簽訂,而如被告所述係鴻益企業社自禾豐公司或黃赳玲處所承攬,則王漢卿身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非一般普通工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不知應要求鴻益企業社轉向禾豐公司或黃赳玲在估價單上簽收工程,卻由自己在該估價單上簽收之可能,是可證王漢卿於估價單上簽名當時確有受領該工程之意。被告雖辯稱:王漢卿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僅欲證明鴻益企業社已將系爭鑽孔工程完成,以利鴻裕企業社向禾豐公司或黃赳玲請款,被告並未授權王漢卿與鴻益企業社就系爭鑽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禾豐公司就仿竹欄杆工程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知被告與禾豐公司之前揭買賣契約,係由王漢卿在其上被告簽章欄上簽名後即已成立,亦足見被告就該仿竹欄杆工程之施作,確有授權王漢卿代理其與相關包商簽約施作之情形。再以證人張逢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與被告間有無工程承攬契約?)有,就只有本件工程承攬關係,被告去年曾經跟我說要買仿竹欄杆連同安裝,時間到被告就叫我們去安裝,我們只有電話聯絡,有合約書,但是是用傳真方式簽約。」、「(該工程施作地點、項目、內容為何?)我只記得在臺南,是仿竹欄杆,但幾米我忘了,連含施工、安裝費用1米大概2,000多元。」、「(後來你派何人施作本件工程?)我請黃赳玲去施作本項工程。」、「(黃赳玲不是你的員工?)不是,我是另外發包給黃赳玲」「(有跟被告說因為這個是半成品,要到工地組裝,所以要留孔洞組裝?)這個是慣例,我聽黃赳玲說是因為工地主任的疏忽,忘了留孔洞或有可能是他們經驗不足。」、「(你付給黃赳玲多少錢?)1米350元。」等語,則以禾豐公司已與被告約定安裝不包含欄杆混凝土基礎,向其承攬安裝工程之黃赳玲因安裝仿竹欄杆可得報酬不高,均無自行出資僱用鴻益企業社為系爭鑽孔工程之必要,亦可證原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因疏未在欄杆基座預留安裝孔洞,因而透過向禾豐公司承包仿竹欄杆安裝工程之黃赳玲之介紹,由被告工地主任王漢卿與鴻益企業社到場施作之工人即原告談妥施工數量及報酬後,委由鴻益企業社施作系爭鑽孔工程,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王漢卿與鴻益企業社就系爭鑽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其與鴻益企業社就系爭鑽孔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已堪認定。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轉讓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4條、第297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曾就系爭鑽孔工程與鴻益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而鴻益企業社業已依約完成工程並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鴻益企業社已於104年5月1日將其 前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於本院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鴻益企業社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被告一節,亦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鑽孔工程之承攬報酬32,3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鑽孔工程之承攬報酬32,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