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羅榮玲 被 告 莊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上午6時13分在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台39線與歸仁八路 口附近,行經閃紅號誌路口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嚴重損壞。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行經閃光(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車損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9,240元,因雙方三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有點嚇到,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了,是過了路口中線才看到被告,原告當時車速大概5、60公里。雙方都有過失,原告的過失程度最多4成。(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不是擦撞,被告的車子是從西向東,原告是從北向南走,原告的車九十度撞到被告的後車輪。被告在閃紅燈的時候,有看到交叉路口,直覺立即停車,確認沒有車後,才通過路口,時速不可能到30公里,後來原告的車就撞上來。原告的路口是閃黃燈,應該減速,而且現場原告車子也沒有煞車痕跡,就可以知道車子行進速度多快。 (二)被告的車子毀損修理費用81,000元,烤漆部分是工資,被告只是估價,還沒有送修。被告車子年份是1994年,已經20年了。被告的車子是被撞,要被告賠償,不合理。被告上開維修費用請求抵銷。被告因為有先停車再開,過失比例應只有三成。雖原告保險公司說被告的車子已經20年,但車子情況還是可以行駛。但是車子現在毀損,目前只能靠計程車代步。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成福汽車修配廠所工作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南小補字第 90號卷第6-9頁,下稱補字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3-31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歸仁八路之支線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臺39線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臺39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39線由 北向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車頭受損;被告車輛左後方、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受損。是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雙方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59,240元,其中工資費用27,900元、零件費用31,340元,合計59,240元,有成福汽車修配廠所工作明細表(見補字卷第8-9頁) 在卷可稽,而原告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1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4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5 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車輛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車輛已使用10年5 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31,026元,是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1,3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14元(計算式:31,340-31,026=314),再加計維修工資27,900元,共計28,214元(計算式:27,900 +314=28,214)。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車至路口係先停車再開,應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臺39線道路直線、視野開闊,而肇事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原告車速約5、60公里,被告若於交岔路口前停車 觀察,應可清楚發現原告來車,然參酌證人穆榮祥即被告同車友人到庭結稱:「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早上要到南一球場打球,當時號誌只有閃紅燈,他車子就停下來,確認沒有車子,才往前開,當時是剛啟動,車速很慢。那個路口是在高鐵下方,都是單行道,快到安全島的時候,車後方就被撞,我們的車子旋轉了一百八十度後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車輛係在行進中與原告車輛撞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被告既係行駛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臺39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既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復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才行駛,被告自應負肇事主因,其辯稱應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職是,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750元(計算式:28,214×70%=19,75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同受有損害,經被告委由進新汽車有限公司南陽大同服務廠估價,鈑工28,8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零件費用42,200元,合計修復費用81,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可採信。兩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已如 前述,被告對於其車輛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原告應負之賠償債務與本件被告之賠償債務互相抵銷,即屬有據。次查,被告車輛係83年6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止,已使用21年,被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均已如前述。被告車輛已使用21年,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41,778元,是原告車輛零件費用42,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22元(計算式:42,200-41,778=422),再加計鈑工工資28,8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共計39,222元(計算式:422+28,800+10,000=39,222)。又原告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1,767元(計算式:39,222×30%=11,767)。末查原告 、被告均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據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75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11,76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83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83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7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