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承攬原告大昌旗艦店室內植栽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7日經原告驗收完畢(契約記載工程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而契約簽訂時間與工程施作時間差距4個月之原因乃原告與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委由被告施作,因原告會計部門要求工程款項之請領宜有書面契約為憑據,故三方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才補立書面,並經三方公司輾轉用印),惟被告施作之植栽牆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曾於102年8月間異常噴水,致原告大昌店二樓吹風機及果汁機等小家電損壞,被告為此曾付款買回損壞小家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元,並修復系爭自動灑水設備。豈料,被告所施作之自動 灑水設備仍存瑕疵並未修復,竟於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42 分大昌店尚未開店營業時發生異常,觸動店內保全感應警報系統異常警示,嗣大昌店店長林鴻志等員工到店後,始發現植栽牆附近地面積水,且波及鄰近植栽牆處SONY電視牆,導致原告店內兩部SONY電視機進水而無法開機,因此受有70,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該損害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施作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所致,且於原告驗收完畢後1年內所發見: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一「新生態植物生長工法室內植生牆」報價單內容,其中項次8載明該植生牆 係採取「全自動自動控制灌溉系統」,項次9「全覆式排 水系統」備註欄上記載「不滴一滴水」,可知該植生牆係採全自動控制灌溉設備,每日定期定量澆灌牆上盆栽,且被告既於報價單上載明「全覆式排水系統」、「不滴一滴水」,即為保證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當不可能發生異常噴水等情為是。惟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前於102年8月間即曾發生異常漏水等情,竟於103年9月21日再度發生異常,甚至波及原告鄰近植生牆擺設之電視機,與被告報價單上所載「不滴一滴水」之保證不符,被告施作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顯然具有瑕疵。 ⒉又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7日由兩造進行第三次驗收,而本次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21日,是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瑕疵之發現時間於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法定期間內,原告當得依法對被告求償。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已明定保固期間(自原 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日止),本 件原告發生發生損壞時間已過保固期限云云,惟第9條僅 係關於瑕疵修繕之約定,而未及於定作人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當得就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針對系爭損害發生原因,前後說法不一,明顯矛盾: ⒈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先辯稱:「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察損壞發生原因,係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當天晚上漏水發生主因」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大昌店原店長林鴻志於到庭證稱大昌店在103年9月21日事故發生前半年內,店內並無任何大小工程施作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係金鑛咖啡內部進行鷹架工程,導致管件破裂」云云。然此一主張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金鑛咖啡或原告大昌店曾於103年9月21日期間有架設鷹架工程之具體事證,且證人楊朝煒於本院作證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亦稱103年9月22日前往大昌店維修植生牆時,其並未見到金鑛咖徘有裝修工程而架設鷹架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虛偽之言。 ⒊此外,由原告提出大昌店現場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益可證明原告大昌店開幕至今3年多,店內設施均已到位,無須重新或新設裝潢等情,故被告辯稱系爭水損事件發生前數日,原告大昌店店內有鷹架裝潢工程云云,純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楊朝煒乃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大昌店植生牆之維護人員,且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到場維修,理應對於系爭自動灑水設備故障原因知之甚詳。惟證人楊朝煒到庭卻證稱其接獲被告業務維修通知,於103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大昌店進行維修,發現受損管子有裂縫,經測試後發現水由金鑛咖啡植生牆處往燦坤方向噴出,推斷是外力造成裂縫云云,核與附件一(原證6第1排左上角照片)所拍攝,最上方有一黑色水管垂落於植生牆上之植栽盆內,且從管線內有水溢流之現場情形不符,顯見證人楊朝煒事前可能已受到被告指示,有刻意隱瞞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瑕疵等情,故證人楊朝煒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損害發生原因為外力所致,並非被告施作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察損壞發生原因,發現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當天晚上漏水發生主因。 ⒉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植生牆工程,因施作地點為聯合商場,故原告之賣場與金鑛咖啡門市僅靠植生牆做兩點之相隔,亦即原告之植生牆與金鑛咖啡之植生牆為一體兩面。嗣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完工,於102年8月間發生異常噴水事件,乃因原告於聯合商場其他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即提前開幕營業,此時金鑛咖啡仍在進行裝修情事,因兩面植生牆相連,金鑛咖啡於進行裝修時於植生牆上方管件扣壓導致管件破裂,易言之,系爭損害發生之破裂點係由金鑛咖啡之植生牆位置往原告賣場處噴出,非為原告所述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致噴水造成損害。 ⒊原告與金鑛咖啡為兩家不同之公司,僅因植生牆相連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植生牆,原告並無法舉證金鑛咖啡於原告營運期間未進行任何鷹架工程導致管件受損。另證人林鴻志於103年9月21日事發之隔日請假,其於被告至現場勘察時並不在事發現場,亦未親眼目睹管件損壞及修復之情形,因此林鴻志呈報予原告關於管件損壞、修復之情形乃聽聞同事口述之傳聞;至證人楊朝煒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22日前往現場做勘察原因判定及修復,可證破裂處係由外力造成,且係由金鑛咖啡之植生牆上方給水管破裂,往原告之賣場噴水所致。 ⒋至雙方合約書附件一新生態植物生長工法室內植生牆之報價單內容所載:項次9「全覆式排水系統」備註欄上記載 之「不滴一滴水」,乃為植生牆系統於排水時「不滴一滴水」至地面上,非為原告所陳述之澆水設備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當不可能發生異常噴水等情事。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前即訂立口頭契約,書面契約係契約成立後始補訂立)第9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 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9月21日,顯已逾保固期限,故被告無須對原告作任何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間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兩造係於102年6月18日前即訂立口頭訂立契約,書面契約遲至102年10月22日 始補簽訂),且該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 係發生於103年9月21日,顯已逾前開約定之保固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屬加害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 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固定有明 文。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自不受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期間所限制,先予敘明。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且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前大昌店之店長林鴻志雖到庭結證稱:「(103年9月21日大昌店植栽牆是否有發生問題?)是噴水的問題,…初步認定是植栽牆漏水,我們就拍照,及受損商品也拍照,回報公司災害程序…,一開始以為是天花板漏水,之後做檢查把石膏板打開看是否有漏水水漬,發覺上面是乾的,沒有濕掉,才去找是否有其他地方漏水,才發現植栽牆附近都是水滴,有看到上面的水管方向水漬特別明顯,我們感覺水應該是從那邊漏水,且水漬的方向與天花板也有稍微噴到水,所以請寶銳企業有限公司來處理,我當下還打給被告公司的業務,然後寶銳企業有限公司就派人來看,後續就交給公司與寶銳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寶銳企業有限公司是何人來跟你們處理?)一開始是王先生,他有回報,我有把照片都給他,說看回報之後怎麼樣,但沒有下文,我就去追,他就跟我說跟蕭經理聯絡。(後來維修部分是何人來處理?)維修的部分我沒有在場,那天我休假,但我有聽員工說被告公司有來處理。(維修的情況你不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六左上角的照片是否就是證人剛所陳述水管異常的地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法官諭知請證人就異常的部分以紅筆圈出並簽名。」等語,則證人林鴻志雖能證明系爭植栽牆之漏水狀況,惟就漏水之原因並未能證明。 ⑵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施工員工楊朝煒到庭結證稱:「(你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施工人員,你是否有於燦坤大昌店做植栽牆施工?)當初進行這項工程施工就是我去做的。後續的維護也是我做的。(103年9月21日燦坤大昌店是否有通知你異常?)是業務王先生告知我大昌店植栽牆有異常的狀況,我才去做維護及修補。(你是否有去現場看?)確實是剛證人林鴻志所稱照片上紅筆圈起來的受損狀況,黑色的管是有壹條裂縫,裂縫是外力造成的,現場我們有作檢修,確實是從那條裂縫噴水出來。(係如何造成裂縫你是否瞭解?)燦坤與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綜合商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比較早營業,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在施工,推斷是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過程造成的裂縫。(就裂縫造成的原因,你們是否有與大昌店店長談過?)103年9月的時候,店長不在,有跟其他同仁說那條管路有因外力受損,造成破損,102年8月的時候,也有造成一次這樣的問題,也是同樣的事件,一般所使用的黑色管在正常使用下是不會產生裂縫,除非是經由外力造成才會產生裂縫。(你與大昌店其他員工說的時候,大昌店員工有何意見?)他們說會向店長回報。(燦坤大昌店與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是綜合商場,但有隔開,為何會破壞燦坤公司的管路?)因為植栽牆是隔開燦坤大昌店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區隔,雖然有門作隔開,但主要是由植栽牆作為區隔。…(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9月21日你去維修時,你有無去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過植栽牆的問題?)有。(現場情形為何?)那天沒有任何狀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異常的管子是在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破裂的管子比較靠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如何判斷是在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向?)我有從燦坤二樓這邊架樓梯爬上去看,我爬上去看才知道比較靠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邊的面向破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探頭進去看?)有。…照片是由燦坤往外拍出去的狀況,管子的破裂確實是在打勾這個點,但照片的正面就是屬於燦坤的植栽牆,後面是屬於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植栽牆,打勾的部分是屬於背面。」等語,則依證人楊朝煒前開之證稱內容,再參酌原證6之照片,植栽牆漏水之位置既不 屬於兩造契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況系爭漏水位置縱屬兩造契約範圍內,惟證人楊朝煒已證述該漏水原因係因外力造成,而非水管自然滲漏,此由證人林鴻志證稱漏水噴至天花板乙節亦可佐證,則系爭漏水既非係水管自然滲漏或水管接頭處裂開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漏水非可歸責與被告,亦堪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位置係屬兩造契約範圍內,而被告又已舉證證明該漏水原因係非可歸責與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0,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88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88元、5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