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原 告 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牧宗 訴訟代理人 張世洲 被 告 順春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間,委託原告施做3 層E 楞美粧內箱螺絲盒相關加工「B 型5 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及「B 型5 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加護底)」之上光、貼合、軋型代工,兩造並約定每只加工之單價1LB 螺絲盒係新台幣(下同)0.2045元、5LB 螺絲盒係0.4720元。兩造之代工流程為被告向訴外人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或佑螢股份有限公司買紙送到訴外人浤展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浤展公司)委託之印刷廠即訴外人大暉印刷有限公司、豐遠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印刷好的紙送給原告進行上光、貼合、軋型,原告完工後之成品再送給浤展公司進行立體黏合,浤展公司完工之立體成品再由原告點收交給被告,又因浤展公司在原告廠區內有個小的工作區域,所以原告交付成品給浤展公司時沒有簽收,但被告分別給付代工款給原告及浤展公司。嗣原告依約分別於:(一)104 年1 月5 日交貨1,484,940 個代工螺絲盒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12,993 元加計營業稅5,650 元,合計118,643 元,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原告23,056元。(二)104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5日間,共交貨499,244 個代工螺絲盒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11,559 元,加計營業稅5,578 元,合計117,137 元,原告並提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三)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貨436,538 個代工螺絲盒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21,436 元,加計營業稅6,072 元,合計127,508 元,原告提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四)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交貨165,300 個代工螺絲盒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 元,合計73,568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代工費341,269 元。而原告請求之代工費並未包含浤展公司代工之印刷費用,且原告並未留存系爭代工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被告提出證人吳俊賢的手寫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與事實不符,並不能證明有證人吳俊賢所謂原告扣留的物品金額。為此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341,269 元之代工費,惟被告向原材料廠商購買原材料都是直接送到原告工廠,由原告工廠的人員簽收,原告再進行代工,原告大部分的代工成品再交給同一廠房內之浤展公司,證人吳俊賢是浤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原材料短差數量較清楚,後來被告有請證人吳俊賢就他的資料再把詳細的數量計算出來,系爭計算單是證人吳俊賢作證後,依據他的電腦資料所做成。而由系爭計算單可見被告將近百萬元之紙盒原料交給原告後,原告並未全部完工交付浤展公司以進行後續代工工序,此部分價值457,190 元,則原告迄無交貨或返還材料予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以此457,190 元抵銷原告請求之代工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1LB 、5LB 磅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的代工,雙方約定1LB 磅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的代工費每只共0.2045元、5LB 磅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的代工費每只共0.4720元。原告完成及交付被告的代工完成品數量及代工費如下所示:1、於104 年1 月5 日交貨1,484,940 個代工螺絲盒,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12,993 元,加計營業稅5,650 元,合計118,643 元,被告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原告23,056元。2、於104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5日間,共交貨499,244 個代工螺絲盒,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11,559 元,加計營業稅5,578 元,合計117,137 元。3、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貨436,538 個代工螺絲盒,被告應給付代工費121,436 元,加計營業稅6,072 元,合計127,508 元。4、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交貨165,300 個代工螺絲盒,被告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 元,合計73,568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代工費為341,269 元。 (二)浤展公司向被告承攬1LB 、5LB 磅螺絲盒的印刷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被告交付的原料全部完工交付浤展公司,致被告受有材料價值損失共457,190 元,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代工費341,269 元為抵銷,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341,269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2 人倘無互債務,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代工費共341,269 元乙節,既經被告自認屬實,僅提出抵銷之抗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轉由被告就伊所辯系爭457,190 元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由證人吳俊賢製作之系爭計算單,可見被告將近百萬元之紙盒原料交給原告後,原告並未全部完工交付浤展公司以進行後續代工,此部分價值457,190 元,惟原告迄無交貨或返還材料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代工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並未留存系爭代工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系爭計算單與事實不符,並不能證明有證人吳俊賢所謂原告扣留的物品金額等語。經查: 1、證人吳俊賢於本院證述:我是浤展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大約在104 年11月26日離職。之前浤展公司是有工廠,地點在高雄鳥松區,我工作地點沒有在原告公司。剛開始是浤展公司向被告承攬,後來改成原告及浤展公司各自向被告承攬,各自有負責的工作及各自請款。浤展公司是做最後2 個關卡加工的部分,倒數第2 關是作貼窗的工作,就是在紙盒的內面貼上1 塊透明塑膠模,最後1 關是把紙片糊合,糊成紙盒的未成型品,就是還沒折成立體的紙盒。原告是負責系爭加工的前3 關,第1 關是紙張印刷之後的表面處理,原告在作第1 關之前,紙張已經先交由其他公司印刷好,再交由原告將印刷好的紙張作第1 關的表面處理,原告的第2 關是作貼合,就是把瓦楞紙與印刷好的紙張兩面貼合,第3 關是軋型,原告軋型好之後,再交由浤展公司作貼窗及糊合,原告所作的3 道加工程序就是上光、貼合、軋型。後來浤展公司把兩台機台放在原告大同路2-48號工廠裡面,為了讓加工流程在同一個地方,不要載來載去節省運輸時間及費用。因為都在同一個地方,所以原告軋型完成後的半成品交給浤展公司時,沒有簽收及清點數量,就是原告做出來的半成品接續由浤展公司繼續加工,沒有清點數量及簽收。印刷後的紙張是由印刷廠載給原告位於大同路2-48號的工廠,也有給原告簽收,浤展公司沒有簽收印好的紙張,簽收的單據也是原告會保管。紙張會短少有可能是印刷的時候壞掉,不會占很大的數量,不到百分之5 或8 。系爭承攬的內容是螺絲盒,整個印刷好的紙張上面是黑色,上面還有印生產螺絲公司的名稱、商標、螺絲的尺寸及說明,就是像一般商品外盒包裝所顯示的說明內容。就我所暸解最後期間,有印刷好的紙和瓦楞紙,也有已經完成全部加工的成品。大約是在104 年3 月到5 月份的時候,那段期間是已經有交貨2 批,1 磅的螺絲盒及5 磅的螺絲盒都有交到,104 年6 月以後我就換工作來臺南了。因為浤展公司在104 年11月26日才歇業,我才算離職,但我從104 年6 月以後就沒有負責系爭承攬內容的加工工作。我剛剛說在原告公司裡面還留有印刷好的紙和瓦楞紙,也有已經完成全部加工的成品是指包括104 年5 月以前的事情。成品及半成品放在原告公司裡面,是指被告沒有去取貨,如果被告要去領取貨物,需要經過原告的同意,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半成品目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成品、半成品那批貨物的原料及各關卡的加工費用加起來,大概約45萬元。我剛剛回答的是原告拒絕交出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料。紙張原料部分是由被告叫貨送到原告公司,原告請款沒有收到第3 筆的加工款,大約30幾萬元,所以原告就把後來的成品、半成品原料扣留著。原告沒有收到的第3 筆加工款應該是104 年3 月或4 月份的款項,因為加工款是要當月結。我說原告扣留的成品及半成品的數量及價值有45萬元只是大約而已,被告有叫貨送到原告公司的瓦愣紙數量及單價,還有送貨到印刷廠的紙張數量及單價,還有如果是成品就有包含各個關卡的加工費用。一開始我要確認原料進來的數量及流程還有進度,那時候我有大概算一下大概有45萬,但是實際上的金額還是要去核對每個關卡的數量及單價,目前我也沒辦法核對,因為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在哪裡,還有一種方法就是往前去推算原告辰鑫公司簽收印刷好的紙張及瓦楞紙簽收單,就是紙廠那裡的簽收單去推算。1 磅的盒子可以完成8 個,5 磅的盒子可以完成4 個,我剛剛所述的價值45萬元就是以完成品的單價來計算。原告沒有請到款的第3 筆款項部分是之前的加工費用,後來再進場的原料是還沒有加工過的,所以就還沒有加工費用。我在104 年6 月是去臺南市○○路0000號上班,也是作紙盒,就是在被告公司的另1 個廠區工作,我後來做了約2 個月後就沒有繼續再作。(問:你認為45萬元的價值是否有明確的數量?)如果用成品來算單價不一樣,如果用原料來算單價也是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講明確的數量,也是要算一下才知道,因為這個是當初很久的事,我也不可能記得那麼多。對於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串證嫌疑,我有意見,因為當初這些數量是我在掌握的,所以這些數據是我提供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知證人吳俊賢在104 年5 月份之前雖曾任職於浤展公司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其未曾進入原告之工廠實際從事貼窗及糊合之工作,且被告訂購的紙張均交由印刷廠先印刷完成後始交由原告簽收,浤展公司收受原告軋型後的半成品亦無清點數量及簽收,則證人吳俊賢竟然在毫無證據資料佐證下,陳稱其估算原告拒絕交出的那批成品或半成品、貨物的原料及各關卡的加工費用加起來,大概約45萬元,實在不可思議。況證人吳俊賢亦先後陳稱:「我說原告扣留的成品及半成品的數量及價值有45萬元只是大約而已」、「但是實際上的金額還是要去核對每個關卡的數量及單價,目前我也沒辦法核對,因為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在哪裡」、「我剛剛所述的價值45萬元就是以完成品的單價來計算」、「如果用成品來算單價不一樣,如果用原料來算單價也是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講明確的數量,也是要算一下才知道,因為這個是當初很久的事,我也不可能記得那麼多」云云,可知證人吳俊賢對於其所稱之45萬元計算基準及如何得出先後矛盾,有時稱其無法核對、其不可能記得那麼多,有時說其用成品計算,有時說其用成品、半成品及原料計算,先後陳述不一;又證人吳俊賢所謂的45萬元價值,乃包含送貨到印刷廠的紙張數量及單價,但原告所簽收的只有印刷好的紙張,證人吳俊賢竟也將未印刷好的紙張算入所謂原告扣留的物品價值內,亦不合理,堪認證人吳俊賢應係在未實際核對成品、半成品、原料數量之狀況下,自行得出此45萬元之金額,則其證詞顯無客觀證據以為可信性之擔保,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吳俊賢另證稱:「原告沒有收到的第3 筆加工費應該是104 年3 月或4 月份的款項,因為加工費是要當月結。原告沒有請到款的第3 筆款項部分是之前的加工費用,後來再進場的原料是還沒有加工過的,所以就還沒有加工費用」云云,惟原告請求之系爭代工費包括105 年5 月份交付之螺絲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證人吳俊賢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代工費之月份亦有誤認。況系爭代工費應該要當月結算,則在被告已積欠104 年3 月份起至5 月份止代工費用之情況下,原告當無繼續再幫被告代工之意願,被告亦不可能在積欠原告長達3 個月代工費之後,仍在104 年6 月份後繼續將印刷好的紙張或瓦愣紙送交原告代工之理。是證人吳俊賢竟證稱:被告積欠原告第3 筆加工款後,還有再進場的原料是沒有加工過的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顯無可採。又證人吳俊賢在104 年6 月後,已轉往被告公司任職,則證人吳俊賢自與被告站在同一陣線,且被告除辯稱原告藏匿被告請廠商交付的材料外,另曾辯稱:原告也藏匿被告交付的1 台機器2 個月,造成原告損害。浤展公司總經理(即吳俊賢)是因為被原告訴訟代理人打傷,且將機器搶走,所以才不敢讓原告找到,吳俊賢為浤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9 頁),然將機器放置原告工廠者為浤展公司,並非被告,業據證人吳俊賢證述如前,則被告竟稱係伊的機器遭原告藏匿而受損害,足見被告與證人吳俊賢間之關係特殊,兩者之立場及利害相同,並不分你我。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吳俊賢前開證詞應係附和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並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證人吳俊賢是浤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原材料短差數量較清楚,其依據其電腦資料做成之系爭計算單,可見原告未返還被告或交付浤展公司進行其他後續代工之材料價值共457,190 元,被告得主張以之與系爭代工費抵銷云云,並提出出貨單15張、系爭計算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惟查證人吳俊賢之證詞因無任何可憑信之依據,且有矛盾及偏頗被告之處而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其自行依據其電腦資料做成之系爭計算單,自同不得作為被告前開抗辯之證明。況其製作之數據基礎亦非現況,實難供作本院判斷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證據。是被告請求再行訊問證人吳俊賢以證明系爭計算單為其做成及其內容云云,自無必要。又查被告所提系爭出貨單中記載客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合美簽收之5 張,並非原告之工廠地址,而係原告之同行,系爭出貨單之其餘10張均由原告之人員簽收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固可證原告曾簽收系爭出貨單中10張之紙張原料,但原告之前既曾交付完工之代工品,並已自被告領取2 次代工費,且被告積欠之系爭代工費高達341,269 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完工之代工品數量亦高達1,484,940 、499,244 、436,538 、165,300 個,則原告簽收之系爭出貨單10張所載之紙張原料,自可能已變成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之代工品,被告既未提出系爭出貨單所載原料數量高於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之代工品原料數量,是系爭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簽收其中10張之紙張原料,尚難以此遽證原告有隱匿或拒不返還系爭螺絲盒紙張原料、成品或半成品達457,190 元。再者系爭計算單記載之入貨張數部分,與原告承認簽收之系爭出貨單所載數量不符,且原告簽收之系爭出貨單出貨日期均在104 年1 、2 月間等情,亦有系爭出貨單10張、系爭計算單1 件存卷可查,可知系爭計算單與系爭出貨單所載之數量不符,且原告簽收紙張原料之104 年1 、2 月間,當時兩造仍正常交貨及付款,此與證人吳俊賢前述所證:原告沒有收到104 年3 月或4 月份的代工費,所以原告就把後來的成品、半成品原料扣留著、原告沒有請到款的第3 筆款項部分是之前的加工費用,後來再進場的原料是還沒有加工過的,所以就還沒有加工費用云云,亦不符合,益認系爭計算單之內容及系爭出貨單上所載原告簽收之紙張原料,均不足據為原告隱匿或拒不返還被告材料之證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人吳俊賢之證詞、系爭計算單及系爭出貨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未將被告交付的原料全部完工交付浤展公司,此部分價值457,190 元云云為真實,則被告以此無法證明為真實之457,190 元原料價值,提出與原告之系爭代工費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既無可採,原告自可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工費341,269 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查詢公司登記規費120 元及證人吳俊賢旅費560 元,共4,430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