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走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郭三寶 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三寶、陳家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郭三寶與陳家文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被告陳家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郭三寶、陳家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及追加聲 明,請求:(一)被告郭三寶、陳家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家文應給 付原告296,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郭三寶、陳家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向被告郭三寶、陳家文為付款提示、追索,均未獲付款,而被告二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持有訴外人崛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陳家文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陳家文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三寶、陳家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文應給付原告296,500元,及自民事 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2年7月10日│2,000,000元 │ 無 │郭三寶、陳家文│490785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崛宏有限公司│陳家文│296,500元 │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 YX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