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法定利息;②被告應將 給付原告43,700元及法定利息;③被告應將酷馬牌7.5W變頻器返還原告。嗣後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期日陳明撤回第 三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下同)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被告前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大湳郵局2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維護,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即得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每月4,000元之保養費),共36期,合計144,000元。又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 保養期間,更換非保養免費供應零件,有GOV調速機21,500 元、80米10mm鋼索9,0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光電開關 2,000元及張力輪(含垂重)4,000元,合計43,700元,屢經催討,被告亦拒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聲明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支付保養費至契 約期間屆期之日止,要與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電梯更 新工程合約書無涉;遑論該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標 的,原告亦已依約將報價單所載之品項裝置完成,並將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交車運轉,被告亦陸續支付簽約款及交車 款;苟該電梯更新工程有被告所述有工作瑕疵之情事者, 被告豈可能陸續支付原告相關契約款項,被告應就其行使 解除權之依據及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善盡舉證 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終止系爭合約,亦未說明終止合約之 契約或法律之依據,是其主張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⒉被告104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於104年8月 26日收受。然查,被告從未向原告舉出存證信函內所指延 宕之事證,被告無正當終止事由:原告於103年12月間保養時查見調速機鋼索有鏽蝕情形,建議被告應更換鋼索及相 關零件,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後,原告進行更換完畢。詎料,被告竟主張該更換 內容應包含於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中,拒不支付更 換簽單金額43,700元;於原告催討款項後,被告始首次於 104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泛指原告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合約延宕至今、未履約完成更新工程項目等不實指控 。實際上,兩造102年1月22日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 ,原告已於102年6月1日將電梯交付被告使用;兩造102年7月10日尚簽訂有電梯保養合約書,原告自102年6月起進行 保養工作。因此,至原告104年4月主張延宕時,電梯已正 常運作近兩年、保養亦已履行近兩年,被告並向原告繳納 更新工程交車款及104年5月前各月保養費用,此期間從未 見被告主張未完成履約情事。被告直至104年4月始泛指兩 年前之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完成,顯無理由。自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中陳述即可知,實係因被告不願另給付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金額始主張之,並非102年1月22日電 梯更新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被告所謂102年1月22日電梯 更新工程延宕迄今,顯係虛訛。再者,被告所指係針對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亦即被告從未說明102年7月10 日之電梯保養契約給付有何瑕疵,但被告竟於104年4月9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將無限期拒絕給付後續維護費用,且聲 明期限屆至後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維護工作,並續於 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保養合約書。被告恣意據 此終止保養契約,亦不具正當事由。 ⒊查該保養合約書業經被告方審閱後用章其上;且觀諸第3條後段,所述意旨簡明扼要,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輔以 被告非單純自然人,乃具有一定資產、集結眾多委員代表 之自治委員會,非無足夠之知識、交易經驗及推估判斷能 力,可充分理解條款意義及所生權利義務效果。被告已獲 得完整資訊並簽章,即係本於智識、經驗評估後認同此交 易條件,當無被告不及知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 契約進程,係由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詢價,經 被告進行選商後採擇,毫未居處不利益之附合地位。且於 電梯更新工程中,被告不僅另以會議方式將工程延誤違約 金之不利益附加於原告公司;於價格上被告亦將原報價 477,000元議價為45萬元,且更加贈地板、白鐵板等更換,均可見被告於與原告簽約之過程中非處於僅能就契約內容 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實可就契約內容是否合乎利益 而與原告互為議商,雙方協商空間甚大,被告顯具磋商能 力。況且,被告從未舉證簽署該合約書時,有何地位不平 等情事,又或者有何向原告反應此約定不公平、要求磋商 變更卻遭拒絕等情事,被告既未循兩造以往磋商模式排除 該條規定,仍與原告簽約,顯係被告本於其智識、經驗判 斷,也肯認循交易誠信,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 ,若被告任意轉交第三方接管維護保養,其願意負擔繼續 繳交費用之違約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受拘束。系爭 保養合約書第3條條款內容,僅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和為內容,旨在於被告任意轉交第三人保養時,填補原告 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養費用。亦即,此處約定原告可繼續 收取之金額僅至合約屆止日止,非漫無限制,只為預期利 益損失之總額爾,未使被告獲取多餘利益。查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尚且肯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單純收取填補 所失利益數額,更無過高情事。系爭條款約定之被告任意 將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情形,被告理應負擔類似違約責任 ,此處違約金並未明顯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所生權利義務。 因此,自委任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判斷,該條款約定原告 得收取未到期期間內費用總和,毋寧屬法規賠償之明確具 體化,毫未使被告負擔偏離法律原則之失衡義務,當無對 被告顯失公平之處,本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價45萬元,第四 條約定合約訂定完成30天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天內完成 交車,特別約定若工程延誤慢超過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款 總價20%,但原告未在30日內施工完成,拖延至6月1日方才 通知被告全部裝修完成;被告又再簽訂自102年6月1日起為 期五年,每月維護費4千元之電梯保養合約書,惟電梯更新 工程卻已延誤四個月時間,然簽訂保養合約後不久電梯開始發生鋼索斷裂、故障、甚至將全新應更換之配件機構棄置於電梯底層不予更新。詎前述電梯更新工程合約延宕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萬元,然被告就電梯更新工程迄仍尚未完成驗收,被告雖多次通知原告須完成履約、驗收,但原告竟不願履約完成後續合約所定更新維護保養工程項目,原告自102年6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後至104年7月14日止,未依 照電梯專業保養機械公司須善盡保養之責,導致兩台電梯陸續故障、停止,甚至導致電梯關人(最少發生三件住戶受困 ),最後竟發生電梯轉輪卡死,詳情如下: ⒈103年12月12日:收據是未按契約確實更換配件導致鋼索 斷裂,收據所載項目都是契約之內容。當時盛大公司推說不關它們的事?如要維修需另開估價單,而後拖了一個月才修好。 ⒉104年1月12日:維修人員在保養單上又填寫另一台電梯也是同樣配件需要更換!後來經過自治委員會查看,原來盛大公司只是將電腦系統更換而已,主要鋼索都未更換!所以在104年4月9日發函給盛大公司,後來該公司也只有一 位謝宏智經理來找我們大樓自治委員會協調,也答應要重新更換,而該公司的維修人員卻不依謝經理的指示更新。⒊104年6月25日:盛大公司維修人員說要到機房維修,卻於維修後不到一個小時(右邊電梯)就故障,請盛大公司派員來維修又拖延不來未果,104年7月14日(左邊電梯)又相繼故障,繼續請該盛大公司派員維修最後在7月底盛大公司 派人過來檢查之後推說電腦系統之變頻器故障需要更換再報價後才可以更換,更換新的變頻器之後無法正常動作,繼續檢查後發現是電梯主機馬達卡住完全不能動作又需要更換維修馬達!而且工程浩大維修的要價費用高達十多萬元。時至8月中此兩部電梯同時無法運作多達1個月,本大樓為12層高樓且在高樓層皆有住戶及人員使用,全部人員進出皆須行走安全通道之樓梯,簡直苦不堪言,而盛大公司在此期間也多次收到使用者反映卻以本自治委員會不要更換、更新為由置之不理。本大樓自治管理委員會最後在盛大公司遲遲無法有效維修更新之下經大樓自治管理委員會討論過後,決定在104年8月25日再次發函給盛大公司通知解除電梯工程合約及保養合約。 ⒋嗣後被告不得不委請電梯原廠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才發現馬達卡死原因是維修人員未添加潤滑油才造成馬達鎖死。 ⒌這種不負責任的公司還有理由要求給付未到期的保養費嗎?請法官大人主持公道。為此,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價45萬元,第四 條約定合約訂定完成30天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天內完成 交車,特別約定若工程延誤慢超過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款 總價20%。後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每月維護費用4,000 元。合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為期5年,非經任一方通知終止前繼續有效。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即原告)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被告前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大湳郵局2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電梯公司接管維護等情,業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存證信函、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等附於本院調解卷宗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另主張更換非保養免費供應零件合計共43,700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零件費用共43,7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 是否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文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因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從而,綜合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 定,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 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 契約,而原告以提供電梯保養維護等服務為營業,上開契 約之條款為原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委託契約而 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未有任何 修正,被告僅在立合約書人甲方處蓋章,有前開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附卷可稽。是以,簽約過程中,被告僅是依原告 擬定之條款簽約,而無磋商變更契約實質內容餘地之地位 。準此,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洵堪認定。 ⒊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 ,否則乙方(即原告)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 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雖原告稱該約定僅以未到期期間 服務費用之總和為內容,係填補原告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 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將使原告即便在服務提供上未盡理想,被告受限於該條款,仍無 法自由選擇終止契約,等同限制被告在契約到期前行使終 止契約,選擇由其他人保養維護電梯之權利,是系爭合約 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此外, 且當被告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3者為之時,原告亦未在剩餘之契約期間支出任何電梯保養維護費用,故即便原 告無法收取剩餘保養費用,對原告而言亦無損失。倘被告 合法終止契約後,尚須支付原告至合約終止日之保養費, 形同原告無任何付出亦能收取報酬,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亦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 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欲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2月間保養時查見調速機鋼索有鏽蝕情形,並更換相關零件完畢後,被告拒不支付相關零件費用 ,且延遲修護費用未繳,原告方未進場保養,故兩台電梯 陸續故障、停止運作係被告責任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 客戶服務部課長游文忠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訊問程序具結 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被告103年10月就沒有繳納保養費,原告是否還有繼續幫他們保養,保養到何時?)繼續 保養到104年6月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了六 月份兩部電梯在五月份就開始故障,證人有無去修理?)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修理好?)修理完一部,另 外一部緊急搶修二到三天,然後請馬達專業廠商要進場檢 查,遭到被告主委阻擋拒絕我們進入。(被告法定代理人 :證人有無拿變頻器去說要換,結果說變頻器壞掉了說要 拿去修理,可是拿新的來也沒有換上去,說主機故障了, 要拆回去檢查,有無此事?)被告法代陳述錯誤,我到現 場之後,第一台電梯我檢查後讓它正常使用,另一部電梯 初步判斷為變頻器及編碼器故障原因,經我跟廠商聲請全 新的變頻器及編碼器,前往維修,檢視為主機系統部分有 異常,隔日請馬達專業廠商,要進入案場檢查,遭被告主 委禁止進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事實上,是證人沒有 完全修理好,讓我們一個禮拜都不能使用,還說如果要修 理好至少要九萬元,證人有無此事?)我有回報被告主委 ,正確情形要由專業的馬達廠商判定,才能決定正確的維 修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證人說請人來鑑定這個 馬達卡死,要我整個換掉,費用從九萬元降到七萬元,檢 查應該完成,而且證人拿我們保養費,進行平常保養,可 是搞到我們的主機卡死,請問證人這是正常保養嗎?)馬 達內部構造為複雜機械需要拆解才能判定為正確原因。… …(法官:證人最後一次去系爭大樓是在何時?)104年7 月上旬,正確日期無法確定。當時看沒有油封漏油。(法 官:證人說被告大樓延遲十個月的保養費,被告是否有付 ?)第一部電梯壞掉的時候有通知我們過去維修,然後我 告知被告主委,因貴委員會積欠多月保養費未繳納,及維 修費,但被告大樓等到第二部電梯(編號13D01)才願意補繳保養費,補繳到104年5月,因為被告有補繳,所以公司 才指示我過去維修。(法官:證人在104年6、7、8月有無 作被告電梯的保養?)保養到104年6月底,有按照合約進 行每月二次的保養」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背面)。 職是,依前開原告公司證人游文忠所述,104年6月有至被 告處進場保養電梯兩次,故104年6月前,即使被告有拖欠 保養費致原告未保養造成電梯零件故障之情形,倘若原告 公司保養人員之專業程度足夠,前述故障情形應已由原告 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施作兩次保養時改善完畢,倘若在1個月內已經保養2次仍然無法改善之前故障情形,即表示原告公司人員專業能力不足。是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前曾 拖欠數個月之保養費,作為電梯於104年7月間故障之藉口 。 ⒌另依證人即系爭電梯之原製造廠商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承公司)技術維修人員呂昭東到庭證稱:「 (法官:根據吉承公司提供的資料,以及你對被告大樓電 梯的瞭解,他們在104年8月故障的原因,兩台電梯分別為 何?)我們估價單上面有編號1630、1631,所以這是兩台 電梯。我們第一次(104年7月底,被告大樓主委打電話到 我們公司說兩台電梯都故障了,希望我們去幫他們查修, 兩、三天後我們就去修理了)去看故障1631這一台,以我 們公司來判斷,是盛大公司的系統故障,後來我們先把這 一台整修完成。我們於104年9月10幾號的時候再作1630測 試的時候發現主機無法運轉,我們工班人員有簡易測試, 以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還是無法運轉,經過他們量測, 馬達是正常的,可能就是因為主機軸承潤滑不良,主機卡 死。經過我們先跟被告大樓報價,他們(林子文等四人) 把整個主機拆卸出來所發現到軸承卡死,原因就是潤滑不 良。……(法官:以證人專業知識研判,如果被告大樓的 電梯具有潤滑不良的情形,是哪裡出了問題?)第一個可 能是油量不足,或是油品變質。我們在104年9月15日有報 價一個馬達合金銅整修工程,這就是要解決主機卡死的問 題。當初銅跟主機軸承是卡住的,就是因為潤滑不良造成 卡住,所以我們就把軸承部分拆卸整修,潤滑油更新,這 樣就可以正常運轉了。……我們要拆卸之前已經有測試過 了,我們有用變頻器去啟動馬達,馬達是正常的,所以是 主機的問題。……這個是我們有偵測過,主機的渦桿與軸 承卡住。沒有異物掉落。……在此之前,我就已經提過了 ,我們的工班人員已經用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是正常的 。……(貴公司編號1630、1631兩台電梯,原告公司各編 號多少,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們的編法是面對電 梯左邊為1630、右邊1631。」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背面)。證人游文忠則稱:「面對電梯左邊13D001,右邊為13D002。」(本院卷第130頁)。由上開證人呂昭東證言可知,被告大樓之2臺電梯,於104年7月間均故障,被告大樓主委於104年7月底致電要求吉承公司派員查修。經 吉承公司查修後,認編號1631(即面對電梯右手邊者,原 告之編號13D002)為系統故障,先行修復完畢。至104年9 月中旬再作1630測試(即面對電梯左手邊者,原告之編號 13D001),先以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無法運轉但經量測 馬達為正常,研判為主機軸承潤滑不良而卡死,向被告大 樓報價後,由林子文等四人把整個主機拆卸後發現主機的 渦桿與軸承因潤滑不良造成卡住,遂將軸承部分拆卸整修 ,潤滑油更新,即恢復正常運轉,被告大樓並使用迄今。 可見原告公司對於該臺電梯之故障原因亦判斷錯誤,原告 竟搶修二到三天無效,判斷為馬達故障,要求更換馬達, 報價7至9萬元,還要於隔日請馬達專業廠商檢查,事實上 馬達並未故障,而係因主機渦桿與軸承潤滑不良造成主機 卡住,且也與原告爭執之調速機鋼索銹蝕無關,更沒有異 物掉落。是以,原告公司維修系爭電梯之專業程度顯屬不 足。 ⒍被告以故障太多,原告公司之工作有瑕疵為理由,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養合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予原 告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德大湳郵局47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49頁)。準此,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終止 ,而被告自認保養費僅繳交至104年5月份(見本院卷第15 頁),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6月至104年8月之維護費,每月4,000元,合計12,000元。 ⒍綜上,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 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即原告)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 費至合約終止日」,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洵堪 認定。職是,原告僅能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4年6月至104年8月之維護費1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保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零件費用共43,7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2日兩造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 書所載項目3鋼索10mm×3條*40M係屬誤載,正確應為12mm ×3條*40M;103年12月12日保養維護期間,更換非保養免 費供應零件,有GOV調速機21,500元、80米10mm鋼索9,000 元、遮光板6面7,200元、光電開關2,000元及張力輪(含垂重)4,000元,合計43,700元,本次更換之鋼索為80米,並非前述電梯更新契約之鋼索40米,因此須另行收費,此筆 費用被告尚未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保養免費供應零件一 覽表及收費零件更換簽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10頁)。 ⒉惟查,依前開102年1月22日兩造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 書背面報價單所載,其項目3及項目4,即為鋼索及張力輪 ,而報價單右下方又以手寫方式記載:「議價2台改修總價45萬含鋼索、張力輪」等語。該合約書及報價單既係原告 公司製作,又經原告提出為證,可見該手寫部分確係原告 公司之職員所記載。倘若該議價後之45萬元所包括者,即 為左方項目3及項目4之鋼索及張力輪,何須於右下方重複 以手寫記載「含鋼索、張力輪」?又其餘項目(1、2,5 -17),為何就不必重複記載?顯見兩造當時議價之結果 ,45萬元係包含全部之鋼索、張力輪在內,並非僅限於項 目3、4之鋼索及張力輪。又縱使該項記載有誤,然而該報 價單既係原告公司人員製作,其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原告 公司自行負責,而不能歸咎於消費者即被告。 ⒊因此,縱使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又更換10mm鋼索、張力輪屬實,被告抗辯該2項目已包含於45萬元工程款之內,不須另行付費等語,係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 鋼索費用9,000元及張力輪(含垂重)4,000元,合計13, 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⒋另除前開鋼索及張力輪以外,其餘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及光電開關2,000元,合計30,700元部分,因經核對結果,該三項零件並非原102年1月22日電梯 更新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包含項目,被告仍辯稱包含於45 萬元之內云云,即非可採。另據吉承日電技術維修人員即 證人呂昭東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你在104年8月份三次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就證人 專業所見,盛大公司有無更換二號機的調速機、10釐米的 鋼索80米,遮光板6個、光電開關1個、張力輪1個?)我當初去看,是有看到二號機的調速機有更換」(見本院卷第 72頁),且原告提出之前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亦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逢榮之親自簽名,既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並非系爭合約書所包含項目,且原告確實有更換,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逢榮親自簽名於收費零件更換簽單 上,本院因認原告請求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30,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之更換零件費用43,700元中,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30,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鋼索、張力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月至104年8月之維護費12,000元及更換非保養免費供應 零件30,700元,合計42,700元(12,000元+30,700元=4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