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文浩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龔秀萍 原告即反訴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及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施宗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麒翔 反訴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宗明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施文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施宗明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施文浩、施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麒翔新臺幣參仟元。 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中禾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負擔百分之二,反訴原告林麒翔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反訴原告林中禾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文浩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42元(包括 醫療費3,022元、機車維修費4萬2,920元、眼鏡費用1,800元、工作收入減少3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表示車禍發生時騎乘之機車,係其父親即施宗明所有,並追加施宗明為原告,機車維修費改由原告施宗明請求被告給付,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之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浩15萬7,322元(包括醫療費3,022元、眼鏡費用1,800元、工作收入減 少3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宗明4萬2,070元(本院卷第91、92頁、第147頁)。經核係 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及追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麒翔、反訴原告林中基於同一車禍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請求:㈠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碧萍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麒翔18萬3,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6萬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㈡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碧萍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中禾機車修理費1萬 2,650元(本院卷第60、84、89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4年4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9GH-922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36巷口左轉時,適原告施文浩騎乘原告施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156-PEH號機車)沿同段行駛,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致原告施文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其所騎乘為原告施宗明所有之機車損壞。 2.原告施文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施宗明所有之156-PEH號機車受有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 原告施文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22元。 ⑵眼鏡修理費用: 原告施文浩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需重新配製而支出費用1,8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施文浩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2 個月,因此減少工作收入合計3萬2,500元【計算式:125 元(時薪)×5(小時)×26(工作天)×2(月)=3萬 2,500】。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 原告施宗明所有之156-PEH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損壞,經送請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2,070元。 ⑹綜上,原告施文浩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15萬7,322元【計 算式:3,022元(醫療費用)+1,800元(眼鏡修理費用)+3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精神賠償金)=15萬7,322元】、原告施宗明請求給付之金額4萬2,070元(機車修理費)。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浩15萬7,322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宗明4萬2,070元 (二)被告則以: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該委員會審認應有違誤,本件係原告施文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為事故唯 一肇事原因,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0月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調查卷宗所示,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示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側車道「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⑭欄位載明,被告行駛之車道為「車道線(無標記)」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從而,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而未兩段式左轉,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⑵兩造在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原告施文浩行駛於被告後方,故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應肇因於原告施文浩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除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外,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事。 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⑨事故位置載明為「交岔口附近」,然依光碟影片及勘驗內容等證物,可證明被告騎乘9GH-922號機車於肇事前,應無有「行駛至交 岔路口」之事實。是以,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應未涉犯違反應遵守「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⑷綜上所述,鑑定委員會審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應有違誤。反之,應為原告施文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載明「原告施文浩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依此,原告施文浩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其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施文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與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㉔保護裝備雖載明「不明」,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揭示,原告施文浩騎乘156-PEH號機車橫躺於本件車 禍事故地點地面上,其旁有1頂原告配戴而未符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西瓜皮型安全帽,由此可證原告配戴之安全帽並未穩固戴在頭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方會摔開掉落而未能保護其頭部安全,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至明。從而,倘若原 告施文浩有配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並穩固戴在頭上時,當可保護其頭部,不致有如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創傷,亦無須住院1天手術治療之必要,充其量僅如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右肩挫傷」及「雙手受傷」等受傷情形。此從被告有確實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僅受有頭部以外之「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結果即足可證,是被告應可免負該部分傷害責任。 3.參照光碟影片勘驗內容,被告應無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及無左轉彎之事實,反而應是於肇事前約2秒,有 變換車道之事實,該行為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警察機關所陳被告行駛之事實或違規等情事,均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尚無「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須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始應遵守「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警員於職務報告書所陳之內容,應是敘明規定,而非被告有警員所陳之違規事實。 4.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之佐證資料,係依警察機關製作不足以據為判決之公文書而出具,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意見,亦應不足參考: ⑴鑑定委員會為行政機關,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確認無疑,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敘明肇事雙方各有之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率然論定責任歸屬,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無照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無照駕駛之行為,明顯為故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危險駕駛。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無照駕駛之行為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義,對照被告尚無故意之駕駛行為,何來有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理由,此部分鑑定委員會並未敘明,自無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施文浩故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無權利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其行為應可謂為故意且嚴重之違規事項,然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並未敘明原告施文浩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及據以審酌原告施文浩應負之法律責任,反以被告未違規之事項,據為論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是違誤之意見。 ⑵鑑定覆議委員會固有審視被告提供之行車錄影畫面,惟臺南市政府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敘明照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理由,如前述之理由,上開臺南市政府函之旨意,亦應不足參考。綜上所述,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敘明決定理由,並忽略原告施文浩無照危險駕駛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道上等故意行為,僅憑被告於警詢答「要左轉安和路5段336巷」,即率然出具意見,再加上依據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違誤資料,據以出具意見,實與行車紀錄畫面呈現之事實不符,應有違誤而不足採。 5.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施文浩亦有過失,其請求被告應負全數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開庭時說明未受保險理賠,應有損 被告權益之情,倘若原告有申請而獲得全數理賠時,即無權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施宗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其提出之單據可知,應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則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修理項目,其中第1項為修理車架整體( 費用1萬2,000元),惟有此修理項目時,應是兩車對撞時造成的,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⑮欄位載明事故類型及型態為「同向擦撞」、104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1060號卷第41頁照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同卷第49至54頁156-PEH號機車之受損情形,再依被告乘騎之機車尚無 相同修理項目可知,原告報修車架整體、排氣管及其他部分等應有不實之嫌。又參照原告委請機車行修理機車之修理費用單據,揭示工資合計高達1萬3,090元,其中排氣管工資為1,300元,然如以拆換排氣管而言,僅須自外部拆 鎖5個螺絲,即可完成換修且無調校工作,所須工時換算 成工資,何來有高達1,300元之理,尚且高出被告委請修 理排氣管1項與其他10項更換零件之工資(1,100元)。準此,原告陳報之修理費用應有不實之情。倘原告真有換新的「車架整體」時,其換新過程須將原告機車上不論好壞之全部零件拆解後,再將單據所示含第2項「前擋泥蓋」 以後之零件及其他未損壞之零件,全部安裝至新的「車架整體」上,是本項修理工資,何以會有請求高達4,900元 之情。故單據所示第2項以後之工資合計8,190元,應有重複請求之情。 ⑶眼鏡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眼鏡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關聯,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工作收入減損部分: 參照原告提出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原告施文浩1星期僅上班5日,即星期六、日均休息,且未載明薪資金額,故原告計算請求工作收入減損之金額,應屬無據。再者,參照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部分記載「病患於104年04月19曰18時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日時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天 ,並建議於門診追縱診療」等語,原告訟訴代理人施宗明於開庭時亦有說明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施文浩未再繼續上班係出自於其他原因,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隔5日 後即同月24日,原告施文浩尚單獨1人前往機車行與被告 商議修理機車費用事宜,過程中原告施文浩精神狀況甚佳,尚有抽香煙行為,甚至於口出狂言要對被告有不利之動作等情,故原告本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施文浩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生活仍正常,實難以與其自稱有因治療創傷身心痛苦劃上等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林麒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及反訴原告林中禾所有之9GH-922號機車毀損。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係因反訴被告施文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所致,應為唯一肇事原因,而反訴被告施文浩未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被告施宗明、龔碧萍為反訴被告施文浩之父母,2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⑴精神慰撫金: 參酌反訴被告施文浩受傷原因,及對照兩造傷勢,反訴原告林麒翔應可請求與反訴被告施文浩主張之金額相同或更多之金額,故請求反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 ⑵其他費用: 反訴原告林麒翔申請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已繳交規費3,00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此一 金額。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反訴原告林麒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較反訴被告施文浩之傷勢嚴重。故反訴原告林麒翔請求不能工作2個月之工作損失賠償6萬元【計算式:3萬元(每月薪資)×2(月)=6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用: 反訴原告林麒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9GH-922號機 車,車主為中秀地政士事務所,該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反訴原告林中禾。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並支出修理費用1萬2,65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金額。 2.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碧萍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麒翔18萬3,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及政府規費3,000元)。 ⑵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碧萍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中禾1萬2,6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林麒翔主張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請提出證據證 明。又反訴原告之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是反訴原告自 己申請鑑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實無理由。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需依折舊比例予以計算。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4月19日18時許,騎乘9GH-922號機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36巷口時,適原告施文浩騎乘原告施宗明所有之156-PEH號機車沿 同段行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施文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施宗明所有之機車損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0月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談紀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本院104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1060號卷第26至28頁、第31至54頁)在卷可稽。被告固爭執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示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側車道「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⑭欄位載明,被告行駛之車道為「車道線(無標記)」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而未兩段式左轉,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故無肇事責任,系爭車禍發生應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經查: 1.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於車禍發生碰撞前側錄之畫面,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勘驗檔案內容為: ⑴畫面一開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約於畫面時間18:28:12許,可見畫面左下角有斑馬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路面上寫有「禁行機慢車」、「60速限」之標示。 ⑵約於畫面時間18:28:13許,機車行有往左靠向內側車道偏行之情形,但尚未至外側、內側車道間白色虛線分隔線。⑶約於畫面時間18:28:21許,機車行駛至外側、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分隔線上。 ⑷約於畫面時間18:28:23許,機車行駛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上。 ⑸約於畫面時間18:28:24許,機車行駛靠近至雙黃實線分向線,畫面有往左傾之情形。 ⑹約於畫面時間18:28:25許,畫面呈現晃動、倒地情形,於畫面時間18:28:28許影片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車道劃分之情形及該路段左轉時,是否應以兩段式左轉後,上開分局於105 年3月21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並謂:「二…1、A(即被告騎乘之機車)、B(即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行方向內側車道是禁行機慢車 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及檢附 補充照片1。2、該方向要左轉必須兩段式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依上開側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函文內容,足證車禍路段之道路速限為60公里,且有區分內側快車道(禁止機慢車騎乘)及外側機慢車道,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發生系爭車禍該路段並無區分快、慢車道及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可取。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中⑭欄位勾選「車道線(無標記)」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33頁),核與前揭勘驗之錄影內容及後續該警察局函覆之職務報告書有所不符,應有誤載之情,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為據,併予敘明之。 2.被告雖抗辯該路段並無待轉標誌,如何要求駕駛人遵守兩段式左轉,且當時只有擅自變換車道之行為,還沒有左轉,不能認定為左轉之行為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明確,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以該路段無劃設待轉標誌推卸責任。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陳稱:「當時我由安和路5段由北向南行駛要『左轉336巷』,對方由我的後方左側追撞我的機車,發生車禍」等語,有訪談紀錄附卷可稽(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28頁),其於本院亦自承:當時從外車道駛入內車道,到路口想要左轉,但是那時還沒有到路口乙節無訛(本院卷第148頁),並 參酌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被告係行駛至雙黃線分向線,方有遭追撞向左傾倒之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32頁)兩造機車刮地痕始於該方向車輛停止線前約2.2公尺、1.4公尺處等情綜合判斷,顯然被告係於接近安和路5段與336巷交岔路口前,為左轉而由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僅變換車道,還沒有左轉,不能認定為左轉行為而無違反交通規則云云,應屬狡飾之詞,無從憑採。 3.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安和路5段336巷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後方內側車道由原告施文浩行駛之機車,即由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原告施文浩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堪可憑採,被告以未違反交通規則,無需負過失之責等語為抗辯,難認可取。 (二)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 駛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安和路5段,至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336巷時,自應遵行交通安全規則兩段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欲左轉至336巷,致同向內側車道後方原告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原告施文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施宗明所有之156-PEH機車部分毀損,顯然被告應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施文浩受有傷害及原告施宗明所有之156-PEH機車部分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時頭戴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西瓜皮型安全帽,及未穩固戴在頭上,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創傷部分,顯然係依照片逕自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揣測結果,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可採。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合計3,02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6 至10頁),經核無誤,且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有無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僅涉及是否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於請求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之結果,並無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之權利,被告未明上開規定內容,抗辯原告未申請理賠,無權利向其請求賠償醫療費云云,顯屬無據,難可憑採。 ⑵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施文浩本人經本院傳喚於105年6月20日到庭,確實有配戴鏡框眼鏡,其亦自承近視度數約4-500度一語,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則依其近數度數需配戴眼鏡始能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之情判斷,足徵原告施文浩主張其於車禍時有配戴鏡框眼鏡之事實,應非有虛。依此,觀諸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35至43頁),兩造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分別斜置在交岔路口兩側,原告施文浩頭戴之安全帽亦散落在現場,碰撞力道應非輕微,且原告施文浩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顯然應有撞擊至其頭、臉部之情形,依其受傷位置研判,應有可能造成原告施文浩配戴之鏡框眼鏡因倒地而受有毀損之結果,是原告施文浩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有配戴鏡框眼鏡,因車禍發生碰撞受有毀損,重新配製而支出費用1,8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佐(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13頁),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施文浩固主張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2個月,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時薪125元,1天工作約5小時,每月工作26天,依 此計算減少工作收入合計3萬2,500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施文浩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3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及另因於104年4月26日住院進行顴骨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參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等情 可知,原告施文浩經醫師專業評估僅需休養3日,並因住 院3日而無法工作,尚無其所稱需休養長達2個月之情形。依此,因訴外人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以公司為投保單位,於車禍發生前即104年4月15日以原告施文浩為被保險人加入勞保,有勞保投保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頁 ),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日約18時許上班,23時許下班等情,亦有原告施文浩於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而104年4月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薪為120元,原告施文浩係於晚間至上開公 司打工,故其主張公司給付之時薪為125元,亦屬適當。 從而,原告施文浩需休養3日及手術住院無法工作3日,合計6日,並以每日工作5小時及時薪125元予以計算,則原 告施文浩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為3,750元【計算式:125元/時×5時×6日=3,75 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向學校詢問原告施文浩上課情形,以釐清是否需休養部分,因休養與否乃醫師依傷者受傷情形及身體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且上班工作需勞力付出,與上課在課堂聽講之情形,實屬有別,自不因有無上課而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原告施文浩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156-PEH號機車,係原 告施宗明所有(104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施文浩名下,惟不影響原告施宗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請求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12 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58頁),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碰撞造成部分車體毀損,原告施宗明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4萬2,070元,其中材料費為2萬8,980元、工資1萬3,090元乙節,亦有維修之車行即鋒鈴車業回覆本院檢附之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施宗明主張上開機車送修而支出維修費4萬 2,070元之情,應屬可採。惟維修費其中「車貼」部分金 額合計3,800元(材料費3,300元、工資500元),應屬原 告另行要求黏貼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維修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故上開機車之維修費扣除前述部分之金額後合計為3萬8,270元(材料費2萬5,680元、工資1萬2,590元)。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施宗明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上開車行提出之單據可知,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因156-PEH號機車係103年4月出廠(參本院卷 第5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19日時車齡已1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予以計算,則156-PEH號機車維修費中之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1萬9,2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680元÷(3+ 1)=6,42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 ×年數,即(2萬5,680元-6,420元)÷3×1=6,420元; 折舊後價值:2萬5,680元-6,420元=1萬9,260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部分1萬 2,590元,原告施宗明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合計 應為3萬1,850元【計算式:1萬9,260元+1萬2,590元=3 萬1,8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③被告雖爭執其中維修費過高不實,並聲請調查請求維修之車行提供如修理單據所示之進貨憑證,及說明進貨價格、供貨商名稱及地址云云。惟查,156-PEH號機車確實因系 爭車禍發生而造成損壞,並送至上述之車行進行維修而支付維修費,故被告此部分應賠償者係原告施宗明支付與車業行之金額(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如上述),至車行如何計收費用或進貨之價格為何等因素,則非原告施宗明可得置喙,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故被告上開之質疑,核與上開之認定結果無關,自無庸加以調查,應併指明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施文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需休養3天,並住院3天進行顴骨復位手術,可見其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施文浩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就讀高職學校,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名下 有股票、不動產投資數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59萬5,018元等情,業經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3頁反面)。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文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施文浩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572元【計算式:3,022元(醫療費用)+1,800元(眼鏡費用)+3,750元(工作收入減少)+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8,572 元】、原告施宗明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850元(機車維修費)。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機車即不得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至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院審酌被告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由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車道,顯有未遵行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施文浩自承於發生車禍前行駛在內側車道(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未依規定行駛於外 側慢車道,亦有過失之情屬實,應為肇事次因。故依上開車禍發生情形、各自過失情節及前揭勘驗錄影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18:28:21許行駛至外側、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分隔線上,旋即於畫面時間18:18:23許即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上,顯然係被告突然駛入內側車道致原告施文浩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綜合判斷,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施文浩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施文浩、施宗明(原告施宗明之機車係由原告施文浩騎乘使用,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4萬8,000元【計算式:6萬8,572元×0.7=4萬8,000元】(施文浩)、2 萬2,295元【計算式:3萬1,850元×0.7=2萬2,295元】( 施宗明),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施文浩有無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核與駕駛能力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二事,自不影響上開過失程度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之。 (三)反訴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麒翔上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施文浩係肇事次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施文浩係87年5月30日出 生,車禍發生時僅17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施宗明、母親龔秀萍自應就反訴被告施文浩上開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9GH-922號機車所有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合計減少工作收入6萬元,請求反訴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林麒翔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雖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70頁),然該診斷證明 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之記載,且其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性質,應無休養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林麒翔主張需休養2 個月而減少工作收入6萬元,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⑵申請鑑定繳交之規費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雖主張為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前向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金額云云。然查 ,反訴被告施文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反訴原告林麒翔即自行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歸屬原因等情,此觀反訴原告林麒翔提出之統一收據(本院卷第73頁),其上開立收據之日期為104年5月5日,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本件訴訟繫屬時間 為104年9月23日,參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狀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即足至明,可見該鑑定規費之支出,係反訴原告於該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中,為究明刑事責任所為之鑑定費用支出,且該鑑定規費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林麒翔受有傷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林麒翔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反訴原告林麒翔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憑。查反訴原告林麒翔、反訴被告施文浩之學歷、經歷、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另反訴被告施宗明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反訴被告龔秀萍高職畢業,每月薪 資約2萬多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林麒翔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林麒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反訴原告林麒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9GH-922 號機車,係登記於反訴原告林中禾開業之中秀地政士事務所名下乙節,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地政士開業資料各1紙 (本院卷第71、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應為反訴原告林中禾所有無訛。因該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碰撞受損,故反訴原告林中禾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送修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惟反訴原告林中禾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維修費合計1萬2,650元(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參本院卷第72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函詢維修之允誠機車行,其函覆表示該機車實際維修日期為「104年5月8日」、 費用合計為9,500元(材料費8,400元、工資1,100元)( 本院卷第121頁)有所不符,而反訴原告林麒翔亦自承並 未於4月28日即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進行維修,係日後由 林中禾騎去維修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反訴 原告林中禾所主張之支出維修費1萬2,650元,應有不實,自應以允誠機車行函覆之維修項目、金額予以計算。 ②9GH-922號機車係9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19日時,車齡已近9年,業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騎乘上 路,衡情車況應維持良好,故其中所花費之材料費用8,4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機 車維修材料費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上開機車維修費用 中材料費為8,4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100元【計算式:8,400(3+1)=2,100元】,再加計工資1,100元後合計為3,200元【計算式:2,100元(材料費)+1,100 元(工資)=3,200元】,反訴原告林中禾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⑸綜上,反訴原告林麒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精神慰撫 金)、反訴原告林中禾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元(機車維 修費)。 2.系爭車禍發生反訴原告林麒翔及反訴被告施文浩,均有過失之情,分別應負之過失程度為反訴原告林麒翔百分之70、反訴被告施文浩百分之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與有過失規定及相同法理,減輕反訴被告施文浩賠償責任百分之70後,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反訴原告林中禾之機車係由反訴原告林麒翔騎乘使用,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請求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3,000元【 計算式:1萬元×0.3=3,000元】(林麒翔)、960元【計 算式:3,200元×0.3=960元】(林中禾),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施文浩、施宗明分別請求:㈠被告林麒翔給付原告施文浩4萬8,000元;㈡被告林麒翔給付原告施宗明2萬2,295元;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分別請求㈠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麒翔3,000元;㈡反 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中禾96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均應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依勝敗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9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