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原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葉金城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永利塑膠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立登記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巷0號1樓,有原告提出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給付貨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次月月底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即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貨款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南市,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兩造有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