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原 告 蔡祥郁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宥昀 被 告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八二地號之水泥地面,面積五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水泥地面、編號 B之圍牆、編號C之廣告看板及編號D之金屬柱狀物(實際占用面積皆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挖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卷29頁)所示1282地號之水泥地面,面積 59.9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晝之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面、編號B之圍牆、編號 C之廣告看板及編號 D之金屬柱狀物(實際占用面積須俟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未經原告同意鋪設水泥地面、設置圍牆、廣告看板及金屬柱狀物,已妨害原告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挖除水泥地面、圍牆、廣告看板及金屬柱狀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而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即應以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現就編號A水泥地面為複丈後,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即應以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將尚未拆除之編號 A水泥地面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 1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卷29頁) 所示1282地號之水泥地面,面積 59.9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上編號 B圍牆、編號C廣告看板及編號D金屬柱狀物全數拆除。 ㈡編號 A水泥地面,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權,倘拆除 A水泥地面,恐有害於公眾通行;且原告顯為權利濫用: ⒈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區段1292地號土地皆為既成巷道,此有民國88年間129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鄭釗川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胡家禎提起刑事竊佔案件,經鈞院檢察署函詢(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後,確認為既成巷道且依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⒉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亦即倘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已為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之一部分,為交通頻繁之幹道,且太子路兩側為住商混合區,除住有大量居民外,尚有許多工廠,故太子路上多有砂石車及卡車等大型車輛,可知該路為附近居民往來通行所不可或缺,已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加油站之入口,加油站亦提供非加油顧客暫時休憩及廁所需求,倘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除需加油車輛進出恐因路面不平有所危險外,顯亦危害非顧客之使用者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安全。更遑論,系爭土地前後接鄰之1272、1292地號土地皆屬既成巷道且已鋪設水泥,倘系爭土地刨除水泥,則僅此中間區塊路面凹凸不平,原告之請求,反有害於公眾通行,不應允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編號A之水泥地面,顯為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應有利於大眾通行。該路段來往車輛多,且多有大型卡車及砂石車車輛行經,在機慢車車輛行經該路段,而系爭土地上有鋪設編號 A部分水泥之情形,行車空間較為寬敞、平坦,顯然有利於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之通行安全。且除被告加油站之加油顧客外,不特定之公眾皆可進入被告加油站內休息或上廁所,甚或停車,而系爭道路位於加油站之入口,倘刨除水泥地面,顯是損害公眾通行。是以,屬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與編號 A部分水泥鋪設,應皆以有利於公眾通行為共同之目的。今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編號 A部分之水泥,不僅違反公共利益,亦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民法第 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之答辯,不生認諾之效果: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同意拆除,但詳細面積測量後再決定,即其於當時附帶條件「詳細面積測量後再決定」,依上開判例,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效力。 ⒉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其附圖所示編號 A之水泥地面面積並未特定,係遲至105年2月23日具狀始特定其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 1月12日答辯時,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特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無從對訴訟標的認諾,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偕同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所示B部分圍牆、C部分廣告看板及編號 D之金屬柱狀物均已拆除,製有勘驗筆錄復據兩造確認在卷可稽(卷第2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30日複丈之成果圖(複丈日期為同年月29日)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同意拆除,但詳細面積測量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雖辯稱係附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惟依其陳詞應係指同意拆除,然詳細面積依實際測量而定;又依複丈成果,編號 A之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59.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地政機關既已完成複丈,被告所為附條件認諾之條件業已成就,即生認諾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後接鄰之1272、1292地號土地皆屬既成巷道且已鋪設水泥,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編號 A之水泥地面,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⒈本院向臺南市○○○○○○○○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經其函覆「旨揭 3筆地號土地之分區經查為仁德都市計晝內農業區用地且緊鄰已開闢完成15米計晝道路用地(太子路),惟因貴院簡易庭未能提供地籍與現況套匯成果資料供比對與查證,故本所礙難認定其土地使用現況關係。」,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然系爭土地是否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尚非無疑。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自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附此敘明。況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原現狀相片(104年度司南簡條字第1311號卷11-12頁)該處土地為除原先設置圍牆、廣告看板及金屬柱狀物外,臨路處尚有水泥樁上置有電訊設施,顯然並非已成道路之既成道路,併為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282地號之水泥地面,面積 59.94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擔保之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50元(含裁判費 3,750元、複丈費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