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源裕五金廠 法定代理人 傅郁澤 訴訟代理人 傅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7,2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103,41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匯付新台幣(下同)184,090元用以 支付積欠被告4月份之貨款,嗣經查證被告僅在103年4月10 日開立編號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為80,672元,亦即僅有該次交易情形,是原告業已溢付貨款103,418元。經原 告多次電請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款,均未獲回應,爰以起訴狀為書面通知返還之意思表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於被告提出合作意向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被告所述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鄭清財之間就宏逸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乃自103年4月開始,此由租賃契約書於103年4月11日簽立,自同年5月1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可知。雖原告有 替鄭清財代償部分債務,但是該部分內容已填載於103年6月13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在此之前才由原告為履行承擔,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本件匯付時間在簽立上開意向合作書後之103年6月20日,並無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之情形。且該合作意向之對象為鄭清財,並非宏逸企業社鄭偉哲。被告負責人夫妻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未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遑論達成任何協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亦自陳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雙方既無任何交易往來,何來為鄭清財承擔債務之說。本件既無債務承擔之契約約定,縱然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對宏逸企業社之債權並未消滅,況被告現仍與鄭清財為交易,自可另向宏逸企業社或鄭清財追討,無損其債權。 ⒉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以個人名義與鄭清財共同簽立,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合作意向書之記載,亦無法認定林士傑同意就鄭清財對被告之債務為承擔之意思。縱使林士傑與鄭清財有簽立合作意向書,但債務承擔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合作意向書無法認定林士傑有同意就鄭清財對於被告之債務為承擔之意思。何況,合作意向書第1條的內容後段提及明細詳如付款,依被告提出合作意向書 之完整附表,並無本件103年3月之貨款。 ⒊當初原告與訴外人鄭清財合作時,情形很亂,帳務由鄭清財及其配偶製作,二人利用原告公司給付4月份貨款之機會, 將3月份貨款一併計入,通知原告給付,原告才會匯款予被 告。嗣後原告查帳發現,3月份的貨款並非原告所積欠,認 為沒有給付義務,才會提出本件訴訟。 ⒋根據證人鄭清財104年6月24日之證述可知:103年3月證人有以「宏逸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交貨地點為歸仁區民德路的工廠,並非原告所在地之○○區○○路000號。 被告知悉103年3月份之債務人為「宏逸企業社」而非原告。且證人有向被告表示「宏逸企業社已經結束營業」。3月份 貨款本應於103年3月底簽發支票付款,但因其支票退票並拒絕往來,證人無法支付,因此被告遲至「四月來跟我請款」。原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此可自證人稱「我跟他表示宏逸企業社已經結束營業,之後4月的貨款都改用原告公司的 名義開立發票。」並未提及3月份之貸款亦由原告來承擔債 務。此部分證人當然有刻意淡化被告未收到貸款之催討情形,但至少4月、5月均未見到被告向證人催討3月份貨款之任 何書面。 ⒌證人在宏逸企業社之「庫存貨加工之後出售的款項」並未記錄在4月份的收入內。根據合作意向書及其103年6月6日制表之後所附之支出明細可知,根本未有提及被告此筆貨款債務。再根據「結帳日期:103/05/31」之明細表可知,最早的 「收入金額」乃是103年4月28日之「台南監獄貨款」,其餘之收入均為5月份。並無任何收入是證人所稱之「宏逸企業 社之庫存貨,加工之後出售的款項」情形存在。證人甚至否認有加蓋騎縫章的上開二附表明細之真正,並稱附有「4月 到8月每月的帳目明細」5張。但6月13日簽署,不可能有7月、8月之帳目明細外,應該連6月底7月初才要結帳的6月帳目都不會提早製作,自不可能附於合作意向書後,故證人之證詞明顯不實。其目的無非意欲造成須由原告支付之假象。 ⒍債之關係乃是相對性,債權人向債務人所可主張之權利,非如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本件法律關係中,原告既未有任何債務承擔之情形,被告即無任何權源收受原告溢付之103年3月貨款,若鈞院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返還訴之聲明之金額,則被告與證人(或宏逸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被告自得以貨款請求權向證人(或宏逸企業社)請求,並未發生消滅被告與證人(或宏逸企業社)之法律關係,則證人(或宏逸企業社)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能。事實上被告與證人鄭清財仍有交易往來,自可輕易獲得清償,蓋證人仍須向被告購買零組件加工之。 ⒎原告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是主張被告並無受給付之權利,原告沒有給付之義務。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客戶間交易模式,係基於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客戶便宜行事,通常由客戶以電話告知或傳真方式訂貨,被告即將貨品先交付予客戶,再定期結清帳款。通常以25號為結帳日,25號之後即併入次月帳款。本件買賣關係亦為上開模式,即先叫貨再清償,帳款為193,295元(原證一匯款紀錄所載之金額,乃係原告自行短付5%營業稅後之數額,真正債權額應為本對帳單所載之金額),原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蓋以 原告的資力、規模和對業務之熟悉程度,如何能在未確認債權數額下,逕予匯款,且該匯款金額竟與所積欠之貨款相當。足徵原告係在明知債權金額且基於清償債務意思下匯款,原告所謂溢付之陳述顯然不實。 ㈡被告於103年3月底曾聽鄭清財說打算要跟原告公司進行合作,並告知以後發票抬頭改開原告公司,4月份的交易當時接 洽對象也是鄭清財。原告公司在6月份匯款之後也不覺得有 什麼問題,之後原告公司打電話提到本件貨款的事情,被告有跟原告解釋,之後在103年9月24日被告就收到原告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及接到電話討論這筆貨款爭議,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知道是鄭清財的問題,不是被告的問題,被告因為本件爭議有去找鄭清財,鄭清財有提供壹份合作意向書給被告,被告認為本件若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是鄭清財。鄭清財目前還在仁德區勝利路的地址營業,招牌沒有更換,雙方陸續有交易,鄭清財要求發票抬頭改為冠強實業社,負責人不是鄭清財,但這個廠房都是由鄭清財指揮,他有說已經找到金主,被告也見過金主本人,鄭清財一直是從事五金零配件的加工,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 ㈢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著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係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人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 ⒈原告陳稱:「當時二人合作時情形很亂,帳務由鄭清財與其配偶製作,二人利用原告公司有給付4月份貨款之機會,將3月份貨款一併計入,通知原告公司給付,原告才會有此匯款資料。後來公司查帳才發現,3月份的貨款並非原告所積欠 的,認為沒有給付義務…」(本件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證人所述「3月份向被告購買的貨品有移至原告 公司作為4月份商品出售」不實在(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當時是因為證人將3、4月的貨款一併說是4月 份的貨款…原告並不知道所匯的184,090元還包含了證人3月份所積欠的貨款」(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⒉觀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陳稱係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人故意示以不實之帳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將3月份貨款連同4月份之貨款,一併於103年6月20日(下稱系爭匯款)匯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之至明。 ㈣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撤銷,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遍觀卷內,原告自103年6月20日為系爭匯款之表示後,並未曾撤銷,且該表示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則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倘行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故基於上開規定之保護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利益立法目的,原告仍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為撤銷,然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亦 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併此敘明。又原告既主張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即係主張侵權行為,惟查,觀原告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鄭清財等二人之間,要與本件被告無關,原告對本件被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既主張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而為表示則其自應向該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逕向本件被告請求,容有誤會。縱認原告得請求之,惟原告陳稱系爭匯款係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而為表示,上開表示既未經原告撤銷,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證人鄭清財於104年6月24日證稱:原告以3月份之庫存貨加 工之後銷售,而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證人鄭清財證稱,與原告合作之後,原告以4月初前,被告所交付鄭清財之貨 物(即3月份之貨物)加工之後銷售,而獲有利益,鄭清財方 將3、4月貨款資料一併報予原告,而為系爭匯款。顯然原告有因3月份之貨物銷售獲有利益,否則原告為一般理性有商 業往來經驗之人,如何甘願支付3月份貨款予被告?由上述 證言,足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要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9年台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乃係溢付,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因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利益,自應舉證說明。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系爭匯款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屬無據。又依證人鄭清財本件104年6月24日證述,3、4月份之貨款一併於103年6月20日給付予被告,其給付之性質無論係第三人清償或債務承擔,被告受有利益均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之陳述未足證有此法律關係,惟據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惟原告未曾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亦未依法撤銷給付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又無論鄭清財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就103年3、4月共計兩筆買賣關係,既已出貨,而原告亦 因該貨物之銷售而獲利,並無受有損害。且原告未曾舉證系爭匯款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不僅當事人適格非無疑慮,其所謂溢付之情,亦顯非真實。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鄭清財於103年3月及同年4月分別向被告公司訂購五金零配 件各乙批,被告已於同年3月24日及4月23日交付訂購之商品,並由鄭清財之配偶傅美玲簽收。 ㈡被告就上開買賣行為,有開立103年3月10日之統一發票乙紙,記載買受人宏逸企業社,發票金額112,613元(含稅)。及 日期為103年4月10日之統一發票乙紙,記載買受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80,672元(含稅)。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士傑,以個人名義於103年6月13日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士傑提供設備、出資及代鄭清財清償部分欠款,鄭清財提供技術及原有客戶,雙方合作從事代工事業。 ㈣上開合作意向書附表所列林士傑應提供資金及代為清償欠款明細不含本件103年3月份之買賣價金。 ㈤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匯款184,090元予被告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溢付3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3,41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之貨款是否已有債務承擔之契約成立?被告自原告公司受領103年3月份之貨款是否有其他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被告是否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有權受領本件爭議之貨款?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⒉本件爭議之貨款,係鄭清財於103年3月向被告訂購五金零件一批,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應由鄭清財負給付貨款之責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陳稱:鄭清財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簽立合作意向書,原告就本件貨款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故其受領貨款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合作意向書為憑。惟原告陳稱該合作意向書為林士傑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再經本院審閱該紙意向書,簽立者為林士傑,並非原告公司。意向書所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士傑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該份意向書,或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旨,核與原告所述為林士傑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以該紙合作意向書為原告就本件貨款已為債務承擔乙節,要難憑採。 ⒊況且,被告固提出合作意向書為憑,且合作意向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資金及代乙方(即鄭清財)清償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明細詳如附表),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等內容,惟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之附表。嗣後經原告補正上述合作意向書所載之附表(本案卷第47頁)所列各項代付款項,亦未包含本件爭議貨款,難認林士傑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之際,業已同意代償本件貨款,就本件爭議貨款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⒋雖證人鄭清財為此證稱:附表不是只有一張,每月結算一次,還有其他附表等語。被告亦提出載有本件貨款之他紙附表供核(本案卷78頁反面及第80頁)。惟二紙附表結帳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均為林士傑簽立合作意向書後所製作。對照證人鄭清財稱:我是向林士傑借錢,公司賺的錢扣除支出之後,百分之70是用來清償我之前的舊借款,百分之10是給林士傑的紅利,百分之20是我的收入,要用來還欠他人的錢。‧‧我們的合作有5個月,所以附表應該 要有5個月的明細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合作模式,合作期間 每月製作之附表,係為核算合作期間雙方之債務金額、應分得之紅利及收入,而逐月製作,自非合作意向書第一條所載之附表。本院自難因此認定林士傑與鄭清財間就本件貨款已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其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而得受領本件爭議貨款,不足憑採。 ㈡被告受領本件爭議之貨款有無其他法律上原因? ⒈被告復於辯論意旨狀載稱:原告係受鄭清財詐欺而給付本 件貨款,於瑕疵之意思表示未撤銷前,其仍有受領之原因 。因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 銷,故其有權受領本件給付云云。然縱觀原告歷次陳述及 及提出之書狀,均未提及受鄭清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為付款之意思表示,被告突為上開答辯,已逾本件協議時 整理之爭執事項。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提出如此抗辯?被 告表示:104年5月13日之筆錄記載原告有提到鄭清財與他 太太利用給付3月份匯款的機會,把3月份貨款一併計入等 語。原告對此表示:上開內容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而係表達被告並無受給付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 務。被告顯因個人對於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之認知,片面認 定原告主張係受鄭清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付款之行為 ,乃以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惟其受領本件貨 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屬謬誤,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爭議之貨款,係鄭清財於103年3月向被告所訂購,買賣關係存在於鄭清財與被告之間,要與原告無涉。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6月13日與鄭清財簽立合作 意向書,同意代鄭清財清償對外之欠款,惟依上開之調查,該份合作契約為林士傑個人之法律行為,且由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以觀,亦難採認林士傑業已同意承擔本件貨款債務,而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此外,被告對於受領3月份之 貨款,復未提出其他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貨款103,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為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