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36號原 告 蘇嘉虹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104 年度抗字第3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等事項,係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3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0張,金額合計12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230 號)。惟系爭本票是被告逼迫原告簽立的,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緣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主動邀聘原告和原告的一名好友孫菊謓洽談開店計劃,原告不需出資金錢,只需提供技術。嗣後,被告出資盤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餐館(即禾芝麵館,下稱系爭麵館),陸續整理店鋪、油漆粉刷、招聘員工,於103 年9 月6 日進行試賣,試賣期間發生問題產生糾紛,設備有問題、菜單有問題,試賣後,原告與被告討論改善方案,但被告就生氣了,說不要開了,由於系爭麵館的資金是由被告與另一名隱名股東郭啟田出資的,2 人合計出資共120 萬元,並聘僱原告擔任店長一職,由原告負責廚房管理及麵館經營,雙方並簽有合作契約書1 份,約定被告不得隨便撤出資金,否則須賠償原告120 萬元;而原告亦不能造成系爭麵館無法營運,否則須賠償被告120 萬元。系爭麵館於103 年9 月13日開幕,旋即於103 年10月24日由被告自行決定停業,並無因原告之過失而造成無法營業之情,但被告卻於103 年10月24日晚上表示要開會,自行準備了空白本票及錄音,還聯絡了員工、股東到店裡,然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共120 萬元。原告並無過失,也沒有欠被告錢,系爭本票是被告強迫原告簽立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4日,如附表所示之20張本票,金額共計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並未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本件原告於100 年間,在崇明路上開設的「虹爐鼎」店內工作態度很盡心負責,故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主動找原告談合作開立系爭麵館事宜,這段期間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之前跟虹爐鼎員工發生的事情,也從未仔細追問,所以一直認為她是肯做事的人,原告說她曾在「五花馬餐飲」擔任店長長達幾年,主要負責展店的輔導工作,對於合作開立餐館的工作流程相當熟悉,而且她還有去幾間廟宇問卜,甚至問她的父母親,這幾間廟宇給她的答案是完美、可以的答案,她也有拿籤詩出來,因此被告信任原告,將系爭麵館的所有事宜包含機器設備都由原告負責。103 年6 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先給企畫書,原告寫的很完善,心想若能依其企畫書執行,系爭麵館必能穩定成長,故於9 月6 日與9 月7 日試賣,但當時卻因原告無法掌握機器設備與食材,導致客戶無法進入系爭麵館用餐,原告還大發脾氣叫員工拉下鐵門,不要再讓客人進來了,她都亂了…等等話語,甚至還走到巷子抽菸,讓客人等了將近一小時才拿到餐點,被告當時是負責櫃檯,除了一直跟客人說抱歉外,還得免費請客人帶回家食用,客人還嚴厲地罵說:這樣子的出餐速度還想出來開餐飲業…等等,且機器設備也無法正常運作,許多食材因此腐敗而丟棄,造成被告損失將近3 萬5 千元,被告只能無奈接受。經歷次試賣結果,原告又稱:廚房太小、機器設備不夠、空間不夠大、動線不良,無法讓她工作等語,被告問原告:這全部都是妳自己決定的,現在怎麼都不對了?被告當時還是無奈地接受原告的要求與提議,增購及更換了一些設備。沒想到,餐點的事情終究沒解決,原告如果心情好,出餐的速度就很正常,大約3 至5 分鐘就能夠完成一份餐點,但是如果原告心情不好,完成一份餐點就要20分鐘以上,甚至出錯餐,然後還會怪客人或是員工沒把正確的訊息傳遞給她,員工進去廚房傳遞訊息時,原告又罵員工說不要進來催,這種情形持續很久,而且是經常性的。此時,被告才覺事有蹊翹,於是側面問當時員工王柔恩,因為王柔恩比較知道原告私領域的一面,王柔恩說因為原告與孫菊謓分手了,原告非常傷心,整個人都變了,無法專心於店裡的事務,而且原告經常在店裡做出許多讓人不可思議的事,例如米飯不熟就放入餐盒拿去外送,食材腐敗了就利用垃圾車來時拿去丟棄,被告曾到廚房的廚餘桶求證,裡面竟然有一大堆被丟棄的食材,追問原因,原告說是買太多了賣不出去,導致不新鮮。 ㈡、103 年10月5 日原告傳LINE訊息給被告,說要談事情,於是被告於次日早上9 點到店裡,原告強烈要求被告不要再到店裡幫忙,只要幾天去收一下帳款即可,因為她會緊張,一緊張就無法正常的工作及出餐,且會嚴重影響她的工作思緒導致餐點不正常,被告為了公司營運,只能無奈的答應。從當日起,被告除了每周二會去幫忙、每隔幾天晚上去收營業收入外,幾乎不會出現在店裡。103 年10月23日晚上,員工王柔恩撥電話給被告,說員工們(即王柔恩、李述言、潘昱齊)有事情找被告談,於是我們約在中華東路三段的85℃咖啡店見面。當晚我們談到咖啡店打烊,又轉到斜對面的麥當勞繼續了解原告的為人,首先他們向被告明確表明說他們3 個人都不願意在系爭麵館工作了,因為無法跟原告在一起工作,原告根本就是用情緒在做事,她跟孫菊謓都已經分手了,還整天一直心想如何跟孫菊謓破鏡重圓,人家孫菊謓都己經有男朋友了,還說要為了孫菊謓去自殺,簡直是幼稚到無藥可救,大家也都盡力勸她,然而也得不到實質效果。另外員工李述言跟潘昱齊都是以前在虹爐鼎一起工作的老員工,原告邀他們一起來系爭麵館奮鬥的,他們原本以為原告歷經2 次失敗,這次一定能夠成功,結果卻是讓他們大失所望,他們說原告的情緒管理實在有夠差勁,原告在虹爐鼎時就經常發脾氣,且經常跟孫菊謓吵架,吵架還會摔餐具,甚至拉下鐵門不營業,嚴重時還會鬧失蹤。後來被告在營運期間屢次要求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內容第5 條約定將所陳列的菜單訂定操作說明書及提供配方,並負責營運規畫,保障系爭麵館永續經營,但原告卻一直找理由搪塞,導致營運結束前皆未有任何資料提供。被告也三番二次為原告與孫菊謓分手事件,影響原告做事態度,安慰原告,並苦口婆心告知不要再用心情做事,以免導致營運產生問題。 ㈢、後來於103 年10月24日當晚,現場有員工王柔恩、潘昱齊、李述言皆在場,故被告完全沒有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也有告知原告,結束營運是因為原告個人因素導致,原告也同意是因為自己個人的問題所致,然後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並蓋上指印。如果當時被告有任何逼迫或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可以自主決定拒簽(原告自己說她以前在虹爐鼎歇業時,也有簽本票給當時的合夥人,顯示原告知悉本票的法律性)。 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曾至歸仁找其友人,向其友人承認都是原告個人的問題,欲借款120 萬元予以清償,顯示原告也承認此債務。此外,在原告與被告的錄音檔中,原告也完全承認系爭麵館結束營運是她所造成的。況且從103 年10月26日後,原告一直處理善後各項工作,若是被告有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不可能有如此作為。被告並未自行決定停業,103 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有告訴原告說,妳帶進來的員工3 個人都無法跟妳共事了,妳老是用情緒做事,沒有人如何營運下去等語,原告還在103 年10月25日星期六2 點55分傳LINE訊息稱:「抱歉,謝謝你們,讓你們失望了,真的很抱歉,對不起。」,足見原告自承錯誤造成無法營運等語。 ㈤、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0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件原告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為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104 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附於本院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0張係遭被告逼迫而簽發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陳稱:「我簽完系爭本票『後』,大約是在103年10月24日晚上或是103年10月25日,被告私下跟我說他絕對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去執行,但會找黑道的到我家來要本票的錢,被告說這句話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旁邊,這就是我主張的遭恐嚇脅迫的事實。在我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被告有用比較大的音量跟我說,他一定會讓我簽系爭本票的、我對於三個員工離職的事真的不知情嗎等語,我認為這樣就是恐嚇脅迫。沒有其他的恐嚇脅迫行為。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 人在場,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筆錄),而被告否認有何以較大音量向原告為上開陳述、亦不曾說過要找黑道來要錢云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觀之原告所述各節,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之情節,自不足據以認定其係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之情節,依客觀社會通念審之,當屬指摘原告因其個人因素,以致共事員工求去,原告是否知情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係屬不法危害之通知,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為等情,尚乏所據。 ㈣、次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 甲乙雙方(按: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合作開立禾芝麵館,營業住址目前設立於台南市○○路○段000號。甲方投入總資金為120萬元整,乙方就其技術與專長投入甲方之禾芝麵館。... 乙方須將禾芝麵館之所陳列販售之項目菜單訂定操作說明書及配方提供禾芝麵館及負責營運流程規劃,以保障禾芝麵館永續經營。乙方不得有個人因素導致甲方開立之禾芝麵館營運產生任何問題;若為個人因素導致甲方之禾芝麵館無法營運之事實,必需賠償甲方總投入資金12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103年10月25日凌晨2時55分)原告:抱歉,謝謝你們,讓你們失望了,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103年11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妳,現在就只有我們兩個,妳就這整個從崇明路,華興我沒有參與嘛,我沒有跟妳碰甚麼嘛,崇明路到東門路這裡,東門路2 段這裡,妳有甚麼感想?說來我聽聽。)原告:沒有啦!就自己的問題啦!(被告:妳說一下自己甚麼問題?我跟妳講啦,蘇嘉虹,或許我在公的方面比較強勢一點,但是我在私的地方,妳太小看我了。)原告:我知道啊,很多我覺得自己沒做好…當然自己自取…。(被告:我一直還很懷疑,你所謂自己一直沒有做好是?)原告:對啊!我真的沒有做好,大家都這樣講,大家都很客氣,當最好的朋友…。(被告:還有,為什麼妳看柔恩、述言、昱齊都會離妳而去?)原告:對啊,就是真的都是自己個性的問題。(被告:那妳有改了嗎?)原告:有啊,我知道啊!(被告:有在改了嗎?)原告:嗯!我自己知道啊,不可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堪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導致系爭麵館無法營運,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2│ ├──┼───────┼─────┼───┼───────┼────┤ │002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3│ ├──┼───────┼─────┼───┼───────┼────┤ │003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4│ ├──┼───────┼─────┼───┼───────┼────┤ │004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5│ ├──┼───────┼─────┼───┼───────┼────┤ │005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6│ ├──┼───────┼─────┼───┼───────┼────┤ │006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7│ ├──┼───────┼─────┼───┼───────┼────┤ │007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8│ ├──┼───────┼─────┼───┼───────┼────┤ │008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9│ ├──┼───────┼─────┼───┼───────┼────┤ │009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0│ ├──┼───────┼─────┼───┼───────┼────┤ │010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1│ ├──┼───────┼─────┼───┼───────┼────┤ │011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2│ ├──┼───────┼─────┼───┼───────┼────┤ │012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3│ ├──┼───────┼─────┼───┼───────┼────┤ │013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4│ ├──┼───────┼─────┼───┼───────┼────┤ │014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5│ ├──┼───────┼─────┼───┼───────┼────┤ │015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6│ ├──┼───────┼─────┼───┼───────┼────┤ │016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7│ ├──┼───────┼─────┼───┼───────┼────┤ │017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8│ ├──┼───────┼─────┼───┼───────┼────┤ │018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9│ ├──┼───────┼─────┼───┼───────┼────┤ │019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70│ ├──┼───────┼─────┼───┼───────┼────┤ │020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7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