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1號原 告 王博憲 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黃志忠、黃志明等人於95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25日之本票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該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於97年 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以97年度執意字第796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於97年11月7日核發 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嗣於 101年11月13日,持鈞院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11499號案受理在案,惟執行無效果,並由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債權憑證蓋「執行無效果」章戳。被告復於104年3月20日持鈞院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再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4年3月25日對原告當時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5,520元,及自96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44元;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中扣留10,630元,亦有該月份薪資條可稽。 ㈡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鈞院於97年11月7日核發 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被告卻遲於101年11月13日始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已逾四年,堪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鈞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149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嗣後被告復聲請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亦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於100年11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執97年度司執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㈣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44條第l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有關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永久性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縱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此時就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債務人得請求其返還,且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因法院之執行所受到之該給付,可認債權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性抗辯權之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於100年11月8日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負給付義務,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執行,被告於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10,63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並依同法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 執行。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完全否認。且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履行給付,履行當時是否知悉時效完成,在所不問。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抗辯權之發生而已,權利人之權利及其所生之請求權,並不為之消滅;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為給付者,權利人仍是基於權利而為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第144條立法理由,並未敘明債務人仍為履 行給付者,其履行究係任意或包括強制執行等非任意行為在內,原告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恐有未洽,顯然是脫免債務人義務。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退萬步言,縱然契約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但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為獨立債權,準此,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計算5年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既未罹於時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計算5年約定 遲延利息計55,520元,原告仍負給付義務,扣除執行案款 10,630元,原告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被告44,890元,不言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持債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志忠、黃志明等人於95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3 月25日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該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被告於97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意字第7965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7年11月7日核發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又於101年11月1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 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11499號案受理在案,惟執行無效果,並由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債權憑證蓋「執行無效果」章戳。被告復於104年3月20日持同一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3月25日對原告當時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權金額55,520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444元;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中扣留10,6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149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實在。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於104年3月25日對原 告當時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如前述之扣押命令,嗣復於104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堤維 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金額55,520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且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中扣留10,6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證,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 第25822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尚未全部滿足,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l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應可認定。查本院於97年11月7日核發南院龍97執意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雖於101年11月13日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 債務人強制執行,其期間已逾四年,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於該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不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提出裁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於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既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核無另依原告聲明諭知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猶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應屬贅列,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原告主張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就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中扣押10,630元,固據提出該月份薪資條為證,然依本院調閱之執行案卷,尚無認定被告已經依移轉命令取得該 10,630元扣押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並非有據,被告尚未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民法第144 條第l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可 知有關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非當然歸於消滅,果被告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取得該10,630元款項,其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