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62號原 告 富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正凱 訴訟代理人 施春蘭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給付 方法: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10萬元,94年11月1日給付7萬7,000元,以上各期1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於94年5月1日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因被告有1期不履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應自94年5月2日起就全部債務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曾委託 黃姓代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永吉聯絡,表示被告願給付60萬元解決債務,要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惟葉永吉認為金額過低而不同意。至原告收受強制執行案件定於104年2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通知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施春蘭 於104年2月17日再以電話聯絡葉永吉,表示願給付50萬元,葉永吉亦未接受。被告於知悉原告提出強制執行後,先後2 次委由黃姓代書及施春蘭向原告表示清償債務之意願,實屬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足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施春蘭於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先後委由黃 姓代書及施春蘭向葉永吉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於94年5月1日即未依約定給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5月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利息,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67萬7,000元計算,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以本金67萬7,000元計算,自9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於103年底間,驟然接獲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不動 產之執行公文,因無相關之法律知識,施春蘭即委請黃姓代書代為向原告詢問據以主張執行之債務緣由。惟經接洽後,被告就債務金額提出爭執,且數額低於94年兩造達成和解時之本金數額,此為原告所自認。縱認原告主張曾有委由黃姓代書或施春蘭代為接洽一事屬實,亦僅屬對執行債務之瞭解,無得推斷被告有就本件債務向原告表示願予清償之意。且代書或施春蘭所提出之債務數額明顯低於兩造於94年間和解之本金,反足證被告業已積極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㈡嗣因原告復對訴外人張錫麒等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張錫麒委任之沈泰基律師於104年5月14日至本院聲請閱卷,於張錫麒轉達閱卷結果及法律意見後,被告始知悉本件原告之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屆至,遂於同年月15日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曾委託代書及配偶詢問債務一事屬實,惟因被告與施春蘭、黃姓代書均未諳法律繁雜之規定,復未聲請調閱卷宗,自始未有認識時效之事實,對於時效完成而得享有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斷不能以被告單純之接洽債務情況,即推知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以上各期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⒉原告曾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7442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再於100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蓋印「本件於100年7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06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原告。 ⒊原告嗣於103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679號),該案業經作成 分配表,因原告認併案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⒋被告於知悉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案號: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5679號),施春蘭曾致電葉永吉表示願給付50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是否明知債務時效完成,而仍向原告承認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起訴(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兩造於該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嗣於94年5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42號),因 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28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再於100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桃園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蓋印「本件於100年7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06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原告,原告嗣於103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679 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宗、94年度執字第17442號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105679號卷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於93年間係本於貨款債權對被告起訴,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160號卷),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兩造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其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是原告於94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5月28日消滅 。然原告遲至100年7月25日、103年10月間始先後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桃園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 期間,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其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亦已於99年5月28日時效消滅 。 ㈡被告是否明知債務時效完成,而仍向原告承認債務?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679號),黃姓代書及施春蘭曾分別致 電葉永吉表示被告願給付60萬元、50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字卷第68頁)。足見施春蘭及黃姓代書確曾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對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原告雖主張黃姓代書及施春蘭係受被告之委託向其承認債務,然其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而依施春蘭於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問:那妳就他主 張說,妳有跟他承認,妳有跟他表示願意給付50萬元叫他撤回的,等等的這些過程,妳有爭執,有意見嗎,妳有沒有向原告主張說,願意給付新臺幣50萬元?)嗯,嗯,因為那個時候房子要被拍賣。(問:妳說妳有打電話給他講說,希望他,給付50萬元希望他撤回執行程序是不是?)嗯。(很小聲)(問:那妳有沒有請一個黃姓代書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說一開始是說60萬元,來解決債務,來請他撤回。後來妳再打電話,表示50萬元這樣,有這個黃姓代書的存在嗎?)嗯。(很小聲)(問:這個黃姓代書叫什麼名字…不知道?請黃姓代書以電話連絡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一開始是說,60萬元嘛,願意給付60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這個黃姓代書的聯絡是在妳打電話之前對不對?)嗯嗯。」等語(見南簡字卷第66頁背面)。足認施春蘭係先委託黃姓代書向原告表示願給付60萬元,再自行向原告表示願給付50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施春蘭雖為被告配偶,其及其委託之黃姓代書對原告所為被告債務之承認,並非必然代表被告,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姓代書及施春蘭係受被告委託,是其主張被告曾委託黃姓代書及施春蘭對其承認本件債務等語,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施春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10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而先後委由黃姓代書及施春蘭向原告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惟依施春蘭於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問: 被告跟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有這筆嗎?還是有其他筆嗎?)沒有,只有這筆,這個貨款其實超過期限,他還來執行,他還這樣子…(很小聲)我們其實不懂法律啦,不像他們…我們只是實話實說,因為我們覺得這個樣子事實,事實就是就好,他這個貨款已經99年5月28日已經到期,他如果 說這樣子的話,不應該…好死不死…不應該發生這樣事情,我們只是,他想說葉先生他明明知道說這個債務緣由是怎樣,他還要強作…要來告我們…(法官:在99年5月28日已消 滅。)所以我們才再協調,在這幾通電話說,只要他們…,這就是一些再議…如果他的訴求是這樣,我們也沒有辦法,因為已經超過,我們不懂的情況下,才發生這些。」等語(見南簡字卷第67頁正反面),雖堪認施春蘭已知悉本件債權時效完成,然其並未自認於其與黃姓代書向原告表示願清償債務之時,被告已知悉本件時效完成。況證人沈泰基於本院具結證稱:「104年5月初,張錫麒、被告、蔡家裕、楊原和到我事務所,因收到法院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起訴狀向我諮詢及委任,問我案件被告假債權如何答辯的問題,當時我是向他們一一說明法律關係,問到底被告欠原告什麼錢,被告無法說明,只知道有與原告做和解的約定,也不清楚,因為張錫麒、蔡家裕、楊原和因有說明資金借貸情形,當下我受他們三人委任,被告的部分我推薦賴鴻鳴律師委任,我向他們表示我會即刻到臺南地院聲請閱卷瞭解執行名義為何,再討論訴訟策略。當時他們4人並未知道請求權時效的問題 ,是我閱卷後發現其執行名義是以貨款債權請求,已時效消滅,我將閱卷資料與賴律師討論,告知其這時效消滅的問題,我在書狀上也做相同的主張。(問:你除了告訴賴律師外,有無與被告或被告配偶討論本件時效的問題?)在閱卷之後,當天我先告訴賴律師,因被告他們知道我要來臺南地院閱卷,所以閱卷完畢後,同日被告有打電話問我閱卷之後的情形,我告知被告本件執行名義有問題,已經時效消滅。(問:你是什麼時候來法院閱卷?)實際閱卷時間是104年5月15日下午2點。」等語(見南簡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初收受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時,尚不知本件債權已時效完成,係證人沈泰基於104年5月15日至本院閱卷後,發現本件債權時效問題,始於同日告知被告本件債權已時效完成。又依原告主張,黃姓代書係於原告在103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向原告表示願給付60 萬元,嗣後施春蘭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表示願給付50萬元(見南簡字卷第21頁)。是以,縱認施春蘭及黃姓代書於上開時間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承認債務,因被告係於104年5月15日始知悉本件債權時效完成,則於黃姓代書及施春蘭向原告承認債務時,被告並不知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已於99年5月28日時效消滅 ,且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本金67萬7,000元計算,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