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93號原 告 黃曉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周晏任 吳錫政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原告與訴外人王 仁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發函被告,查明原告是否有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9日檢舉本市○○區○○街00號之噪音案件?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址相關之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1份,處理備註欄第1欄位記載:「⒈本案本局於100年01 月19日03時00分電聯陳情人,其所陳揭之噪音為案址疑似使用收音機所致。惟此並不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所規範,非屬 本局權責。⒉故陳情人表示其將另逕向警察機關反映陳情。」,當時收音機噪音過大之管制並不屬於被告業務,且沒有規定標準,非被告提出之噪音管制辦法所管制的事項,而是屬於警察局管轄事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原審法院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㈡然本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22日函覆本院 民事庭二份函文(發文字號: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該二份函文為錯誤之公文(見該卷第47、80頁),致使承辦法官誤認100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中旬之收音機廣播聲音已屬於噪音管制。及原告因收音機聲音過大,於100年5月2日有報案,並經永康鹽行派出所所長至 現場處理,二審審理時有要求法院查證,法院並未查證,仍以收音機之聲音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為由,廢棄原審命訴外人王仁男應賠償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於該案受敗訴判決,係因被告提供上開二份錯誤函文,致使法官認為收音機之音量屬於噪音管制之內,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27萬元,請求明細及金額如下: ⒈精神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原告受收音機之噪音影響,期間長達7個月,夜間因此失眠,且收音機是在空屋撥放的,故 請求10萬元的賠償是合理的。 ⒉身體健康受損:訴外人王仁男長期在空屋內撥放收音機,原告經過長期折磨,眼睛及心臟狀況不佳,導致原告現在心血管有放支架、視網膜病變,故請求賠償17萬元,17萬元是原告進行心血管導管支架及眼睛視網膜剝離相關的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在之前的訴訟有提出相關資料可參考。因為被告提供錯誤資料給法院,導致法院判決原告對王仁男之請求全部被駁回,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 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於起訴狀提及原告前向被告申訴,被告曾於103年1月13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經原告提出附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7頁,其中說明之第三點記載:「另本卷附件(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5款規定 ,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係於102年8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本案 稽查當時為100年1月19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倘未規 範,故亦不受當時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 可證明在100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中旬當時噪音管制辦法尚未規範管制收音機噪音,不屬於被告管轄,原告曾於再審中提出,但法官認為此案已確定而駁回,使原告損失嚴重。並請審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這三個案子,因為都是原告與王仁男及王仁男母親之相關訴訟,均與本件有關聯、連續性。原告長達7個多月受收音機噪音影響,無法由被告處理,但法院 卻引用被告提供的兩份函文判原告敗訴,並不合理。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被告提供給法院的二份函文,被告認為沒有問題。法院102年7月2日第一份函文是詢問系爭區域噪音管制標準為何 ,所以被告在102年7月9日回覆法院管制標準為何。之後在 法院在102年8月12日第二份函文詢問收音機的噪音是否屬於噪音的管制的範圍,因管制辦法在102年8月15日修正,所以被告在107年8月22日答覆之函文,是依據修正後的標準答覆法院,至於原告與第三人因為噪音發生糾紛的時間點,法院在兩份函文並無告知,被告不知道這些事情,只是依據法院詢問的事項,依據現行有效規定予以答覆,被告是依照正常的程序答覆,並無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是依法處理並無賠償之義務。再者,原告請求賠償27萬元並不合理,認為原告的精神上損害沒有那麼嚴重。至於原告身體疾病則與被告無關,無需賠償,又被告認為心血管疾病及視網膜剝離與噪音沒有關係。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仁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及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審理,業已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上開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陸續向本院提起103年度 再易字第3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2 號之再審之訴,均遭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22日針對法院兩件詢問之事項於上 開期日各以訟爭之公文函覆法院。 四、經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函覆法院兩份函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與訴外人王仁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2年 度簡上字第126號),曾於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22日提供二份函文予法院,二份函文均為錯誤之公文,並以被告於 103年1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佐證上開二份函文錯誤之情。惟查: ⒈經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及本院民事庭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全案卷宗,被告之所以提供上開二份函文予法院,係因本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事件,先於102年7月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查明本市○○區○ ○街00號是否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如是,該噪音管制標準為何?被告乃於102年7月8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說明:經查上揭位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依時段區分噪音管制標準如下:⒈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管制標準:80分貝。⒉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管制標準:70分貝。⒊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管制標準:65分貝等語。(見該卷第47頁)嗣本院民事庭又於102年 8月12日第二度發函被告,請再查明被告所稱本市○○區○ ○街00號屬於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依據,另收音機廣播之聲音,是否屬於噪音管制法管制之範圍?被告遂於102年8月22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查上揭位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係屬工業區,爰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另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5款規 定,擴音設施係指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故收音機廣播之聲音應屬擴音設施噪音管制範圍等語。(見該卷第80頁)上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提供上開二份函文予法院,係受法院囑託調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調查義務所為之函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 ⒉至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二份函文有誤,係以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為據,而該函文記載「‧‧本案稽查當時為100年1月19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倘未規範, 故亦不受當時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等內 容,固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然被告對此辯稱:法院在102 年7月2日第一份函文是詢問系爭區域噪音管制標準為何,所以被告在102年7月9日回覆法院管制標準為何。之後法院在 102年8月12日第二份函文詢問收音機的噪音是否屬於噪音的管制的範圍,因管制辦法在102年8月5日修正,所以被告在 107年8月22日答覆之函文,是依據修正後的標準答覆法院。至於原告與第三人因為噪音發生糾紛的時間點,法院在兩份函文並無告知,只是依據法院詢問的事項,依據現行有效的規定答覆等情,核與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2日及102年8月12 日函文詢問事項相符,及提出所述相符之102年8月5日噪音 管制標準修正總說明及噪音管制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供參,於本院民事庭之函文並未特別記載詢問案發地點噪音發生時間為101年1月至8月間,被告乃依據法院函文之發文日期, 依現行有效法令答覆訟爭區域之噪音管制標準,實屬正當,並無違法性或可歸責性可言。 ⒊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函覆予本院民事庭之兩份函文,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義務行為,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又因本院民事庭於函文並未特別載明詢問訟爭區域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中旬所適用之噪音法令,或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仁男間之具體事實,被告乃依發文日期,針對本院民事庭詢問之事項,以現行噪音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答覆,客觀上亦無違法性或可歸責性可言,是以,被告提供訟爭二份公文予本院民事庭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 ,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