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4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5 時28分許,共同向訴外人張寶玉經營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美吉美早餐店」潑灑油漆,不慎導致起火,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惠雅所有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導致系爭住宅燒毀,經楊雅惠自行修復完成,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楊雅惠新臺幣(下同)121,45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則以:就過失燒毀系爭住宅不爭執,惟就賠償金額認為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蔡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4 人因過失燒毀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志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蔡志文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觀諸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楊雅惠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楊雅惠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經原告給付楊雅惠賠償金額121,545 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121,545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於法有據。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雖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火災保險事故損失清單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將折舊扣除(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6 至7 頁),且楊雅惠另案就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損失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經本院認定計算折舊後之損失金額為480,109 元,扣除本件原告給付與楊雅惠之賠償金額121,545 元後,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雅惠358,655 元,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3至56頁),在在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折舊計算,是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121,5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被告或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43頁、南簡字卷第34、36、39頁),則被告各應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提解費3,380 元、3,680 元及20,1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被告 │送達日或生送達效力之日│遲延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 │ ├─┼────┼───────────┼─────────────┤ │一│林國慶 │104年10月21日送達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 │二│黃財順 │104年10月21日送達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 │三│蔡志文 │104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 │ │ │ │,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 │ ├─┼────┼───────────┼─────────────┤ │四│何時聞 │104年10月20日送達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