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76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對原告甲○(88年6月30日生,姓名詳卷)性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甲○及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即被告甲○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少年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分別以代號甲○及甲○之父、甲○之母,及甲○及甲○之父、甲○之母為代替,至渠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其中利息部分減縮自 104年9月22日起算,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甲○於102年4月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明知於102年6月23日當時,原告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未能完全理解男女交往關係,並欠缺判斷男女互動分際之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且未有同意性交之能力,仍基於性交故意,以男女朋友身分有性行為需求,要求原告甲○配合,而於當日15時許在原告甲○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合意性交l 次。被告甲○嗣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7月中旬某日某時、7月底某日某時、8 月初某日某時、8月中旬某日某時及8月13日15時許,亦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基於性交故意,均在原告甲○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甲○性交得逞(下稱系爭性行為)。被告甲○坦承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4號少年刑事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故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發生系爭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名譽及貞操權等權利。是以,原告甲○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所憑有據。 (二)再者,原告甲○之父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原告甲○之上開權利受侵害,致需特別關懷原告甲○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當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甲○之行為已使原告甲○之父對原告甲○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自屬侵害其基於父親身分所生親情所繫之身分利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之父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有憑。 (三)又被告甲○係88 年2月生,其為系爭性行為時,係14歲之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即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二人未能盡監督、教養之責,致被告甲○與原告甲○發生系爭性行為;更甚者,被告甲○及其家人迄今毫無悔意,從未正式向原告道歉致意,被告甲○之父於調解時表示最多僅願意支付和解金3 萬元,指責原告甲○之父未管教自己女兒,誘惑被告甲○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原告甲○之父自責未能保護女兒,內心深受打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l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甲○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父15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被告甲○有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無意見,但是原告甲○邀請被告甲○去他們家的,被告甲○跟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住在家裡,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事前不知道發生這種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甲○於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2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陳稱:原告甲○並無反抗,係雙方同意下進行性行為(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3頁)等語至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為憑(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9 頁);而被告甲○因系爭少年事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對未滿14歲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抗字第1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77號卷第6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未滿14 歲之女子,由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沒有完全之同意能力,在立法政策上乃予以特別之保護,是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即具非難性,尚不能以徵得該未滿14歲女子之合意而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所謂貞操權之侵害在於其違反性的自主,故本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未滿16歲之男女尚未成熟,其所為允諾無效。是縱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同意而性交者,仍具不法性,而構成貞操權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已有不當性交之認識,其所為並已觸犯刑章。縱被告甲○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時,有徵得原告甲○同意,然 102年6 月23日及同年7月、8月間,原告甲○仍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難認其有同意性交之能力,縱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被告甲○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甲○之父基於此等身分法益,與原告甲○關係親密,對於原告甲○之痛苦,亦能感同身受,而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對原告甲○有保護教養之權,原告甲○歷經此事,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將增加原告甲○之父日後保護教養之困難,被告甲○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侵害原告甲○之父對原告甲○之親權等監督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又被告甲○為88 年2月14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雖另辯稱:是原告甲○邀請被告甲○至其住家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甲○縱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甲○係獲邀至原告甲○家中,然衡諸常情,邀請朋友或男女朋友至住家,未必即會與之發生性行為,況原告甲○與被告甲○性交時未滿16歲,法律上評價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不論其出於何動機與之為性交,就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亦難以此即謂原告甲○之父管束失當。是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已盡相當之監督,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自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甲○現就讀高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收入;原告甲○之父國中畢業,目前在科學園區擔任技電工作,月入4萬元,103年租賃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給付總額234,44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52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現就讀高二,目前有在打工,月入約5、6,000 元,103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1,86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父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5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母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億展工程行投資(INV)等,財產總額2,648,900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之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原告甲○之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告甲○10萬元、原告甲○之父 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8條規定),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經查,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須各自與被告甲○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甲○之父及被告甲○之母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各負給付責任,足認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一人即免為給付。原告雖未為上開聲明,為免給付責任及執行之混淆,併於主文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2日起(詳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連帶給付原告甲○10 萬元、原告甲○之父5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