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李威毅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陳國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向被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而發生屋內牆壁嚴重龜裂損害,經重修打造 牆壁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川一工程行 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係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損害,自得依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本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約定,系爭房屋既因地震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約申請保險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震保險理賠 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雖有向被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惟有關地震險之承保範圍係系爭房屋因地震震動而發生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此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1條已有明文,而所謂全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受理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申請後,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初步評估認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61條所約定之理賠標準。嗣原告希望再次評估,被告亦有協助其將評估資料及再次評定申請書送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會(下稱系爭保險基金會)進行複評,經系爭保險基金會委由建築師蘇錦江至現場再次評估,並於105年3月23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未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判定之標示。2.經現場勘查,整體構造未見有結構傾倒塌陷或嚴重毀損致有安全顧慮之情況,應不影響建築物使用之安全。3.本戶屋內確有墻裂損情形,惟非屬全損之出險情況。即非屬『不堪居住必需拆除重建』者,亦非屬『SRCR(或LRCR)≧50 %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重置成本50%以上』之理賠條件。4.就建築物損失評估與全損認定 :⑴無建築物整體傾倒或塌陷或最大樓層傾斜率≧1/30之發生時之情況。⑵無結構體受損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50%以上之情況。⑶無大地工程受損而受影響,致有建 築物安全顧慮之情況。5.結論:綜合研判本件保單未達出險理賠標準。」,是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保險金,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6房屋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而發生屋內牆壁嚴重龜裂損害,經重修打造牆壁共支出修理費用3萬元,業據提出地震保單 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及川一工程行統一發票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上開房屋牆壁損害部分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地震保險理賠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損害理賠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文有約定地震損害為承保事故及範圍之主張及依據,並未提出相關主張,僅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有約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契約之解釋為原則等語,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2、審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章有關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61條已明文約定承保範圍為保險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危險事故發生損失,第63條就承保損失已明文定義「係指住宅建築物直接因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而致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或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第2項就全損 之認定並有明文約定係指符合「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情形,是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地震基本險承保範圍已約定非常明確,原告如主張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即全損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地震發生全損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單據更足資認定系爭房屋僅係部分損壞,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情形,顯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修理費,顯屬有據。 3.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徒主張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要求被告應理賠非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理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