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原 告 劉晴天即劉惠櫻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2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手工帆布用品製造、銷售業務之知名公司,於104年9月間,因被告公司欲至香港拓點,乃對外徵求香港分店之銷售人員,原告經被告公司面試後,為被告公司所同意任用,雙方約定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港幣11,000元,於同年月28日原告乃偕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栢樺與訴外人即香港分店店長謝淳淳一同搭機赴香港,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開始擔任被告公司分店即香港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廣富號)之銷售人員。 (二)被告公司明知在香港工作需申請工作證,其於赴港前一再向原告等員工表示已為原告等申辦工作證完竣,原告始赴香港工作。詎料,訴外人即香港分店店長謝淳淳於104年11月12 日在被告香港分店工作時(該日原告因排班而輪休),竟遭香港警察會同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盤查,經發現謝淳淳並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乃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1條等規定為由拘捕謝淳淳並為羈留,嗣後更送至羅湖女懲所關押,迄至同年月27日,方由被告公司人員支付港幣15,000元將謝淳淳保釋出來,原告方知被告公司根本未替原告等赴香港工作之員工辦理工作證,原告深怕亦遭拘捕、關押,乃匆忙購買機票搭機返國。惟原告返國聯繫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竟不聞不問,甚於104年11月19日逕將原 告退出勞工保險。 (三)被告雖稱原告係與香港廣富號成立勞動契約,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於104年間確有自被告公司受有 薪資收入,被告並以之申報為其公司營業費用,倘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被告甘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逕將不屬於其公司員工之薪資所得申報為其營業費用;且原告於赴香港工作前,初始即在被告公司忠義門市工作,期間並領有薪水新臺幣7,187元,被告公司復依我國 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在在證明兩造間實具僱傭關係。遑論證人陳俐錚身為被告公司之財務及總務人員,其於香港廣富號開幕時除曾前往協助多日外,更加入香港廣富號營運Line群組內,從事準備營運所需物品、計算香港分店員工薪資、管理香港分店簽約、統計香港分店日報表等營運事項,並於與訴外人謝淳淳之Line對話記錄中一再以「老闆」、「BOSS」等詞稱呼李栢樺;尤有甚者,香港廣富號並與被告公司各分店共用存貨及銷售報表系統,各該分店間得互相查調銷售明細及存貨資料,益證香港廣富號確屬被告公司之實質控制,故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無疑。 (四)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104年11月19日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之行為,可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持續提供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港幣11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月,計算 期間: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默示終止」云云,惟: 1.證人謝淳淳遭拘捕後,被告公司人員吳莠琳仍持續要求原告於櫃上工作,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然渠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為原告辦理工作證,內心實擔心受怕同遭拘捕、關押,詎於謝淳淳遭拘捕後未幾日,吳莠琳得知原告曾向謝淳淳表示:被告公司因保釋金過高,可能只保釋李栢樺等語,竟直接要求原告不用再到門市工作、也不需要再聯絡,因此原告方匆忙購買機票返國,亦有謝淳淳之證述可稽。嗣原告返國後,曾向被告公司人員陳俐錚聯繫薪資給付暨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更有證人陳俐錚與謝淳淳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足徵本件應係被告公司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從未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2.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然於現實面之經濟壓力下,原告為求職糊口,是於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被告公司卻不為給付薪資之情況下,原告僅能另行覓職,以求維生,尚不得以此反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默示」終止,僅係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 將原告從104年12月起,按月自訴外人高立昌有限公司所領 取之薪資所得於其應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而已。 (六)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栢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佳蓉為多年好友,李栢樺本係經營代工廠「普易企業社」,其後蔡佳蓉有意自創品牌「廣富號」,由於彼此可以互相合作,李栢樺乃大力支持,因蔡佳蓉較不擅於應對媒體,李栢樺即義不容辭幫忙接受訪問及為宣傳,以讓「廣富號」品牌更為大眾認識,惟此並不影響「廣富號」品牌係由蔡佳蓉自創之事實。蔡佳蓉於成立被告公司並推出「廣富號」品牌後,因頗受歡迎,李栢樺亦看好「廣富號」品牌發展,與被告公司商談合作關係後,而由李栢樺與吳莠琳於香港成立香港廣富號及開設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並由香港廣富號向被告進貨,進而於香港行銷「廣富號」品牌之產品,為期互相拉抬「廣富號」品牌之知名度,爰請被告於網站及名片上併予介紹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且互相分享行銷資源,為期提供完整到位之服務,香港廣富號於錄用員工後,乃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培訓香港廣富號錄用之員工,並因所錄用之員工尚未前往香港並開戶,故請被告公司代付款項。是以,原告既係香港廣富號錄用之員工,自係受雇於香港廣富號,而非受雇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實無理由。 (二)原告係與香港廣富號成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1.被告與香港廣富號係屬各自設立之不同公司,觀諸香港廣富號之登記資料所示,其創辦成員及董事均為李栢樺、吳莠琳,負責人則是李栢樺,堪認香港廣富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係李栢樺。而被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則為蔡佳蓉,且觀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冊所示,李栢樺、吳莠琳均不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更不可能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足認香港廣富號顯與被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栢樺、香港廣富號係被告之香港分店云云,均不實在。 2.原告提出之媒體採訪報導資料,主要係由李栢樺受訪,蔡佳蓉僅係露臉,縱於被告所提關於蔡佳蓉之報導觀之,亦係由李栢樺穿針引線聯絡媒體及陪同接受訪問始能完成,因蔡佳蓉較不擅於應對媒體,而李栢樺乃是多年好友,且李栢樺之香港廣富號並為被告之經銷商,蔡佳蓉爰請李栢樺協助安排媒體訪問。李栢樺、吳莠琳係因代工關係而與蔡佳蓉所營品牌共同合作,廣義來說,彼此亦可說是具有夥伴關係,惟實際上,李栢樺樺之代工廠與蔡佳蓉之公司乃是各自獨立,不容混為一談。 3.雖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名片上,均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店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官方網站及名片截圖,乃是載「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顯見其係香港廣富號所經營之商店,被告係為與香港廣富號加強宣傳效果,故於文宣記載上開相關店名,亦係共同行銷之便宜行事,並不因此改變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乃是各自獨立之事實。 4.被告既係出貨予香港廣富號,且香港廣富號係被告之重要客戶,被告自應指派人手及提供資源協助香港廣富號進貨及行銷事宜,且原告所稱廣富號尖沙嘴店,應係指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不容混淆。被告與香港廣富號既為上下游廠商,且有業務合作及相互依存關係,為提高銷量,因而共用存貨及銷售報表系統,亦屬正常,不能因此即謂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係受被告公司實質控制。 5.香港廣富號尖沙嘴店雖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然李栢樺當時係稱「請香港夥伴使用這個群組」,足見香港廣富號與被告確屬不同,所以另外成立群組;又香港廣富號既係被告之重要客戶,被告自應盡力協助香港廣富號公司之銷售事宜及提供相關協助,若其銷售良好,被告亦可同蒙其利,並可鞏固彼此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加入上開群組,以便即時了解相關需求俾為協助,應屬正常,且依原告所提訊息所示,只是代買夾板、衛生紙、垃圾袋等雜物,或僅係協助兌換港幣及聯繫薪資計算等情,難謂屬營運所必需。 6.因香港廣富號與被告分別位在香港、臺灣,經常會有業務往來,香港廣富號因創業初期人手較為不足,雙方不免會有互相協助之需,不能因此即認兩個分別成立之公司係屬同一公司。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充其量僅係二個公司間之庶務處理為互相協助,難認二個公司係屬同一,更無法據以誣攀證人李栢樺、吳莠琳即係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7.李栢樺乃係香港廣富號之法定代理人,故陳俐錚縱使曾在與訴外人謝淳淳對話中對李栢樺敬稱為「老闆」、「BOSS」,亦屬禮貌稱呼,並不影響香港廣富號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之事實。 8.香港廣富號因係銷售臺灣品牌之帆布包,為期提供更加符合臺灣風格之銷售服務,因此有在臺灣應徵工作人員;於104 年9月間,香港廣富號人事及總行政吳莠琳與原告面試後, 因原告並非香港廣富號之應徵首選,但原告表達強烈赴香港工作之意願及興趣,因而勉強同意給予原告機會,惟向原告表明,香港工作證申請費及租屋費用均甚高昂,香港工作證須由原告自費申請,租屋費用亦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無其他津貼,並經原告同意,始予錄用,又為利於原告於香港工作證申請,香港廣富號乃請被告暫時代其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指稱其係由被告面試云云,並不實在。另104年9月28日係由香港廣富號負責人李栢樺、人事及總行政吳莠琳及謝淳淳共同前往香港,原告並未共同前往,原告指稱其於當日偕同李栢樺等人一同搭機赴港云云,亦不實在。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1.本件原告係突於104年11月中旬離開香港,顯然無意繼續任 職香港廣富號,既然如此,香港廣富號亦不願意繼續雇用原告,依其情形應可認定香港廣富號與原告應有默示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離開香港後,亦從未向被告表達願意提供勞務之意,良以原告乃是受僱於香港廣富號,而在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任職,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嗣後亦已離開香港,顯然無從繼續提供勞務,其與香港廣富號之僱傭關係,自已為終止。 2.被告雖曾受香港廣富號委託,而於104年10月12日為原告投 保,但已於104年11月19日退保,足見香港廣富號與原告之 僱傭關係確於104年11月中旬終止,乃由被告辦理退保,在 被告代為投保期間,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香港廣富號,被告本無給付薪資義務,於投保終止後,被告更無代為原告投保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況,原告於104年 10月之工資,香港廣富號係以現金給付原告港幣12,522.94 元,若以當時現金匯率約為4.2計算,約合新臺幣52,596.35元,惟原告104年11月之工資,香港廣富號僅請被告代為匯 款新臺幣24,219元,並不滿一個月,此後香港廣富號即未再請被告代為匯款,顯見香港廣富號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1月中旬終止。 3.又訴外人高立昌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加保勞 保,並於105年7月1日退保,訴外人光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再於105年10月19日為原告加保勞保,顯見原告離開香港後 ,已然無意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亦未表達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自是認為原先之僱傭關係已為終止,而另謀他職及為投保,原告指稱係在認為原先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另行覓職云云,顯違常情。 4.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工資給付,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亦應扣除原告任職於高立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計新臺幣224,502元。 (四)綜上,原告乃係受僱於香港廣富號,如發生勞資糾紛,應係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與香港廣富號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1月中旬默示合意終止。縱認原告得請 求工資給付,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原告任職 於高立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由訴外人吳莠琳面試、錄用。 2.原告曾於104年9月間在被告之台南忠義、安平門市實習(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7,187元(港幣1,797元)。 3.原告於完成上開實習後赴香港,在「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協助,原告於104年11月間返臺。 4.原告赴香港工作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港幣11,000元(含基本薪資港幣10,500元、勤工獎金港幣500元。 5.原告於104年10月份實領之薪資為港幣12,522.94元,明細如南勞簡補字卷第11頁所載,原告係於香港領取現金。 6.原告於104年11月份之薪資新臺幣24,219元,係由被告匯款 至原告在臺灣之帳戶。 7.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20,008元;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將原告退保勞保;被告於 上開期間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 8.訴外人高立昌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加保勞保, 於105年7月1日退保,訴外人光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0月19日為原告加保勞保。 9.被告於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給付原告之款項 新臺幣24,010元列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則為扣繳單位。10.訴外人謝淳淳於104年11月12日因無香港工作證而於香港工 作,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羈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是與香港廣富號成立勞動契約? 2.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港幣110,000元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在僱傭及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判斷僱傭或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僱傭及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2.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20,008元;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被告於上開期間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 休金;且原告於104年11月份之薪資新臺幣24,219元,係由 被告匯款至原告在臺灣之帳戶;被告於104年度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將給付原告之款項新臺幣24,010元列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則為扣繳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實際上給付原告勞務報酬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人,均為被告公司無誤。再者,原告前往香港前,於104年9月間在被告之台南忠義、安平門市實習(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7,187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正式就職前之試用期間亦係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尚屬有據。 3.又原告係由訴外人吳莠琳面試、錄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完成實習後赴香港,在「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協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謝淳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為香港廣富號要展店,缺店長,李栢樺找我去香港廣富號,我跟李栢樺、吳莠琳在臺北面試,並溝通到香港工作之薪資條件,李栢樺跟吳莠琳當面告訴我,我必須先到臺南的門市實習,也有告訴我在臺南實習期間的薪資,李栢樺與吳莠琳另有討論到香港後要給我的福利(假期及薪資),約過了5天至1個禮拜,李栢樺傳LINE跟我說一切都已經確定,且底薪會再幫我調整,從頭到尾李栢樺都是告訴我,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不曾告訴我我是受僱於香港廣富號,我是在臺南的忠義門市、安平門市實習,比較多的時間是在忠義門市,安平店去過兩天,加起來大約快半個月,當時被告公司在新光三越有設短暫的櫃位,吳莠琳有叫我過去幫忙,並說新光三越的環境跟香港的環境比較相似。實習結束後,我大約在104年9月底去香港尖沙嘴門市當店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不僅原告,證人謝淳淳亦係與代表被告公司之李栢樺、吳莠琳洽談面試、實習、任用事宜。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乙節,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其與香港廣富號為不同法人,香港廣富號僅為被告之代理經銷商,僅因業務合作及相互依存關係才由被告受託代為培訓,及暫時代為在臺投保勞健保,並請被告代為支付薪資,原告之雇主實為香港廣富號云云。然查: ①若被告僅係受香港廣富號之委託在臺培訓原告,其在被告之臺南市忠義、安平門市工作期間之薪資,理應由香港廣富號支付,然被告從未提出香港廣富號公司嗣有交付被告墊付薪資之具體資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由其代為培訓是為增加原告資歷,有利於申辦工作證云云,並不可採。 ②再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曾在臺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新臺幣20,008元,倘若被告僅係受託培訓並代為投保,原告於104年10月間前往香港後, 應已無必要與被告有所關聯,理應無原告於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期間,仍由被告公司持續加保,並由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理。 ③又被告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被告公司亦曾於其官方臉書預告「廣富號將到香港尖沙嘴成立第一個海外櫃位」,嗣並持續於其官方臉書上宣傳;被告公司接受採訪時,亦不諱言稱在香港設點等情,有廣富號官方臉書專頁、官方網站網頁、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此已非一般單純代理經銷之商業行銷方式。且該尖沙嘴門市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對話內容均在討論香港尖沙嘴門市從事準備營運所需物品、計算香港分店員工薪資、管理香港分店簽約、統計香港分店日報表等營運事項,而被告公司負責財務之員工陳俐錚亦同為該對話群組之成員,有該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以香港廣富號更與被告公司各分店共用存貨及銷售報表系統,各該分店間得互相查調銷售明細及存貨資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間財務互通,益證原告所稱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均同屬一公司實體,被告公司對香港廣富號具有實質控制關係等語,當屬可信。故被告辯稱香港廣富號僅為被告公司在香港之代理經銷商,代理銷售被告帆布包商品,僅因行銷之便而便宜行事云云,要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董事、股東均不同,李栢樺、吳莠琳均為香港廣富號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查: ①觀原告提出之網路品閱雜誌中英社即時新聞所記載:「廣富號:三個六年級女生,用帆布改變自己,也改變傳統產業」,其內容有「要重新振作的蔡佳蓉、力圖轉產業的李小柏(即李栢樺)、想讓設計更有自主意見的吳莠琳…走上同一條人生道路,廣富號在2010年10月正式誕生」(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輔以證人李栢樺於媒體採訪被告公司時亦以被告 公司負責人、老闆、股東之身分受訪,此有相關新聞採訪影片翻拍照片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公司2015年9月10日官網資料亦顯示:「從台灣品牌跨上國際…今年 10月,廣富號將到香港尖沙嘴成立第一個海外櫃位」、「在海外第一家直營店我們選擇了香港」等情,對照香港廣富號係在104(2015)年8月6日在港註冊法團成立,且李栢樺於 104年10月2日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稱「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來」、「我能撐的時間很短,如果撐不住,我就是倒店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李栢樺對外、對內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自居,而非單純受被告公司所託協助行銷,堪以佐證原告主張李栢樺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由其選派員工赴新拓點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等情,顯屬可信。被告辯稱李栢樺並非其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香港廣富號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董事、股東均不同,並提出香港廣富號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衡諸我國公司治理實務,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公司或係基於符合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商業登記、稅捐法令等考量而造成創辦人蔡佳蓉、李栢樺、吳莠琳各自登記為兩家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之結果,然此內部約定之工作職掌、權責、分工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存有實質僱傭關係之認定。 ③被告雖又舉證人李栢樺、吳莠琳、陳俐錚之證述為證,然審酌證人李栢樺、吳莠琳2人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經營之利害關 係,而與原告因香港尖沙嘴門市營運乙事有所糾紛,證人陳俐錚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其3人所為之陳述顯有偏袒被告之 虞,難以僅憑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6.綜合上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屬於被告之員工,係由被告派赴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工作,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需扣除原告自 高立昌公司受領之薪資: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 遲延,指在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經證人吳莠琳突然告知不用再到尖沙嘴門市工作後,因擔心嗣後亦遭香港警方拘捕,才先購買機票返台,返台後曾主動向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業經證人謝淳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 有證人陳俐錚與謝淳淳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反面),應屬實在。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正當事由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堪認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原告在被告經由吳莠琳告知不用再前往門市工作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止共計10個月之報酬等 語,自有理由。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港幣11,000元,兩造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薪資即港幣11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月)=110,000( 元)】。 3.原告轉向高立昌有限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僱用人 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底止轉向 高立昌有限公司服勞務之所得應予以扣除,洵屬有據。查原告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底,自高立昌有限公司受領之 薪資數額總計為新臺幣224,502元,有高立昌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兩造並合意新臺幣換算成 港幣之匯率以4.081計算(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換算後原告於高立昌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為港幣55,012元(計算式:224,5024.081=55,01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應扣除港幣55,012元,始為合理。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港幣54,988元【計算式:110,000-55,012=54,9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港幣5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經換算匯率後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