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邱悅慈 訴訟代理人 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南門路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銘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經昇展汽車商行估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610元,經訴外人林銘河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昇展汽車商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根據鑑定報告,責任歸屬是訴外人林銘河,外側車道應禮讓內側車道駕駛先行,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肇事主因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昇展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訴外人林銘河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之民生綠園圓環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圓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銘河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圓環道路,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亦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銘河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林銘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悅慈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4,610元,其中包括零件40,410元、工資6,200元、塗裝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昇展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足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3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35元【計算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410元(5+1) 年=6,735元,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410元-6,735元)1/5(耐用年數)5(以5年計)=33,675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410元-33,675元=6,735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935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塗裝8,000元+零件6,735元=20,9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訴外人林銘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林銘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承保之林銘河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及二人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林銘河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81元(計算式:20,935元 30%=6,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