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5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53巷口,因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怡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因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淑惠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1元(工資:3,500元、零件:3,091元、塗裝:3,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稱:本件肇事原因是我,我有告訴和緯鑫商行,請保險公司協助理賠鄭怡婷,保險公司有找我拿證件辦理出險,但我也不確定保險公司是否已理賠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509292號函檢附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至39頁),被告到庭後亦自承確實有發生車禍,其為肇事原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和緯鑫商行有辦理出險,然被告不確定是否有理賠一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理賠與原告或鄭怡婷,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 ,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 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27日止,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15元( 計算式:3,091元÷6≒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15元 (計算式:零件515元+工資3,500元+塗裝:3,8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李淑惠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7,815元,即為被保險人李淑惠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李淑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7,81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請求被告給付 7,815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