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57號原 告 張仲孝 被 告 鍾臣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臣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二段路口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在該路口 等待紅燈,被告竟由後方追撞原告,並造成原告之機車受損,共計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813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81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張錦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並造成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嗣經張錦坤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張錦坤所有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付修理費用59,813元,業據提出尚昌機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59,813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6,813元),其中零件56,81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有前揭估價單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為3 年,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3年後,則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4分之1殘值。系爭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12月16日止,使 用已逾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4,203元(計算式:56,813÷4≒14,203)。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203元(計算式:零件14,203元+工資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2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