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劉子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歐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 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被告居間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屋1個月租金為服務報酬。嗣 經被告員工張炳棟居間經營便當店之張哲仁承租,原告雖知悉張哲仁經營便當店,且曾至張哲仁經營其他便當店查看並無油煙污染,惟被告員工未如實告知便當店油煙污染嚴重,亦未為原告對承租人經營之便當店進行調查了解,原告於 105年7月4日與張哲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32,000元。然張哲仁於承租後,搬運佈滿油垢之鼓風機、廚具、桌椅等器具至系爭房屋,原告始知便當店油煙汙染情形嚴重,經原告向張哲仁反應,然張哲仁表示無法改善,原告遂於105年8月18日與張哲仁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簽約前未將張哲仁經營便當店之油煙汙染情形如實告知原告,亦未為原告對承租人進行調查了解,違反民法第567條之 規定,依同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況原告與張哲仁已終止系爭租約,依同法第568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居間契約, 由被告媒介出租系爭房屋,嗣於105年7月4日勝一便當店業 者有意承租,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出租予便當店業者,若願意再相約看屋,原告回覆稱其已至安和路勝一便當店看過外觀相當乾淨,乃同意翌日下午看屋,原告於105年7月5 日親自開門供承租人看屋,並於105年7月14日與勝一便當店張哲仁訂立系爭租約,惟訂約後,原告見張哲仁搬運至系爭房屋之鼓風機、廚具、桌椅有油垢,要求張哲仁將器具搬至他處清理乾淨,承租人尚未開始營業,原告即認為承租人油煙污染嚴重,於105年7月20日表示不想租給張哲仁,要求被告再找其他房客承租,並於105年8月18日與張哲仁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在系爭租約訂立前已如實向原告報告張哲仁經營便當店,且原告親自至其他連鎖便當店現場查看後才同意出租,被告並無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兩造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被告媒介原告與張哲仁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原告因故終止系爭租約,不影響被告應得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5月5日訂立系爭居間契約,由被告媒介 出租系爭房屋,嗣於105年7月14日經由被告人員張炳棟媒介經營便當之張哲仁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惟系爭租約已於105年8月18日合意終止等情,此有系爭居間契約、系爭租約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頁),堪認為真實。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訂立系爭租約前,我有跟承租人張哲仁接觸過,知道他要經營美食便當店,張哲仁說他要使用大型鼓風機,油煙絕對會處理很乾淨,還叫我到其他連鎖店去看,我有至位於安和路的便當店,看見店面及鼓風機都很乾淨,我才願意訂立租約,但看見張哲仁他載去的鼓風機、廚房器具及桌椅表面油垢很嚴重,甚至還有油滴落,我問張哲仁,他改口說沒有辦法,做便當不可能沒有油煙,我才跟張哲仁說我們終止契約,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訂立前,被告已向原告報告有意承租人張哲仁係經營勝一便當店,原告也曾親自至其他連鎖勝一便當店現場查看後才同意出租等情相符,據此足見原告經由被告居間媒介承租人張哲仁於訂立系爭租約前,被告確已告知承租人張哲仁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便當店,被告對於便當店可能造成油煙乙節已可預見,乃親至其他連鎖便當店查看油煙情形,經其自行評估後,始決定與張哲仁訂立系爭租約後,然張哲仁尚未開始營業,原告見張哲仁載至系爭房屋之鼓風機、廚房器具及桌椅等器具留有油垢,認為張哲仁經營之便當店污染嚴重,而與張哲仁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原告經被告居間媒介與承租人張哲仁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已支付被 告報酬32,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被告已告知張哲仁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勝一便當店,被告對於承租人經營便當店可能造成油煙乙節已可預見,尚且親自至其他勝一連鎖店查看,評估後同意出租,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至原告在承租人尚未開始營業,見承租人載運至系爭房屋之生財器具留有油垢,主觀認定承租人經營之便當店油煙污染嚴重,乃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承租人油煙污染嚴重而有未據實報告及未盡調查義務之事實。從而,原告雖與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受領報酬,原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已收取報酬32,000元,應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經由被告之媒介與張哲仁訂立 系爭租約,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被告受領居間報酬32,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32,000元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