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原 告 李興隆即三峽工程行 被 告 三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6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就訴外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俗稱點工點料)之方式施工。原告並傳真其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之點工點料之報價單供被告公司參酌,而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黃永清曾於105年1月16日致電原告負責人李興隆,商討系爭工程議價一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爾後,原告之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於10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三日進場施作,並由案場安集 公司之守衛李俊橙於點工單、點料單確認無誤後,並蓋章為憑,嗣後系爭工程完工後,則由安集公司人員林燦欽驗收通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01,768元,原告負責人李興隆更於105年4月22日先行致電被告公司,當日再親自至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詎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拒不付款、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6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爭執者為請款單及請款核對單中關於「點工」一項之單價、數量,說明如下: ⒈原告證物二報價單上「品名」之第四項「工資」,規格為「天」,數量:1、單價:6,000、金額:6,000,而報價 單下方「施工程序:5.本工程採年節時價工資,含帶工具、消磨品」,依當時雙方溝通,是以每天工資共6,000元 計算,不論現場有多少人施工,因為到場工人多,一定會較快完成,所以以「天」計,非以「人數」計。未料完工請款時,依證物四所載:2/7點工,數量是5,單位改成「工」、2/8點工,數量是9,單位亦是「工」、2/9點工, 數量是6,單位「工」,3天工資各30,000元、54,000元、36,000元,工資合計就要120,000元,3天的工程,實在太離譜、太不合行情。 ⒉被告舉同一施工地點、同一工程:「安集二、三樓Epoxy 修補」,被告委由另一「君威工程行」分別於103年1月6 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各1張(參見被證1號),可以證明,過去這二次的施工工資第一次只有15,000元,占總工程款54,000元不到3成、第二次是以坪數計算,總價也 只有78,500元,而材料部分共62,000元,則工資為16,500元(原報價單80,300元,經議價為78,500元),表示工資及材料比率大概3:7至2:8,同一地點同一工程維修的總工程款大概54,000至78,500元為合理。即使為過年期間,工資加成甚至加倍,均不應該如此之高。如上所述,被告認為依1天6,000元計算工資,應為3天共18,000元,即使是 過年期間加倍計算,被告願付36,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於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以點工點料計價之方式施工,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惟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提出報價單、請款單、點工單、點料單及請款核對單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746號卷第8-22頁,下稱調字卷)為證,而被告除爭執不論施工人員多寡,工資應為每日6,000元外,其餘則不爭執,是就 原告上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1,768元,是否有理由 ,端視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 元而定。經查: ⒈證人蘇志信即到場施工之領班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無。(問:在哪間公司任職?)創天工程行。擔任領班,就是工頭。(問:原告有施作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五路耐磨工程?)我知道這件事,我有去做。是原告委託我們去做的。(問:材料、工資如何計算?)我們只算工資而已,因為施工是過年期間,作一天算兩天工資,我們沒有提供材料,只提供工人。原本一天工資2,500 元,過年期間就變成一天5,000元。(問:創天工程行是否 有跟被告聯絡過?)我個人沒有聯絡過。但是我們工程行應該有跟被告聯絡過,不然不知道要做哪裡。(提示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8頁報價單,問:有無看過報價單?)這是我們老闆開的。我們老闆開給三峽工程行的。(問:一天工資6,000元是包含?)我們工人一天工資 收5,000元,另外1,000元是因為老闆還要出車子、工具。(問:實際上施作幾天?)我去施工三天,好像是初一、初二、初三,時間太久有點忘了。(問:與你一起去施工的工人有幾人?)我不記得。每天的人不一定。(提示調字卷第14-18頁,點工單,問: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 我沒看過,但我們要進到工地時,都有跟守衛登記,守衛有簽名我們有幾個人進去工作。(問:依據原告主張三天工程每天分別為5、9、6人去施工?)差不多是這個數字 。(問:工資是創天發給還是三峽?)是創天發的,我是創天員工,是創天發的。(問:三峽有無將工資給創天?)這要問老闆。(問:去施工三天的面積是否知道多大?)無法計算,這是修補工程,大小不一。(問:三天工作時間,是否業主指定?)這樣的工程是三天就做得好了,工作時間應該是業主指定。(問:去現場施工時,被告是否有派人在現場?)有時候有一個人去巡,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或是工地公司的人。(問:系爭工程有無可能全部工資用18,000元計算?)年節期間不可能。就算是平常工作日,也不可能用18,000元完成這樣的工程數量。(問:出工人數是否按照現場狀況叫人?)是。每日需要多少人需要完成多少數量,才能在三天內完工。我把每日進度回報給老闆,老闆就會決定需要多少工人。(問:施工期間三天每日工時?)每日早上8點多至下午五點多,中午 會休息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蘇志 信上開證言可知,因業主要求系爭工程需三天完工,且工程期間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其與其他施工人員工資原本一天2,500元,農曆過年期間才加倍為一天5,000元,另工人之雇主還須提供車輛、工具,因此,工資才訂為6,000元 ;系爭工程之數量,縱然於平日亦無法以工資18,000元完成。蘇志信證稱平日工資2,500元一節,亦與被告自承平 日工資從1,500元至2,500元都是合理(見本院卷第24 頁 反面)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資應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並非不論出工多少人次,每天均為6,000元。 ⒉至被告雖以同一施工地點、相同工程,被告委由君威工程行施工,總工程款約54,000元至78,500元為合理,縱為過年期間,工資加倍,亦不致高達201,768元云云。惟查, 依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所載 ,103年1月6日:「單位2、數量3天、單價2,000元,總價12,000元,備註98平方公尺」,103年6月11日:「數量 174平方公尺、單價450元、複價78,300元」;又系爭工程依被告所述,為1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 上開記載,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請款單之工程僅98平 方公尺,與系爭工程164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去甚遠,尚且 需2單位工人,施工三天,且103年農曆初一為103年1月31日,顯見施工日期非農曆過年期間,是尚難以上開103年1月6日估價單即認為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另君威工程行 103年6月11日請款單係以坪數計算,雖被告辯稱工資應僅78,300元,惟查,該次請款工程,其施工面積174平方公 尺,約與系爭工程相當,然君威工程行之請款金額,在請款單下方以手寫記載「單價應由450元調高為650元,請款金額應為113,100元(計算式:174㎡×650=113,100), ……本次施工工期6天……」等語,可見,以174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平日尚且需施工6天,遑論農曆過年期間趕 工於三天內完成,因此,工資加倍計算後,實與原告請求201,768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⒊又被告另爭執原告派遣20人次人員前往施工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分別有5人、9 人、6人,共計20人次前往施工,有業主安集公司蓋章為憑 之點工單,在卷可憑,核與蘇志信上開證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20人工資120,000元(計算式:6,000元20人=120,000元) ,及材料費即環氧樹脂低漆9,420元、中漆29,260元、面 漆33,660元,以上共192,160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額9,608元,共計201,768元(見調字卷第19頁請款核對單),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768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9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證人旅費772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