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原 告 林賢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8時至9時許間,在臺南市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服用酒類後,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無 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中華西路2段口時,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駛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過失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斷裂、破損、水箱護罩破損,而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車損經全麒汽車修護廠估價合計新台幣(下同)87,840元、交通損失39,000元、精神耗損賠償 60,000元,合計186,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車損零件須折舊,惟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並未做車輛車禍後價值折損,依目前所知市場對車輛車禍後價值判定均折損三折以上,本車輛現值約290,000元,折損 三折合計87,000元。 (三)原告所要求交通費,僅以事故發生後150天計算,每日單 次130元,來回260元,車輛迄今未修復緣自被告遲不處理,致使原告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往返,自無任何證明,若原告以租賃車輛(原告需使用車輛載貨擺夜市)代步,勢必花費更多也自然有發票證明。 (四)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自有其公信力,其中所言「…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違規之行為並非常人所及,無照駕駛、酒駕及闖紅燈均非常人慣常行為(如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方為慣常人明顯之誤失),原告並未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惟被告如何以自己無照駕駛、酒駕及闖紅燈等行為,要求原告需掌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令人費解。 (五)被告騎機車快速行駛人行斑馬線上,原告由中華西路左轉進入永華路時,原告由待轉區靜止狀態起步(起步速度必然緩慢),被告飛速衝撞而來,原告剎車仍遭被告撞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敘明清楚,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究責,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充分藐視交通警察之專業。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6,84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車損估價87,840元,但零件有折舊應扣除未扣除,自與法未合。原告請求交通損失39,000元,並未提任何證明,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000元,但原告未受傷,且未說明請求精神賠償之理由,自屬於法無據。 (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酒駕未遵循交通規則穿越馬路,被告承認有此違規行為,但原告由中華西路左轉進入永華路時,未注意到被告已行進至馬路中間,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已極明顯,原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如剎車),而避免本次車禍發生,但原告均未為適當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致發生此次車禍,足見,原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難謂無過失。因此,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 99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務須留意有無行人穿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麒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第67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記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7-54頁),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 與中華西路2段口時,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駛行 人穿越道闖紅燈,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永華路口時,左轉永華路一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告受傷,而原告雖未受傷,但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斷裂、破損、水箱護罩破損。是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雙方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7,740元,其中工資費用48,500元、零件費用39,240元,合計87,740元,有全麒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警政知識聯網車駕資訊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5年3月11日),已使用5年 10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車輛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車輛已使用5年10 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36,522元,是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9,2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718元(計算式:39,240-36,522= 2,718),再加計維修工資48,500元,共計51,218元(計 算式:2,718+48,500=51,218)。 (四)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斷裂、破損、水箱護罩破損,因原告遲未修復,而需搭乘計程車,僅以事故發生後150天計算,每日 單次130元,來回260元,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 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僅以「原告以計程車為交通往返,自無任何證明;車子放在保養廠,因為沒有錢修理,所以現在還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6頁),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000元,自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損害固包括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但並未受傷,已如前述,上情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於法究非有據。 (六)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駛行人穿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雖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其無需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是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記載「不得作為保險理賠及鑑定之依據」等語,是原告僅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尚非有據。再者,原告亦自承:「事故發生時,有看到被告行駛機車在人行穿越道」等語,可知原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責任。又參照首揭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務須留意有無行人穿越;被告未依規定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固然有其過失責任,但是,終究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必留意行人穿越道上之狀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依錄影光碟所示,原告由中華西路左轉永華路時,並非係由待轉區靜止狀態起步,非如原告所稱「起步速度緩慢」甚明。職是,原告主張其無需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職是,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35,853元(計算式:51,218×70%=35,85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其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