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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聖涵

原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訴訟代理人
馬永銘
被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來臺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逃逸及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薪資提撥之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儲金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假扣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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