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馬永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來臺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逃逸及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薪資提撥之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 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儲金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假扣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