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 原告
-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葉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驊
- 訴訟代理人
- 馬永銘
- 被告
-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來臺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逃逸及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薪資提撥之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儲金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假扣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