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原 告 張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勝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郭勝雄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追 加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