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原 告 林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榮世 被 告 蔡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台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59巷,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發大量血腫及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詳列如下:(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214元。(二)將來醫療費用:依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105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尚須接受3 至4 次階段性修疤手術,每次需自費5 萬元,故請求將來可預見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三)看護費用:依訴外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同時傷後需休養3 個月,則以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原告自可請求受傷後1 個月,由家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 萬元及傷後第2 、3 個月照護費用6 萬元,共12萬元。(四)交通費用:原告回診12次,以計程車來回30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3,600 元交通費用。(五)工作損失:原告傷後需休養3 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計算,共損失6 萬元不能工作薪資。(六)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受傷無法下床,需使用尿布,故請求尿布費用3,000 元。另營養飲品4,000 元、換藥材料700 元、助行器900 元,共計增加生活之支出為8,600 元。(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術後遺留大型深疤痕15×12公分,伴有 疼痛,無法改善,前後歷經3 次手術,相當嚴重,系爭車禍傷害遺留之疤痕仍須接受階段性除疤手術,將來仍需漫長的醫療過程,而被告均未聞問,一再辯稱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自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又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35之肇事責任,則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9,844 元,另原告有申請50,21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者原告為39年9 月12日生,不識字、已婚,小孩均已長大,原告之前在原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沒有存款,有1 塊農地,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高雄看診有點離譜,且原告曾說沒有搭計程車,是親人開車送她去看診,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有爭執,並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沒有工作證明,另原告要提出營養品、尿布、藥材、助行器等費用證明,原告曾說請了3 天看護,且原告由其媳婦看護,故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原告住院1 個月期間有護士照護,不需看護,休養的3 個月期間才需看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兩造原本私下說好互相賠對方機車維修費,人體損傷方面交由兩造投保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來理賠,原告卻反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將調解金額調高至75萬元,調解時又表示原告早將無照駕駛的罰單6 千元繳納,在意的不是錢等言語,然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要照顧剛上國小發展遲緩的女兒,丈夫重鬱症、公公中風、大姑接受10年的精神科治療,均需人照顧,婆婆因年紀關係沒有收入,被告因系爭車禍內心反覆折磨、不知所措,調解又要向公司請假,長久下來,被告生活習慣改變,壓力累積到產生輕生念頭。被告係76年4 月13日生,已婚,有1 子,目前就讀國小,被告現任職於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月薪約2 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南高工進修學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5分無照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5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怡安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輛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相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被告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原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二)原告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駕駛被告機車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214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3,600 元、工作損失6 萬元、增加購買尿布費、營養飲品、換藥材料、助行器等生活支出共8,60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安南醫院急診,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164元;原告又至國軍高雄醫院整形外科諮詢後續醫療建議,支出醫療費用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醫療費用收據10紙、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分別於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0,214元,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214元,均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查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經國軍高雄醫院整形外科診斷左小腿增生性疤痕(約15×12公分)、左小腿外傷經植皮術 後,建議接受階段性修疤手術,約需3 至4 次手術,每次手術及住院需自費5 萬元乙節,有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可知原告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之增生性疤痕,除前開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外,將來仍需進行3 至4 次修疤手術,每次手術及住院需自費5 萬元醫療費,堪認原告未來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造成之增生性疤痕後遺症,預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其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損害20萬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媳婦有認識國軍高雄醫院的醫生,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看診有點離譜云云。惟查國軍高雄醫院位於高雄,與臺南屬鄰近縣市,就醫仍屬方便,且國軍高雄醫院為公家醫院,為公正、可信賴之醫療院所,而其院內醫師均為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自係本於專業知識,就原告之病況給予原告後續治療建議,核無不當之處。況原告因自身或其親友與醫生相識而至該院看診,亦與人之常情相符,尚難因原告的媳婦有認識國軍高雄醫院的醫師,就認為國軍高雄醫院之前開診斷證明必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看診或該院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診斷有何離譜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空言,並無可採。 (二)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子女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於104 年12月2 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同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術後住院;同年月9 日接受部分傷口縫合手術以及清創手術,同年月16日進行植皮手術共200 平方公分;同年月26日出院。原告另於同年月30日、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2 月19日至安南醫院門診共5 次。其受傷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同時傷後需休養3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經安南醫院診斷應有1 個月需專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左小腿,且已歷經3 次手術,其傷口確會造成原告疼痛及行動不便,對於其日常生活事務例如穿衣、如廁、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外出就醫等瑣事,實無法如腿部未受傷之正常人一樣自理,則原告於上開術後1 個月不能行走需人看護之休養期間,自有需要他人在旁全日輔助之必要,因認原告在上開需人看護之1 個月應有受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 個月須全日看護乙節,要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後第2 、3 個月需半日照護,請求被告給付60天半日看護費用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其於受傷後第2 、3 個月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之證明,且原告之前休養1 個月後,其手術傷口應已癒合,疼痛亦已減輕,應可自行進行日常事務,自無再需他人給予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那1 個月不需要看護,另外休養的3 個月才需要看護云云,並未考量醫院護士需同時給予數名住院病患醫療上之照顧,與看護給予原告生活所需輔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因此原告於其需要專人看護之1 個月實際雖未支出看護費而由其家人看護,然其家人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查原告既由其家人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被告辯稱原告由其媳婦看護請求的金額費用過高乙節,應為可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36,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600 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而需前往安南醫院治療與復健,以原告之傷勢及安南醫院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惟原告既有搭乘車輛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縱未搭乘計程車,然以原告住家與安南醫院之距離、汽油價格、車輛耗損、家人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精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其住家至安南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往返1 次以300 元計算尚屬適當。原告主張其每次回診往返住家及醫院以300 元計算乙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曾說沒有搭計程車,是親人開車送她去看診,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有爭執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於104 年12月26日出院,並分別於104 年月30日、105 年1 月7 、14、21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 日至安南醫院回診7 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自安南醫院出院返家1 次、原告住家至安南醫院往返7 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應為2,250 元(計算式:300 ÷2 +300 × 7 =2,25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另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整型外科就診1 次,雖可認為亦屬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致疤痕之必要醫療,惟原告本可選擇在台南市區之醫療院所整型外科就醫以節省交通費之支出,是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整型外科就診之往返交通費尚難認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在原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原告傷後需休養3 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計算,受有損失6 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39年9 月12日生,已婚、不識字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亦查無原告於車禍前之薪資所得乙節,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之前在原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云云,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者不符。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退休後無法應徵工作,原告原本是幫人家抓魚的,有投保漁保,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所以原告的弟弟就叫原告去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因年紀超過65歲無法應徵工作,僅是去原告弟弟的麵店幫忙,且原告之前無從事麵店工作的經驗,則原告弟弟竟會給予原告每月薪資2 萬元,實與常理有違。況原告與原告弟弟為手足至親,自有偏頗原告而出具原告不實薪資證明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原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既無工作收入,則其受傷後雖需休養3 個月,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傷後需休養3 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元計算,共受有6 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云云,同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工作證明乙節,應為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無法下床,需使用尿布,被告應賠償其尿布費3,000 元、營養飲品4,000 元、換藥材料700 元、助行器900 元等增加生活之支出共8,600 元乙節,同未據原告提出其購買上開用品之證明,僅提出換藥材料用品照片2 張為證。經查原告因受系爭車禍傷害先後3 次接受手術治療清創及植皮,有如前述,又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至安南醫院就診時,仍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其左下肢稍微無力,需接受復健治療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出院後須自行換藥而有購買換藥材料之必要,亦有依靠助行器行走之需求,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購買換藥材料及助行器之支出損害,僅就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上開換藥材料、助行器之市價及原告之傷勢、休養復健期間長達3 個月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需購買換藥材料700 元、助行器900 之損害,要屬有據。至原告其餘支出之尿布、營養飲品,則因尿布及營養飲品均未經原告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經核均非必要支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600 元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要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術後遺留大型深疤痕15×12公分,伴有疼痛,無法 改善,前後歷經3 次手術,相當嚴重,系爭車禍傷害遺留之疤痕仍須接受階段性除疤手術,將來仍需漫長的醫療過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自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因而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現仍留有傷疤,後續須進行階段性修疤手術。另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至安南醫院就診時,仍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其左下肢稍微無力,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患處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足見系爭車禍傷害確實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39年9 月12日生,已婚、不識字,小孩均已長大,沒有存款,名下有田賦3 筆,財產總額3,292,803 元;另被告係76年4 月13日生,已婚,有1 子,目前就讀國小,被告現任職於世華公司,月薪約2 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臺南高工進修學校,於104 年申報薪資所得總額218,813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50,214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250 元、換藥材料費700 元、助行器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90,064 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無照騎乘原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47,0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九、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214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8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