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原 告 張美珍 被 告 曾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與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相鄰,因被告在頂樓加蓋違建,損及原告住處4 樓之牆壁,並遮蔽原告之太陽能熱水器,致其功能減損,經兩造協議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並將原告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7 日內履行上開協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架高太陽能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及原告房屋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費用27,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關於被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空白;又原告於被告尚未逾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將原告住處4 樓之牆壁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完成之期限前,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之房屋違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先,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何況被告無法依上開協議將原告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係因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警告被告不得進入其住宅範圍內,被告無法進入施工,方無法履行上開協議,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自無須再履行上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被告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原告同巷9 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件於104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 ,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 (三)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張美珍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於立書3.5個月內完成。」 (四)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點及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 (五)原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23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成協議,就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而無法完成。 (六)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點及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協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協議?㈡被告得否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房屋違建,而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協議?㈢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約定是否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㈣原告得否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屆期不為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所需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4日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及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之書面僅為證明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其中之一,法院認定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約定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之事實,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6 、22至24頁),而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 ,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判斷兩造間就此是否有契約成立。 ⒊就被告抗辯兩造於104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關於被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空白,雙方口頭約定另做協商,嗣後原告找廠商估價,一間估價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費用高達10萬多元,另一間則估價約12,000元,原告欲選擇估價較高之廠商,雙方因而協商破裂,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協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 點關於完成時間之記載確為空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完成時間,卻均有明確記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6 、22至24頁),已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由;佐以原告提出關於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估價單確實由2 家不同廠商開立,且其中詠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103,000 元,而朋輝實業商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則為12,000元,有上開估價單2 紙在卷可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7 、8 頁),復與被告所述相符,更可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參以證人即開立朋輝實業商行估價單之許永昌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朋輝實業行估價單係伊所開立,費用包含以熱浸鍍鋅腳架將太陽能熱水器架高在女兒牆上,後面用腳架撐起,若使用不鏽鋼架高,因不鏽鋼質地較軟,需使用之不鏽鋼較厚,要花費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間確實因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使用不鏽鋼材質花費太高,而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為真,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而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則原告請求鑑定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需以不鏽鋼架高至320 公分方能正常使用乙節,則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得否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房屋違建,而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協議? ⒈被告主張其遭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頂樓違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8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處違章建築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8至38頁),堪認屬實。 ⒉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同意不舉發被告住處違建之協議,觀諸系爭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6 、22至24頁),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並無足採。 (三)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約定是否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張美珍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於立書3.5 個月內完成」,及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資為原告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且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無法履行之原因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則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證人即被告之兄曾村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因被告表示有東西放在原告住處,要趕快搬完,請伊協助,伊因此前往原告住處幫被告搬瓷磚回被告住處,時間伊已經不記得,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說搬完以後不准再過去原告住處工作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惟證人曾村安為被告之兄弟,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就此又無法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如此表示,亦難認原告即為拒絕被告依約履行,何況原告嗣後曾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至少於104 年9 月4 日已同意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既與原告有上開協議,自應依約履行。 (四)原告得否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屆期不為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所需費用為若干?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約定,其又無拒絕履行之事由,已於前述,即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拒不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 ⒊原告固主張其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為27,9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 頁),惟被告就此抗辯實際上原告有找數家廠商估價,其中一家僅需20,000元乙情,經本院詢問原告,其又表示:確有廠商估價僅需20,000元,係因該廠商不願意至法院出庭,伊才拿該份27,900元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訛,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2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1 月1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9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00元,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履行上開協議之必要費用,自非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部分,因兩造間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