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279號原 告 陳錦貞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陳堂元 法定代理人 胡碧蘭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斌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斌係原告的弟弟,被告陳堂元是被告陳文斌的兒子,兩造先前同住在台南市○區○○00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許,原告因被告陳堂元態度不佳,雙方就在系爭房屋1 樓客廳發生爭執,被告陳文斌見狀從屋外衝向原告,徒手大力持續打原告的頭部、肩膀及頸部,致原告倒臥在地,原告勉強爬起來後,被告就聯手攻擊原告,原告遂又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又依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63號傷害案件之陳述,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告告訴情節不一致外,更與上開自承之內容不盡相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既經被告自承屬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花費新台幣(下同)1,880 元醫療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兩造係家庭成員,被告卻故意傷害原告,對原告內心及精神上而言,所受的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然被告至今依然不願道歉認錯,拒不賠償原告所受之傷害,態度至為可惡,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98,120 元。另原告為臺南市私立亞洲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原告曾在住家從事家庭服飾代工,97年間在台南市○區○○路0 號開設菩提心素食自助餐館,於104 年10月23日停止營業,目前因罹患癌症無法繼續工作,日常生活所需則依賴朋友救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早與家人搬離系爭房屋至高雄湖內定居1 年,案發當日被告一家係返回系爭房屋將剩餘物品搬離。豈料原告見被告一家返回搬離物品甚感不悅,遂左手持長刀、右手持藤條聲嚷要殺人,原告下樓後撞見被告陳堂元,遂向其質問:「你爸爸咧?」被告陳堂元不予理會,原告不見被告陳文斌後,竟轉向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郭素花,是被告陳堂元見狀基於保護陳郭素花,遂上前阻擋。未料原告竟持藤條狂打被告陳堂元,被告陳堂元不堪原告之攻擊,且為免原告使用長刀,遂基於防衛之意奪取原告左手所持之長刀,衝突中原告及被告陳堂元均雙雙負傷,嗣位於系爭房屋3 樓之被告陳文斌聽聞樓下傳來聲響,遂立刻下樓至1 樓處,撞見被告陳堂元正遭原告以兩手拍打兩頰,地上又留有血跡,被告陳文斌基於防衛之意立刻上前制止並發生推擋,豈料原告因個人體病重心不穩跌倒而自傷,絕非被告陳文斌故意為任何毆打之行為所致。原告跌倒在地後,適逢訴外人即被告陳文斌之女陳佳稜出現,被告陳文斌遂叫被告陳堂元趕緊去打電話報警,然原告竟試圖咬被告陳堂元的腳,被告陳文斌為免被告陳堂元遭咬傷,方才用手去拉住原告右腳,不慎造成原告右踝挫傷。惟被告陳文斌並非基於傷害故意而拉住原告右腳以致成傷,縱認被告陳文斌之行為構成傷害,然被告陳文斌係基於防衛被告陳堂元免於受原告不法之侵害,實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況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之指述不同,試問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上開之毆打行為,何以原告頭部、肩膀、頸部及身體部位均未有任何傷勢?是足證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指述對伊毆打之行為,原告之指述明顯係誣指。原告所受之傷勢符合被告所稱因為制止原告先出手毆人而與之推擋,原告因個人體病關係自己跌倒所致。另本件實係原告對於被告陳文斌就先父遺產之分配有所怨懟,惟被告陳文斌考量家庭和諧一再忍讓,後更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除不能體諒外,更仗恃伊於本件衝突因自己體病跌倒而受有傷害,無視衝突係由伊所開端且傷勢十分輕微,竟向被告要求賠償50萬元,然此金額除不是被告所能負擔外,更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償之心態可議。是被告並無過失,或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發經過有爭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伊傷勢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斌係原告的弟弟,被告陳堂元是被告陳文斌的兒子,兩造先前同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房屋1 樓發生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104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許,因原告與被告陳堂元在系爭房屋1 樓客廳發生爭執,被告陳文斌從屋外衝向原告,徒手大力持續打原告的頭部、肩膀及頸部,致原告倒臥在地,原告勉強爬起後,被告並聯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被告陳堂元係為保護陳郭素花而阻擋原告,並基於防衛之意奪取原告左手之長刀。被告陳文斌亦基於防衛之意,才用手去拉住原告右腳,不慎造成原告右踝挫傷,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具體個案防衛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有無過當,應參酌一切情形決定,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謂有防衛過當。 (二)經查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63號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從2 樓下去1 樓,我在廚房問陳堂元你父親在那裡,他卻很大聲回我「妳要幹什麼」並跟著我到客廳,又很大聲叫吼「妳要幹嘛、妳要怎樣」很沒有禮貌,於是我就拿愛心拍打他的左上臂3 下,後來他父親從外面進來看到,就打我左側頭部及肩膀頸部,我就倒地,他們兩個聯合用手腳踢打我云云。原告又於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拿2 把刀及1 支愛心拍走到樓下,我走到廚房時,陳堂元在廚房磨菜刀,我就問他說「你爸爸呢?」,陳堂元就很大聲的對我吼「怎樣?你要幹嘛」,我沒理他,我就走到客廳,陳堂元就帶著那把菜刀跟在我後面,走到客廳的時候,陳堂元又對我吼你要幹嘛之類的話,之後很用力的把菜刀甩在客廳的桌子上,跟我嗆你要幹嘛,我當時氣不過,我就拿起愛心拍拍陳堂元的左手臂3 下,我打陳堂元第2 下的時候,陳文斌就衝過來,並搶我手中的刀子,過程中我的拇指刮傷流血很痛,所以我就打了陳文斌臉頰一巴掌,他就握拳打我的臉、頭,我就倒地不起,後來我勉強爬起來,我又打了陳文斌臉一巴掌,然後陳堂元及陳文斌就聯手一直打我,後來我又再度倒地,陳文斌順勢勒住我的脖子,陳堂元站在我的右邊踢我,我才抱住陳堂元的腳云云。原告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樓時,左手拿2 把廚師刀,右手拿愛心拍,走到廚房看到陳堂元在磨廚房的菜刀,我就問他「你爸爸呢」,陳堂元口氣很不好問我要幹嘛,我就走向客廳,陳堂元跟著,到客廳後陳堂元把菜刀重甩在客廳桌上,我就拿愛心拍打陳堂元左手臂3 下,我打第2 下的時候,陳文斌出來硬搶我的刀子,陳堂元搶愛心拍,陳堂元並沒有碰到我的刀子,2 把刀子先被陳文斌搶走,陳文斌把刀子交給陳堂元,陳堂元就把我的那2 把跟他原本拿的那把刀子拿去廚房,陳文斌搶走我刀子的時候,他有劃傷我的手、大拇指流血,我覺得很痛,所以我打陳文斌一巴掌,陳文斌就打我的頭、肩,打到我倒地,我硬撐爬起來之後,我又打了陳文斌一巴掌,這時陳堂元已經回到客廳,站在我右邊,陳文斌又打我的頭跟肩,陳堂元在我右邊打我右手臂,我感覺很多拳頭落在我身上,我再度倒地,陳文斌勒住我脖子,陳堂元也在那個時候踢我、踹我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傷害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卷查對無誤。然觀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另臺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函覆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庭表示:「…該患者(即原告)來院就診告知檢傷小姐上肢疑有被打致疼痛,然經醫師檢查無明顯外傷,並照X光,也無骨折情形,僅在左手拇指上有輕微磨損,故醫師之診斷與病人之敘述(檢傷所述)並非全然一樣,病人有時會故意講很嚴重。醫師是以專業上去判定,故最後之診斷正如醫師之診斷書上所敘「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3 頁)及系爭傷害案件卷內所附之臺南市立醫院105 年7 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485號函1 件可憑,足見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勢,但無對應原告自述之拇指開放性傷口,或頭、肩、頸、右手臂之擦挫傷,堪認被告陳文斌並無以刀子割傷原告拇指、以拳頭毆打原告肩頸、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之行為,亦無被告陳堂元在旁毆打原告右手臂、以腳踢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尚屬無據,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被告故意之毆打行為所致云云,應為可採。 (三)又查被告陳堂元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63號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錦貞當時左手拿2 把刀右手拿籐條(即前述愛心拍)並大聲問我我父親在哪裡,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在哪裡,所以我才大聲回她妳要幹嘛,她才說她要殺人,她又走向客廳並以刀指著我奶奶問陳文斌在哪,我趁機搶她手中的一把刀,但她拿手中另一把朝我揮,有傷到我右手掌,我還是有把刀搶下,她就拿籐條打我右手臂,所以我才罵她妳再打,我就看到我爸來,我把刀子拿到廚房洗手檯,回到客廳時我看到陳錦貞拿籐條打我爸爸,我爸爸有擋住,並將她籐條搶下,她改用手打他的臉跟頭,我爸爸有出手推她,她就跌倒在地上,因為陳錦貞知道我在打電話報警,她就過來抱住我的腳,我用腳踢她的手,我跟警察講完話,掛電話後陳錦貞就自己爬上樓了等語。被告陳堂元又於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6號傷害案件供稱:當天我們是為了搬家才回去,我有看到姑姑左手拿著2 把刀及右手拿1 支藤條從樓上走下來,當時我在廚房,她走到我前面拿刀指著我問「你爸爸咧?」,我就說你要幹嘛,她就說要殺人啦,之後講完就從阿嬤那邊走過去,因為我怕她攻擊阿嬤就跟過去,之後走到客廳她就拿藤條打我的手,一直打一直打,我爸下樓之後,換成打我爸爸,我趁隙搶下刀子,所以我手被刀子揮到就受傷了,之後我到旁邊去報警,姑姑一直毆打我父親,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我在打電話時姑姑趴在我腳邊要咬我的腳,我爸爸把她拉開,之後我打完電話,姑姑自己有爬起來後還繼續打我爸爸,我爸爸有把她推開,姑姑自己沒站穩又跌倒,之後她知道警察要來,姑姑就跑去樓上,直到警察來她才下樓等語;被告陳堂元復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那天我們回去要搬家,阿嬤有請我磨菜刀,所以我在廚房,陳錦貞下來廚房拿了2 把刀子和1 支愛心拍,走到我前面,我問她「你要幹嘛?」,她就說「你爸爸咧?我要殺人」,她講完就往客廳走,往我阿嬤的方向走,我跟過去,陳錦貞就對我揮刀還有拿愛心拍打我,我搶陳錦貞刀子的時候有揮到手,我把二把刀子搶下來之後剛好我爸爸從樓上下來,愛心拍還在陳錦貞手上,陳錦貞就轉攻擊我父親,用愛心拍打我爸,我爸有把她擋開,這時我把刀子拿回廚房放,放好刀子我又走回客廳,看到我父親跟陳錦貞在拉扯,我父親有去搶愛心拍,有被我父親搶下來,我從廚房回客廳之後,陳錦貞因為要打我爸爸,她重心不穩有跌倒,我有在客廳打電話報警,我要打電話的時候,陳錦貞又撲過來,她人是在地上直接撲過來抓我的腳,抱我的腳之後要咬,我有揮我的腳要把她手甩開,我父親有去把陳錦貞拉開,是用抱的把陳錦貞往後拉,後來陳錦貞有出手要攻擊我父親,我父親2 隻手往前撥開去推擋,撥開的時候陳錦貞自己沒站穩失去重心跌倒,我自己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和上臂磨損和擦傷,這是被陳錦貞打的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系爭傷害案件卷內筆錄無誤,足見被告陳堂元歷次供述內容,均為原告有持2 把刀子、1 支愛心拍,被告陳堂元先遭原告持愛心拍毆打後,有搶下刀子之行為,原告另有持愛心拍毆打被告陳文斌,並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嗣後原告於被告陳堂元撥打電話報警時欲咬被告陳堂元之腳部,被告陳文斌有拉開原告,之後原告又欲毆打被告陳文斌,被告陳文斌推擋過程原告跌倒之情形,前後並無太大差異,復跟原告與被告陳堂元搶下原告手中刀子以及被告陳文斌搶下原告手中愛心拍過程中,雙方手部握物拉扯時,手部摩擦可能造成之原告左手大拇指擦傷相符,另原告所受之右足踝挫傷,亦與一般人跌倒時足部碰撞地面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陳堂元所述之兩造衝突過程,並非屬憑空捏造,尚屬可信。 (四)再查被告陳文斌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63號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樓上有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下樓查看,我兒子跟告訴人(即原告)爭吵,因為他看到告訴人手上拿2 把刀,我下樓時沒有看到,但我媽媽陳郭素花跟我兒子都有跟我說告訴人拿刀的事,我請我兒子不要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卻拿愛心拍要打我,不過被兒子搶下,她改用拳頭要打我,但我有用手擋住,我不想理她,她卻過來要搶回她的愛心拍,我還是沒有理她,因為她一直過來,所以我有推擋她,後來我受不了,我出手打她左肩一下她就回擊我,我跟她拉扯她就跌倒,在我下樓之後我完全沒有看到陳堂元有對告訴人動手,這整個過程我母親都有在場看到,(提示診斷證明書)這個傷有可能是我跟她拉扯時導致她受傷等語。被告陳文斌又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陳錦貞一直在攻擊我,可是我迫於無奈,我必須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會阻擋她,但事實上我並沒有阻擋,都是陳錦貞一直在攻擊,我回去是因為要搬家,因為陳錦貞長期對我們施暴。…我並沒有攻擊陳錦貞,可能是陳錦貞自己不小心,因為陳錦貞的腳與身體本來就不好。因為我沒有辦法去確認,在偵查中就是說可能當時我講話的部分有一些口誤,因為沒有辦法去確定的事情,…實際上我沒有攻擊陳錦貞,因為是陳錦貞一直在攻擊我等語(見系爭傷害案件卷第161 頁),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傷害案件卷內筆錄無誤。再審酌前開被告陳堂元之陳述,足見本件爭執確係原告持愛心拍出手打被告在先,則被告隨後搶下原告所持愛心拍及刀子之行為,乃係對於他人持物攻擊時所採之基本防衛手段,其間縱有不慎造成原告之左手大拇指擦傷,衡諸原告當時情緒激動又出手在先及持刀之危險性,與所受拇指擦傷之情狀,尚難謂被告此部分防衛行為有何過當之處。嗣被告陳堂元於報警時雖又有腳踢及原告手部之情,然衡諸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復於被告陳堂元欲報警處理以終止兩造衝突時,猶抱住被告陳堂元腳部不放之情狀,則被告陳堂元欲以腳踢開原告之阻攔糾纏,以順利完成報警動作時,縱有不慎踢及原告手部,亦應認係對原告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被告辯稱: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自為可採。 (五)復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其中被告陳文斌部分,業經系爭傷害案件判決認定:告訴人陳錦貞雖指訴被告陳文斌於案發當日有毆打伊之傷害行為云云,然伊所指證之情節明顯與傷勢相違,當日之狀況應係告訴人陳錦貞先後以愛心拍、徒手攻擊被告,被告陳文斌始對告訴人陳錦貞為搶下愛心拍、推擋拉扯之壓制等阻止伊攻擊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可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之必要、適當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縱因此造成告訴人陳錦貞受有前揭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文斌無罪之諭知。而原審認被告陳文斌有為本案傷害行為,而判處被告陳文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陳文斌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判決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對原告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所必要之行為。 (六)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分別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係民法第149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雖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依法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依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63號傷害案件之陳述及系爭診斷證明書,雖可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但該傷害既因被告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所致,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基於遭受被告傷害之事實,得請求被告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被告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80 元、精神慰撫金498,120 元,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