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0號原 告 邱申棟 被 告 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以前提出之書狀主張:民國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被告所持有之建物磚造圍牆倒塌,壓毀訴外人邱暐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財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錯人,被告只是房客,並非屋主,被告承租的位置是台南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旁邊的圍牆倒塌,雖有壓到系爭車輛,但係因地震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惟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邱暐淳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則系爭車輛雖有毀壞,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復於同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具狀說明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是邱暐淳,卻可由原告起訴之法律上依據,上開通知已於同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是系爭車輛損害縱可請求賠償,有權請求賠償之人亦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暐淳,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圍牆為被告所持有,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壓毀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七、經查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岱興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如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紅色區塊,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岱興公司)負責修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復為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所明文,堪認系爭房屋旁之圍牆並非被告所有,岱興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圍牆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為承租人,僅負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所持有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因地震倒塌致壓毀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況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倒塌之可能原因很多,或因天災如地震、或因出租人岱興公司有設置過失、或因被告保管不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旁之圍牆有何保管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壓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車輛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