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稅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23號原 告 蔡月勤 林祐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 告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宋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稅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深池(即原告蔡月琴配偶、原告甲○○之父)原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乙○○持有同段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 甲○○則與訴外人林溪泉公同共有同段233-2、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民國102年間林深池代表原告等人與 被告協商自辦市地重劃,雙方達成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的協議,並於103年2月26日簽訂「臺南市安南區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重劃前23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得1069地號 土地,重劃前面積601.9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得面積300.96平方公尺(即50%)各人應有部分於分配前、後均相同,即 訴外人林溪泉三分之一、原告甲○○與林溪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原告乙○○三分之一。另重劃前233-2地號土地,重 劃後分得975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890.66平方公尺,重劃 後分得面積445.33平方公尺(即50%)各人應有部分於分配 前、後均相同,即訴外人林深池、林溪泉各三分之一,原告甲○○與林溪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上述分配比率被告確本於誠信原則,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與林深池及原告等。上述重劃約於104年1月完成,被告曾為參與重劃者開說明會,並帶領參與重劃者至現場觀看已埋設臨時竹製界樁之土地,且為個別參與者指出其所分得之土地所在,經參與者確認與合約所載相符,其間被告並未提及任何「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情事。 ㈡因被告未按契約書約定分配及記載,致原告二人受有奢侈稅稅額損失: ⒈上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因仍維持原重劃前之共有狀態,共同所有權人擬按家族協議分配比率將各自的應分配額分割,故於104年1月中旬起經由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學東段975地號/所有權人 甲○○;學東段975-1地號/所有權人林佳欣;學東段975-2地號/所有權人甲○○、林溪泉公同共有;學東段1069地號/所有權人林溪泉」。不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卻於104年9月18日發函甲○○、林溪泉,告知「學東段975 地號」土地移轉屬「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部分,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經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0月5日原告二次親至該所說明後,承辦人初步認定該交易應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範圍,但仍需請被告就「臺南市第122期學東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容 說明後始能確定。因被告回覆安南稽徵所詢問時,再次主張前述分配清冊內容無誤,即有「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情事,即975地號土地有新台幣(下同)621,972元;1069地號土地有276,120元之「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此部分確為「 買賣」,但因被告之前與原告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時約定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之重劃後土地與原告,為本於誠信原則,故此部分之價金不向原告收取,由被告自行吸收。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符合原先合約所載,重劃後土地之百分之五十。安南稽徵所即根據上述被告的回覆認定原告之土地移轉行為屬「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部分,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之課稅標的,並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4日至該所補申報,並開立稅單限期繳納。 ⒉雙方原約定內容為「重劃後原告無償取得重劃前土地面積50%之土地」,被告竟以「分配48%另2%係向被告價購」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台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並將此清冊送交市府主管單位土地局。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即根據調閱自土地局的「土地分配清冊」並佐以被告回覆安南稽徵所時堅稱「2%部份係原告向被告價購,此部分確為買賣行為」,安南稽徵所因此據以認定此2%部分的取得是經由「買賣」關係,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奢侈稅)課稅,乃要求原告補申報,並於104年 11月18日開立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限期繳納。被告已自承該2%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價金,係被告自行吸收該款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民法第345條所定義的「買 賣」關係存在,當時分配50%的約定確為原告無償取得重劃 後原土地面積50%。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未按原合約約定如 實登載之情事,並因此造成原告「奢侈稅」稅額損失。 ㈢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重劃係原告提供家族持有超過30年之土地參與被告所主辦之土地重劃,並按合約約定之比率(50%)分得重劃後之土地,其間並無「 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之邀約、認諾、收付價金…等行為,自與買賣不同,被告提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內容顯與當初雙方之約定不符。原告因持有該土地多年,處分時自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之課稅標的,但因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自行以與原合約約定不符之內容登載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之「重劃後土地情形」欄中,致原告於104年間之土地移轉因不存在的「超額分配或加價 增購」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間是為「委任」辦理市地重劃,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奢侈稅於100年5月4日總統公布,100年5月19日行 政院定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兩造簽約日為103年2月26日 ,奢侈稅早已上路2年多,嗣後「奢侈稅」雖於104年6月24 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房屋、土地」部分停徵,但接續 的新修「所得稅法」(即俗稱的「房地合一稅」)針對不動產課徵「交易所得稅」(持有一年內稅率45%;一~二年35%;二~十年20%;十年以上15%),所有參與此次市地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不管何時處份重劃後土地,都將因此一並不存在的買賣關係(2%部份)而面臨「無端繳稅」的困擾。另被告辯稱:登載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的分配比率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但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任何地主只能分得48%的相關規定。被告曾於調解時辯稱「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有公告一個月,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一事。按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委任 人自可合理信賴受任人會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公告同時,被告於說明會中也稱原告可按合約約定無償分得50%的土地,並 帶領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看已埋設臨時竹製界椿的重劃後分配土地所在位置。要求年近八旬,只有小學學歷的土地所有權人,長距離看細如芝麻的數字,並看出端倪提出異議,實已課原告不符比例之責;詳細閱覽公告應該是受任人(被告)之責,豈有反推給委任人(即原告)之理。 ㈤被告一再主張若非原告於二年內移轉土地所有權,即不會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事發生。查財產權係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於任何時點自由處分其財產。因被告以與原合約不同之內容登載,致原告若欲省去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其二年內之自由處分權即須受限,足見被告之與原合約不同之內容登載,已是明顯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即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二年落日條款,但接續的土地/房屋兩稅合一政策,按目 前政策走向,屆時之免稅門檻及應納稅額恐只增不減,足見被告以與原合約內容不符之登載,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疑。另按上述說明,此次移轉共需繳納三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中一筆林溪泉出售975地號土地 予甲○○、稅額為53,689元(另加罰鍰13,422元,共67,111元),因林溪泉就此部分,擬自行向被告求償,故未未列入此次請求被告賠償範圍。 ㈥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條定有明文。但被告於土地 分配計算表中之計算式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部分包含被告得分配部分,被告自承該公司可分得15 %及契約書第三頁第12條第2 項:「…乙方提供抵費地予甲方作為抵付上開費用…」可知。又契約書同條第6項:「本重劃區重劃後結算之盈虧由甲 方自行負責…」之精神,原告按該計算式無法分得原約定之50%之不足部分(2%),理當由被告得分配之15%中扣除部分,用以補足原約定之50%才是。又該計算式僅為獎勵辦法所 定,並不具法律效力,又契約書也未載明原告應按該計算式分配,該計算式本就不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內容,自與兩造契約約定無關,被告如何能主張以此計算式對抗具法律效力之契約自由原則?即便該計算式具法律效力,被告(受任人)未詳為告知原告(委任人),也有明顯過失。 ㈦原告是主張:被告未按原約定無償分配50%給原告,而係自 行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分配48%+買賣取得2%=50%」登載,而非被告並未分配50%給原告。被告一再主張其有按約定分 配50%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造成原告奢侈稅稅額損失之責 ,實有模糊焦點之嫌。原告是主張:原告被課「奢侈稅」之稅基僅為被告不實登載為「買賣」的2%部份,被告卻一再主張原告被課奢侈稅係因原告於重劃後自行買賣所致,與被告無關,似有再次模糊焦點之嫌。 ㈧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 ⒈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於處理原告等委任辦理「台南市安南區學東自辦市地重劃」事務時,逾越權限填載呈報與原委任契約書不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造成原告等於104年1月間出售前開委任辦理重劃之土地時,原告乙○○、甲○○分別受有23,774元、44,750元之奢侈稅稅額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上開與委任契約不符之內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造成原告等於104年1月間出售前開重劃後土地時,分別受有23,774元、44,750元之奢侈稅稅額損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金錢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⒊上二者為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㈨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3,774元、甲○○44,75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情形: ⒈被告已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將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五十分配與原告,原告起訴狀亦自認「上述分配比率被告確本於誠信原則,分配百分之五十與訴外人林深池及原告二人」。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初重劃完成並換發權狀完成,原告二人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取得換發之權狀後自行將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轉讓,方產生南區國稅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向原告課徵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稅之情形,此一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⒉系爭土地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12條第3項「重劃作業完成時 間以地政機關登記產權之時為準」,而原告二人已於104年1月初重劃完成並取得換發完成之系爭土地權狀: ⑴關於重劃前學東段233-2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為學東段975地號):原告甲○○及訴外人林深池等共有重劃前學東段 233-2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2、13日完成土地重劃之書狀 換發程序,此有重劃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份可參。 ⑵關於重劃前學東段233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為學東段1069 地號土地):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林溪泉等共有重劃前學東段23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2、13日完成土地重 劃之書狀換發程序,此有重劃後地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份可參。 ⒊原告二人於104年1月12日、13日土地重劃完成取得換發之權狀後,於104年2、3月間自行以贈與、買賣、分割等方式轉 讓他人。南區國稅局係以原告乙○○於104年1月23日之銷售合約及甲○○於104年1月23日之銷售合約,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向原告課徵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稅,此有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九、附件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可參。系爭土地於104 年1月初重劃並換發權狀完成重劃,原告二人於重劃完成取 得換發之權狀後自行將取得之土地另以分割、贈與方式轉讓,方產生南區國稅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向原告二人課徵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稅之情形,此一情形係於被告完成重劃後之原告個人移轉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南區國稅局提出之台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與「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告否認之。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並無約定重劃完成原告取得重劃之權狀後,原告另行將所取得之土地移轉他人應由被告繳納稅捐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重劃完成取得重劃權狀後之「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應由被告負擔,並無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深池及原告二人曾與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就原告等共有之系爭232、 232-2地號二筆土地委由被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約定原告 等分配比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五十分配」,重劃完成後,原告等獲分配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面積為分配前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被告確本於誠信原則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與原告等人,既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103年7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台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之備查函,及台南市第122期 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7月4日南市○○○○○○ 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相片可稽(本院卷28至31頁),則被 告已履行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60之1條並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 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⒊依據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分配比率:「重劃後分配土地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五十分配」,原告等共有系爭232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601.91平方公尺,重劃後依約應 分得面積300.96平方公尺;另233-2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 890.66平方公尺,重劃後依約應分得445.33,兩造並無爭執,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台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市地○○區○ 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24、25頁)及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卷26、27頁),可知學東段232地號土地扣除應負擔之面積,重劃後應分配 權利面積為277.3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300.96平方公尺;學東段233-2地號土地扣除應負擔之面積,重劃後應分 配權利面積為392.17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445.33平方公尺。上開計算表所載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277.36平方公尺」、「392.17平方公尺」,即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劃區內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⒋參照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原告等實際獲分配面積既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本應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繳納差額地價,惟因兩造間有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四條分配比率之約定,故被告為履行契約約定,就原告等實際獲分配超過上開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277.36平方公尺」、「392.17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繳納差額地價276,120元、621,972元,依法本應由原告等人繳納,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應可採信。 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不法侵害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等要件。本件原告等實際獲分配面積既多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所規定應分配之面積,則被告於「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就原告等獲「超額分配」之情形予以如實記載,並無不法性,且原告縱因國稅局依法課稅受有稅額負擔之不利益,亦難認為係權利受侵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原告等委任辦理「台南市安南區學東自辦市地重劃」事務時,逾越權限填載呈報與原委任契約書不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造成原告等於104年1月間出售前開重劃後土地時,分別受有23,774元、44,750元之奢侈稅稅額損失,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部分: 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依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6-1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⒉依據原告提出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繳款書之記載,渠等應繳納之金額分別為23,774元、44750元,開徵原因分別為「 屆申報期限未申報,依實價或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屋、土地或特種勞務。」,訂定銷售契約日均為「104年1月23日」,法令依據均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據此可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原告等人於104年1月23日之銷售合約,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向原告課徵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稅。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初重劃完成並換發權狀完畢,原告自承渠等係於重劃完成取得換發之權狀後,「上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學東段975、1069地號),因仍維持原重劃前之共有 狀態,共有所有權擬按家族協議分配比率將各自的應分配額分割,故於同(104)年1月中旬起經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 ,將前述『學東段975、1069地號)』變更為『學東段975地號/所有權人甲○○、學東段975-1地號/所有權人林佳欣、 學東段975 -2地號/甲○○與林溪泉二人公同共有、學東段 1069地號/所有權人林溪泉』」,足見原告係於重劃分配取 得土地後,自行將獲分配之土地以有「買賣/分割/合併」之行為,因其中獲「超額分配」部分因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方產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所規定應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情形,亦即原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符合銷售特種貨物,應課特種貨物稅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就重劃獲分配之土地有「買賣/分割/合併」之行為,經國稅局認定屬「銷售特種貨物」所致,與被告填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無關,蓋被告單純填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顯然不致於產生應課特種貨物稅之情形,且被告乃係據實填載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有如前述,並無原告主張逾越權限之情形,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稅額損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3,774元、甲○○44,7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