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陳淑惠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淑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24,954元及其利息,及通信貸款本金269,61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得受償而調閱被告陳淑惠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陳淑惠之女即被告林虹君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設立一獨資商號「女人空間美容美體工作室」(下稱 系爭商號),並擔任負責人。然原告曾於104年8月3日致電 被告陳淑惠,其家人曾表示被告陳淑惠有自營美容工作室,而被告林虹君登記為系爭商號負責人時,甫畢業未久,顯無出資經營商號之能力。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曾與被告陳淑惠聯絡及至該商號現場察看,其亦表示現在正經營系爭商號,系爭商號現場亦有營業跡象。則被告陳淑惠以被告林虹君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恐係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及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淑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4,954元及其利息, 及通信貸款本金269,61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確保 債權得受償而調閱被告陳淑惠之相關資料,發現其女即被告林虹君於104年4月1日設立系爭商號並擔任負責人。惟原告 曾於104年8月3日致電被告陳淑惠,其家人曾表示被告陳淑 惠有自營美容工作室,而被告林虹君登記為系爭商號負責人時,甫畢業未久,顯無出資經營商號之能力。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曾與被告陳淑惠聯絡及至該商號現場察看,其亦表示現在正經營系爭商號,系爭商號現場亦有營業跡象。由上情可知被告陳淑惠係為避免系爭商號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追索債權,始將系爭商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虹君名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陳淑惠。按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不論有無報酬,均得隨時終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該代位權之行使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得代位行使。被告陳淑惠陷自己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狀態,又怠於終止與被告林虹君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日後如有必要對系爭商號之出資額及生財器具強制執行,自得依民法第242、243、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 淑惠終止與被告林虹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淑惠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虹君所有之系爭商號與被告陳淑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林虹君應將系爭商號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淑惠。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陳淑惠、林虹君間就系爭商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被告陳淑惠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林虹君就系爭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4,954元及通信貸款本金269,614元,及上開2筆債務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經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淑惠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林虹君就系爭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僅提出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12頁),並以主觀臆測被告林虹君於該商號設立登記當時畢業未久,應無能力出資經營商號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商號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查得系爭商號之出資額僅1萬 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本院衡酌被告林虹君於設立登記之時年紀業已23歲,依社會常情,出資1萬元應非難事,且被告林虹君出資經營系爭商 號之資金,難謂必來自於被告陳淑惠,而就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之待證事實,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陳淑惠及其家人聯絡,其等均表示系爭商號係由被告陳淑惠經營,且原告亦曾至系爭商號營業所察看確有營業痕跡等語,然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且被告陳淑惠為被告林虹君之母親,由其協助被告林虹君經營系爭商號,與社會常情亦無違背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惠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林虹君就系爭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2、243、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 淑惠終止與被告林虹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林虹君所有之系爭商號與被告陳淑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林虹君應將系爭商號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淑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