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宏南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點伍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提供被告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之批准憑證、營業執照及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勳、莊宏南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行使對被告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之質權沖償部分欠款後,被告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尚欠款美金521,550.56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被告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之批准憑證、營業執照及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勳、莊宏南之授信約定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8 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觀諸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可自提示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4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2,572 元(即裁判費161,072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到期日│ │ │ │(美金) │ │ │ │ ├──┼──────────┼──────┼───────┼───────┼───┤ │ 1 │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1,000,000 元│104 年7 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未載 │ │ │莊宏南 │ │ │台南分行 │ │ │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莊明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