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71號原 告 陳鈞翊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安德康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俊男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8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10月19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5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而原告工作內容為於門市內接洽欲購買櫥櫃之客戶,至客戶處所丈量櫥櫃空間及為客戶繪製置放櫥櫃之平面圖、3D圖面,進而向客戶報價,並接受客戶之訂購。而104年5月以後,被告規定被告以外之組裝師傅由設計師自行接洽後,再由組裝師傅檢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組裝工資,而被告之店長林永順因與原告相處不洽,且若組裝師傅欲盡速請款,原告所接的案件須以發票才能請領款項,包括組裝系統櫃之組裝工資亦須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請款,因此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7月以女友許瓊雲之名義成立善築空間有限公司,作為請領款項之用。而原告組裝系統櫃之工資乃是以櫥櫃高度乘以寬度計價,若櫃子高於112公分,則以其寬度乘以12,若低於112公分,則以其寬度乘以9,而原告先行支付工資予本件3位組裝師傅,未料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以需組裝師傅自行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茲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組裝工資給組裝師傅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組裝師傅李忠憲部分,代被告墊付組裝工資54,440元: 被告之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之系統櫃組裝,原告係委託組裝師傅李忠憲組裝,原告係以「李書萍」之名義匯款54,440元予組裝師傅李忠憲,以代被告先行給付組裝工資給組裝師傅李忠憲,各客戶組裝情形如下: ⑴客戶林秀貞的部分,被告自承尚未支付組裝工資,而此部分之組裝工資係由原告支付予組裝師傅李忠憲,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⑵客戶王派益的部分,原係由逸靜工程行派員組裝,然逸靜工程行之師傅並未完成整個系統櫃組裝工程,後續係由原告另行找組裝師傅李忠憲來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工資。又根據證人即逸靜工程行負責人古亦勤證述客戶王派益的部分沒有施作完成,只有完成一半左右等語,可知客戶王派益之系統櫃組裝,一部分確實是由原告委託李忠憲組裝,而組裝工資已由原告先代為墊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⑶客戶李國雄的部分,被告公司自承尚未支付組裝工資,而此部分之組裝工資係由原告支付予組裝師傅李忠憲,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⑷客戶陳沛岑的部分,因事後有追加系統櫃之工程項目,而追加之部分係由原告另行找組裝師傅李忠憲來完成,並非如被告所主張為被告公司店長林永順與工務前往組裝,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追加部分的組裝工資。 ⑸被告自承關於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案場部分之組裝工資尚待組裝師傅申請,而自104年7月迄今,均無人向被告請領上開案場系統櫃之組裝工資,可證此部分之師傅費用確實係由原告所代為支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又上開4案場之組裝工資原告是一併給付給 組裝師傅李忠憲,無法區分每個客戶之組裝費用。 ⒉組裝師傅蘇明松部分,代被告墊付組裝工資34,475元: ⑴客戶鐘國慶之工程部分,原告尚未給付組裝工資給組裝師傅蘇明松,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⑵客戶蔡育隆系統櫃之組裝工程,係由原告委託組裝師傅蘇明松且已支付34,475元予組裝師傅蘇明松,並有組裝師傅蘇明松開立之估價單及簽收之文件可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工資。至於組裝師傅蘇明松另行向被告請款之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向組裝師傅蘇明松追討。 ⒊組裝師傅林孟賢部分,代被告墊付組裝工資8,800元: 客戶黃建智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係原告委託組裝師傅林孟賢組裝,原告已代被告支付8,800元給組裝師傅林孟賢。原告 所填寫之施工通知單上所載之組裝師父雖為郭子敬,然因在系統櫃組裝前夕,組裝師傅郭子敬發生車禍而無法上工,故原告臨時委託組裝師傅林孟賢前往組裝,並已匯款至組裝師傅林孟賢之配偶盧國芳之帳戶內。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之金額雖為14,000元,其中即包含8,800元,此是因原告 除了委託組裝師傅林孟賢至業主黃建智之案場組裝系統櫃外,尚委託其至裕忠路之案場組裝另名業主之系統櫃等語。 ㈡被告既然承認原告主張之案場已完工,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文件之工程項目即無疑義,原告所請求之組裝工資乃依前開案場所示櫃體尺寸計算,並無其他私加工程,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組裝工資之請求權人為組裝師傅,應由組裝師傅向被告請款云云,即可證明被告未支出上開客戶之組裝工資,故被告有支出義務,而原告既已代替被告墊付組裝費用,且組裝師傅已將債權轉讓,原告亦已通知被告,被告不得以其和原告間之糾紛,而拒絕支付原告上開組裝工程之組裝工資。至於兩造間其餘糾紛與本案無關,甚至有些是木作雜項工程部分,與本案系統櫃無涉。另外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是依照業界的計算方式,如反依照被告的計價方式,加上被告的支付期限高達90天,根本找不到組裝師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5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自行列印(非被告公司正式文件)之組裝師傅姓名表與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工資明細表)及8件施工圖面 ,欲為本件工資請求之證據,惟此不能證明該組裝工資係被告與客戶之櫥櫃訂作工程之費用,或係原告以「善築空間有限公司」私接工程之組裝費用,如係前者,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但仍要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給付義務,且組裝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而得?被告給付予組裝師傅之組裝費用向來都是按工程款之百分之10加計五金配件費用計算之,至於原告所稱之組裝費用計算方法,被告不知從何而來。況原告迄未提出代墊組裝工資費用之證明。系爭工資明細表所列施工客戶原告不爭執,但是組裝師傅、組裝項目、組裝工資為何,皆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稱需有發票方得請領組裝工資,故而成立「善築空間有限公司」云云,誠非事實,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方得請款,組裝工資應由實際提供勞動者即組裝師傅向被告請款,組裝師傅不一定要開立發票。另有關陳沛岑之櫥櫃組裝工資部分,此工程係由被告之另一班底逸靜工程行完工,被告已給付逸靜工程行組裝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基上,被告負責之櫥櫃組裝工資及相關費用,應由實際施作之組裝師傅,無論是個人或者行號,循被告公司規定提出申請,一旦經被告查明確有施作事實,即為給付,絕無推諉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善築空間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即由原告自任負責人獨資成立。 ㈢若被告知客戶為小額、單品之櫥櫃訂作,因訴求簡明,故由被告出具「報價確認單」,供客戶確認後簽章,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並未簽訂制式工程書合約;而五金配件金額於組裝師傅請款時,由其一併敘明數目和金額,因被告及組裝師傅對五金配件之市場公定價均明悉。而原告雖主張其與組裝師傅間就組裝工資之債權已讓與,然被告未獲任何通知,故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迄今都未能舉證有經組裝師傅讓與本案組裝工資之債;縱認本件已為債權讓與,惟債權金額未經被告與組裝師傅確認,被告對金額有爭執,以下就被告應付組裝師傅之工資分述如下: ⒈組裝師傅李忠憲部分: ⑴被告對客戶委託施工案,不另向客戶收組裝費用,原告應先證明係何種工程之組裝費,系爭工資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係「系統櫃裝修工程」所生組裝費用。縱為「系統櫃裝修工程所生組裝費用」,有請求權者為組裝師傅,而非原告;又原告尚未舉證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等4案場之 組裝師傅為李忠憲。退步言之,縱原告可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所提匯款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給付原因係為代被告墊付組裝工資。 ⑵客戶林秀貞案場之工資尚待組裝師傅申請;客戶王派益案場原由逸靜工程行派員組裝,惟因施作中途,原告與逸靜工程行組裝師傅發生爭執,逸靜工程行僅施作部分工程,故被告按施作比例計算組裝工資給逸靜工程行,就其餘工程之組裝工資尚待組裝師傅申請;客戶李國雄案場之工資尚待組裝師傅申請;客戶陳沛岑案場之工資已付逸靜工程行,至於追加部分係由被告店長林永順與工務親往組裝,因該2人已領有 被告之薪資,故無另生組裝費用。 ⒉組裝師傅蘇明松部分: 蔡育隆案場,訴外人江怡真為客戶蔡育隆配偶,填寫客戶資料表者為蔡育隆,後因蔡育隆工作忙碌不便接洽,故授權由訴外人江怡真簽約,案場為2個人居住,2人對工程均明悉,而追加部分係由被告店長林永順與工務親往組裝,因該2人 已領有薪資,故無另生組裝費用。又組裝師傅蘇明松之組裝費用,業據蘇明松填具「安德康系統組裝承包請款總表」向被告申請後,被告已給付組裝費用,則原告就同一債權再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由組裝師傅蘇明松開立之估價單及簽收文件等資料之形式真正。再者,蔡育隆案場於104年10月21日追加工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16離職,故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法就上開追加工程對被告請求給付組裝費用。另根據原告與組裝師傅蘇明松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以下事實:⑴組裝師傅蘇明松知道他是施作被告之工作。⑵組裝師傅蘇明松知道被告的工資計價方式為簽約金之一成(即百分之10)。⑶原告所提出由組裝師傅蘇明松開立簽收文件上有記載搬運費3,000元,首先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實 性,且搬運費非可向被告請領之名目,縱可以請領,原告係主張蔡育隆案場有3,000元的搬運費,但由上開LINE之對話 可知系爭案場之搬運費亦非3,000元,而係數個案場之搬運 費總和,而由原告與組裝師傅蘇明松拆帳之結果。⑷LINE的對話紀錄中組裝師傅蘇明松表示「我告被告公司只有48,000元,我是你找的組裝人員,扣掉新台幣48,000元剩下的要找你要」等語,可證明組裝師傅蘇明松知道被告公司的工資計價方式,至於蘇明松私下與原告的約定與被告無關。 ⒊組裝師傅林孟賢部分: 客戶黃建智之案場,被告於系爭工資明細表中所載組裝師傅為林孟賢,但是安德康櫥櫃已簽約客戶進場施工通知單中所載師傅卻為郭子敬,故黃建智案場之組裝師傅為誰,尚待原告證明。又原告主張匯款組裝工資給訴外人盧國芳,但是盧國芳是否為組裝師傅林孟賢之配偶,亦待原告舉證。此案場之工資尚待實際組裝師傅申請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受雇於被告擔 任設計師。 ⒉原告提出之組裝工資明細表、組裝師傅姓名表所示之八位施工客戶(下稱系爭8位客戶),確係被告自104年7月起陸續 承作系統櫃裝修工程之客戶。 ⒊被告對於系爭8位客戶之系統櫃訂做及組桌工程業已完工。 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8位客戶之系統櫃訂做及組裝工程 的工程施工圖是被告對系爭客戶所承作的工程項目不爭執。⒌被告對於系爭8位客戶之系統櫃組裝工程,應向組裝師傅支 付組裝費用,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等6位(原告起訴原請求系爭8位客戶之組裝費用,嗣後減縮為此所列之系爭6位客戶)客戶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之組裝師傅 各為何人? ⒉系爭6位客戶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中,該各個組裝師傅所組裝 之工程項目為何? ⒊該各個組裝師傅是否已向原告或被告收取系爭6位客戶之系 統櫃組裝工程之組裝費用?如是,收取之金額各若干?又每位組裝師傅所收取之金額中,是否均係針對被告承作之系爭系統櫃組裝工程(如系爭各個工程施工圖說)之項目,抑或有其他非被告承作之工程項目? ⒋系爭6位客戶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之組裝費用是否依高櫃之高 度大於112公分,則每公分12元,矮櫃每公分9元,吊櫃每公分9元、抽屜五金每個100元、封板假門每公分5元計算?或 是如被告主張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外加五金費用來計算? ⒌倘若原告業已代被告向系爭6位客戶系統櫃組裝工程之組裝 師傅支付各個工程之組裝費用,且各個組裝師傅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師傅組裝費用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組裝費用97,71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對於其主張⒈組 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分別有施作被告之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且⒉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對於組裝該等客戶系統櫃工程之被告應付之組裝費用,以及⒊組裝師傅林孟賢、蘇明松、林孟賢於原告代付組裝費用後,有將系爭組裝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對於上開⒈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分別有施作被告之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下稱系爭6位客戶)之系統櫃組裝工程一節,乃 提出自己製作之組裝工資明細表、組裝師傅姓名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90號第3頁、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6位客 戶之施工圖說為憑。然被告已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組裝工資明細表、組裝師傅姓名表之形式上真實性,且原告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組裝工資明細表、組裝師傅姓名表所列與事實相符;參以,原告嗣後主張其代墊給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等人之組裝工資(金額分別為54,440元、34,475元、8,800元),亦與原起訴主張之金額及上開組裝工資 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不符,益徵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組裝工資明細表及組裝師傅姓名表等資料是否真實,實值啟疑,難以憑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位客戶之施工圖說,雖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圖說確係被告對系爭6 位(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客戶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範圍一情,並無法證明係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等人施作系爭6位客戶如該等工程 圖說之組裝工程。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等人施作被告對系爭6位( 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客戶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範圍之事實。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分別匯款54,440元、34,475元、8,800元 予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以代墊被告應給付給該等組裝師傅之組裝費用,並提出原證5匯款收據、原證6估價單及簽收文件、原證7匯款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08-111頁)。然查: ⒈原證5之匯款收據上係顯示「李書萍」匯款54,440元給李忠 憲一情,有該匯款收據在卷可按,並非原告本人匯款給組裝師傅李忠憲,被告亦爭執此情,則此尚屬有疑。又本院於105年10年19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原告針對每位客戶所付給組裝 師傅的金額分別若干之問題,原告先係表示其係一次付給組裝師傅李忠憲54,440元,這筆金額是針對系爭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等四位客戶之組裝費用,無法區分這四位客戶之各別組裝費用等語,嗣又表示當初付給組裝師傅李忠憲時有跟李忠憲確認這四位客戶之分別組裝費用,但沒有簽寫單據,只能請組裝師傅李忠憲出來作證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背面),顯見原告前後陳述已 有出入,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陳報組裝師傅李忠憲之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其作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所主張匯款給組裝師傅李忠憲之54,440元是否係針對被告對於系爭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等客戶應付之組裝費用所為之匯款,亦非無疑,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之匯款收據,亦難採信。 ⒉又原告為證明其有代被告墊付給組裝師傅蘇明松關於客戶蔡育隆系統櫃之組裝費用而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及簽收文件, 已為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原告雖請求傳訊蘇明松為其作證,惟經本院二次傳訊,蘇明松均未到庭,嗣原告捨棄傳訊在案,故原證6估價單及簽收文件之真實性仍有疑義 。再查,組裝師傅蘇明松針對被告應付之系爭蔡育隆客戶之組裝費用,業據蘇明松填具「系統組裝承包請款總表」向被告申請後,被告已給付蘇明松組裝費用19,4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統組裝承包請款總表、組裝工資印領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且原告對此系統組裝承包請款總 表、組裝工資印領清單等件並無爭執,自堪認組裝師傅蘇明松確已向被告收受系爭蔡育隆客戶之組裝費用無訛,是原告縱有給付蘇明松費用,亦難證明係針對被告應給付組裝師傅蘇明松關於系爭蔡育隆客戶系統櫃工程之組裝費用。復觀之原告與組裝師傅蘇明松間以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下述事實:⑴LINE的第13頁對話(即原告向蘇明松陳稱「何況你很清楚作的是安德康的工作」一語),可以證明組裝師傅蘇明松知道他是作被告公司的工作;⑵LINE第11頁對話(即蘇明松稱「我問過我的配合的律師,我告安德康的話能拿到是你們簽約的48萬的一成,4萬8~其他工資....律師是說要跟你收不是跟安德康收」等語),可以證明組裝師傅蘇明松知道被告的計價方式是簽約金的一成;⑶INE第14頁的對話(蘇明松 稱「我告被告公司只有新台幣48,000元,我是你找的組裝人員,扣掉新台幣48,000元剩下的要找你要」等語),可以證明蘇明松知道被告公司的計價方式,蘇明松私下與原告的約定與被告無關。⑷LINE第8頁上方關於搬運費之對話,可以 知道系爭蔡育隆客戶之搬運費並非3,000元,原證6所載之搬運費難認係針對系爭蔡育隆客戶而已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真實性之原告與組裝師傅蘇明松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27-142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代被 告墊付組裝師傅蘇明松關於系爭蔡育隆客戶系統櫃工程之組裝費用云云,仍不足採。 ⒊再查,原證7匯款收據係顯示「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匯 款給「盧國芳」14,000元一情,有該匯款收據附卷可佐,姑不論「盧國芳」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組裝師傅林孟賢之配偶,但依該匯款名義人係「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一情,則其匯款原因究係針對被告承作之系爭客戶黃建智系統櫃工程,抑或「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自己承作設計之工程,即有疑問。再者,該匯款金額係14,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8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該14,000元其中8,800元係原告代被告墊付給組裝師傅林孟賢關於系爭黃建智客戶系統櫃工程一情,則本院無從依原告單方面主張即遽認此情可採。是以,原告所提原證7資料,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林孟賢等人關於被告承作系爭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陳沛岑、蔡育隆、黃建智等人系統櫃工程應付之組裝費用54,440元、34,475元、8,800元(合計97,715元),請求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支付原告該墊付金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