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3號原 告 李偉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 被 告 蘇宏鈞 洪坤榮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吳侑翰 被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言 訴訟代理人 石承洋 林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宏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由被告蘇宏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遞狀日即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遞狀日即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104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件已不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宏鈞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8 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161 公里內側車道時,因低頭撿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緩撞設施、正執行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施工車輛業務、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而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為上開施工時,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且亦未在工程車後派2 臺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亦導致上開車禍之發生,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脾臟因而遭切除,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㈠醫療費45,108元;㈡就醫交通費3,510元; ㈢看護費10,000元;㈣營養費3,000元;㈤復健費20,000元 ; ㈥103年5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5月4日2年間以每月薪資 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合計2,081,618元之損害,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洪坤榮及其所屬工程規劃人員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蘇宏鈞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宏鈞、洪坤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宏鈞則以:被告蘇宏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坤榮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搭乘被告蘇宏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161 公里內側車道,因被告蘇宏鈞駕車時低頭撿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緩撞設施、正執行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施工車輛業務之車號000-00號防撞車,被告蘇宏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索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脾臟因而遭切除。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5,108元、就醫交通費3,510 元。 ⒉於103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4 日,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時需有專人照顧。 ⒊於103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 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時需專人照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一)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防撞警示車、未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未在工程車後派2 臺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之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坤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5 年5 月30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003812號函檢送本院之交通事件處理資料所附光碟內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車號000-00號防撞警示車全車塗裝為黃色、側邊設置黃色反光識別標識、後側設有圖繪、紅色反光識別標識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面,有該照片經本院列印後附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108至115、122頁),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所規定之標誌車式樣均相符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及在工程車後派2 臺標誌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之過失之事實,惟: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施工應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惟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係規定「必要時需適當利用人員指揮管制交通」,並非施工時一定需派人在後維持交通,而本件係移動性施工,業據被告洪坤榮於警詢時陳述綦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件處理資料甚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44頁),無派人在後維持交通之可能,自難認有何派人指揮交通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有未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之過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有未在工程車後派2 臺警示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警示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標誌布設圖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15頁),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不爭執工程車後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惟辯稱該標誌車前方之工程車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即毋庸有2 臺標誌車等語,而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中移動性施工之內側施工圖例確實規範工作車後須有標誌車1、2,惟另註明「工作車得與標誌車 1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等語,可知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洪坤榮駕駛之標誌車前方之工作車未具備警示功能,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施工規劃人員有過失。 ⑶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蘇宏鈞低頭撿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具備警示功能之標誌車,可知被告蘇宏鈞根本無法注意前方車況,縱有派人在後維持交通或有2 臺標誌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未派人未在後維持交通或在工程車後派2 臺警示車,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總此,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施工規劃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68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16783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164 至165 頁、卷四第50頁),原告主張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第三人可依保險契約直接對保險人請求之規定,尚非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賠償,已屬無據。 ⒉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查被告蘇宏鈞對原告之責任尚未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直接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交通費3,510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交通費3,510 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共住院12日需專人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專人全天看護費用約在2,000 元上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12日專人照顧之費用約為24,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營養費3,000 元及復健費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營養費3,000 元及復健費20,000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103 年5 月5 日受傷後至105 年5 月4 日2 年間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 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失能項目7-27「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8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9843號函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140 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 日計算;第九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20 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九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35% 之勞動能力【420 ÷1,20 0 =0.35】。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11月7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僅31歲,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若未受傷,其於103 年5 月5 日受傷後至105 年5 月4 日2 年間自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原告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額主張為每月20,008元,自屬合理,依此計算其此段2 年期間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583 元【計算方式為:20,008×22.00000000=458,5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35%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0,504 元【計算式:458,583 ×35% =160,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宏鈞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脾臟因而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受傷甚重,且係由於被告蘇宏鈞重大輕忽之駕車行為所導致,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19,122 元【計算式:45,108+3,510 +10,000+160,504 +600,000 =819,122 】,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宏鈞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5,400 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 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宏鈞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宏鈞賠償之金額應為313,72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宏鈞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宏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當時被告蘇宏鈞有到場而受催告,觀諸該次筆錄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62至67頁),則被告蘇宏鈞應自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宏鈞損害賠償,就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對其餘被告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已於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