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01號原 告 林季霏 訴訟代理人 鄧鴻吉 郭汝詠 被 告 封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支票(或該支票除權判決)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參拾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5紙(下稱系爭股票)。嗣原告於起訴逾9個月後,始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惟民法第259條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各有其構成要件,須調查之證據亦 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從認為同一或關聯,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勢須再調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股東,於104年間委託當時愛迪生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鄧鴻吉將原告所持有之愛迪生公司50萬股股票,共500張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嗣由被告依股票面額合計500萬元簽發支票數紙(合計500萬元)交付鄧鴻吉後,由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愛迪生股票500張 ,惟被告為本件股票交易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及遺失情事,乃經雙方合意解除本件股票交易契約,原告已將被告所開立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及尚未兌現之支票(已遺失之支票除外)全部返還被告,並取回同額之股票465張,其餘35 張股票,因原告將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股票交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無從返還被告,被告拒絕交還,惟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物即包含系爭股票全 部返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已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由原告代理人鄧鴻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遺失,並經該所開具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被告亦曾憑該受理案件登記表向玉山銀行求證,確認系爭支票確實不能由第三人持之請求付款人兌現。但為免被告票據信用受有影響,被告可選擇提存相對金額35萬元於被告支票帳戶內,於6 個月後系爭支票之效力即告消滅,或不提存相對金額於支票帳戶內,於12個月後系爭支票效力仍歸於消滅,亦即該支票已不能由第三人持之請求,支票之效力已消滅。 2、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時效,且被告已因存款不足,退票達三張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系爭支票縱經他人拾得,亦無獲付款銀行兌現之可能,系爭支票既已逾期,且被告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執票人已不能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應無再辦理掛失之必要,則原告若再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亦有可能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受訴法院駁回,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就系爭遺失支票辦理掛失程序,始能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實非可採。 3、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應返還之支票已因遺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償還被告價額,惟依前所述,系爭支票顯 已無價值可言,是原告對被告應無償還價額之義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愛迪生公司股票交易契約確已經於104年11月底合意解除,被告因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而自原告處 所受領之系爭股票35張與原告因買賣契約而自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均因同一解除契約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且該債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支票前,被告得拒絕 返還系爭股票。 (二)被告雖稱系爭支票已遺失,惟系爭支票既係在原告持有中遺失,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返還該支票之價值35萬元後,否則,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可對被告行使支票權利,縱支票遺失,原告可透過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後,再向被告行使支票權利,而非要求被告去向銀行提存票面金額35萬元,讓被告自己承擔原告遺失支票之損害,原告主張讓被告提存一事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愛迪生公司股東,於104年間曾委由訴外人 鄧鴻吉為代理人與被告成立愛迪生公司股票500張之交易 契約,因而由原告交付被告愛迪生公司股票500張,並由 被告依股票面額合計500萬元簽發支票數紙(合計500萬元)交付原告,惟其後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已返還原告股票465張,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35張未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股票簽收明細一張、收據2張及股票交付回收 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甚 明;又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因 兩造間之股票交易契約而取得,兩造契約解除後,依前揭規定,被告有交還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固屬有據,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因上開交易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交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之義務,且兩者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屬有據,故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雖有理由,惟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應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參拾伍張返還原告。 (三)至原告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另主張系爭支票已遺失,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由原告償還系爭支票價額,而系爭支票已逾一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亦無需返還價額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向派出所報案主張系爭支票遺失之報案受理登記表一份為證,並未提出系爭支票確已滅失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支票已無從返還,再者,支票為可流通之無因證券,倘未取回支票,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有發票人責任存在,縱逾發票期日一年亦僅是付款人無庸付款及發票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票據之權利已完全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無效,尚無可採。再者,系爭支票既係在原告持有中遺失,原告仍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系爭支票如確已遺失,仍可由原告依除權判決相關程序辦理系爭支票除權判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替代物返還被告,始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如無從返還應辦理系爭支票除權判決程序,以保障被告權益,亦屬有據,爰同時併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應返還被告35萬元價額部分,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被告抗辯以系爭支票除權判決為系爭支票替代物,本院認應屬有據,而判決如主文,惟抗辯以系爭支票之票款35萬元作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替代給付,本院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惟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僅經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之諭知,故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以全數由被告負擔為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羅振仁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 數│備 考│ ├──┼───────────────┼──────────┼──────┼───┼───┤ │0001│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ND0000000~103ND0│ │15 │ │ │ │ │007985 │ │ │ │ ├──┼───────────────┼──────────┼──────┼───┼───┤ │0002│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ND0000000~103ND0│ │13 │ │ │ │ │008283 │ │ │ │ ├──┼───────────────┼──────────┼──────┼───┼───┤ │0003│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ND0000000~103ND0│ │7 │ │ │ │ │008872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001 │CA0000000 │封沛民 │104年11月30日 │玉山銀行 │ 35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