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92號原 告 徐桂芳 被 告 郭炳勳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黃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炳勳、黃郁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訴訟行為: 1、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追加求償狀中,追加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2、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郁惟之請求 ,經法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黃郁惟後,被告黃郁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3、於106年2月13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黃郁惟,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被告黃郁惟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郭炳勳之父親郭老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徐永順,於62年8月2日,簽訂房屋保管合約書,約定郭老安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面積約14 坪獨立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委託徐永順保管居住,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之稅金均由郭老安負責,徐永順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保管費,郭老安如有需要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徐永順應無條件即時遷出,並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任何條件。 (二)徐永順於78年間在系爭主建物之左側增建1間臥室,嗣於 82年、90年間請原告出資僱工在系爭主建物之右側,增建2間面積合計約8坪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系爭臥室與系爭主建物相通相連。於82年間徐永順再請原告出資僱工,在系爭主建物外面增建1間廚房,其於90年間因中風不 良於行,又請原告出資僱工在該廚房左側增建1間廁所( 上開廚房及廁所之面積合計約6坪,以下合稱系爭廚房及 廁所),系爭主建物、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四周,係由長瓦片及石柱圍繞成為圍牆,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房屋前方之大鐵門。 (三)於103年7月間,被告郭炳勳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導致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人徐永順受到損害,此外,系爭房屋之家具、物品及四周圍牆均遭破壞殆盡。原告為徐永順之繼承人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炳勳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10月間,因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年久失修 ,雜草叢生,導致環境髒亂,孳生病媒蚊蟲,永康區公所乃通知被告郭炳勳清掃,被告郭炳勳即僱工清理。然於103年7月間,永康區公所再次來函要求改善系爭房屋之環境清潔,因被告郭炳勳無法聯絡原告,且如未能於10日內改善,將遭處罰緩之情況下,乃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清理系爭已倒塌之房屋及周遭環境。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出資增建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其事。 (三)無論徐永順對系爭房屋所為翻修或增建之行為,依民法不動產附合及繼承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歸屬於被告郭炳勳,被告郭炳勳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則被告郭炳勳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乃非侵權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另原告請求傢俱等損害部分,其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原告所擬,無法證明確實有該傢俱存在,縱有其主張之傢俱存在,早已逾一般用品之使用年限,無任何殘值。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原係郭老安所有,郭老安於85年9月11日死亡後, 被告郭炳勳於86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主建物係郭老安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郭老安死亡後,被告郭炳勳成為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郭老安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永順於62年8月2日,簽訂房屋保管合約書,約定郭老安願將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委託徐永順保管居住,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之稅金均由郭老安負責,徐永順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保管費,郭老安如有需要系爭土地、系爭主建物,徐永順應無條件即時遷出,並不得向郭老安要求任何條件。 (四)徐永順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趙淑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自56年起至78年間居住在系爭主建物,作為客廳、廚房、臥室使用。 (五)徐永順於9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 (六)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56年6月1日裝錶供應系爭主建物電力,嗣於95年7月18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電力。 (七)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1年10月22日、103年7月2日以「系爭土地環境髒亂,雜草叢生,易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為由,行文給被告郭炳勳,請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八)原告就被告郭炳勳於103年7月間僱請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及毀損屋內傢俱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被告郭炳勳於103年7月間請其配偶即訴外人孫寶珍,委託被告黃郁惟拆除系爭房屋、圍牆及清除傢俱、物品,被告黃郁惟又委託環保公司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臥室及系爭廚房及廁所,是否曾經存在?若曾經存在,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是否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或被告郭炳勳?(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行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毀損傢俱、物品、圍牆之行為,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為徐永順所有,徐永順過世後,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繼承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原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主張有此權利者,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不法拆除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乃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否認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存在及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1、查證人即原告之女翁慈澤結證稱:我就讀高一時,有去過系爭主建物,約90年時,系爭主建物已經有浴室、廚房,我就讀國小時,沒有浴室、廚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原告之兄徐景強結證稱:系爭主建物有重建過,客廳的屋頂、浴室及廁所均有重新裝潢,重建期間我父母仍然有居住在系爭主建物中,因為只是部分重建(見臺南地檢署104偵續字第129號卷第64頁),則原告之家人均證稱系爭主建物確實有重建浴室、廁所等情。另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93年12月17日、101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觀之,系爭 土地上確實有兩棟分離之屋頂存在,並參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地面確實有兩處不同地基存在,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主張除系爭主建物外,尚有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存在為真。 2、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臥室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乃係作為房間使用,而有助於系爭主建物之效用,是系爭臥室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炳勳取得。至系爭廚房及廁所,其構造上雖獨立於系爭主建物,然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物做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既無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損,與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傢俱、物品及圍牆,致其受有損害,雖提出證明單、長青家具估價單、瑞興五金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述之物品,於被告拆除房屋時,尚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而遭被告破壞。另依證人翁慈澤結證稱:系爭房屋內有日式通鋪的床、冰箱、電視、電風扇、書桌,這些有的是新的,有的是徐永順本來就有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一字第34號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所列之物品究竟為何人所有,亦有疑問。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圍牆等情,然民法所稱「物」,係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而言,圍牆乃附著土地,非獨立之物,為土地之成分,係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炳勳取得,原告對圍牆自無所有權,況原告自始均未提出圍牆遭受損害為何,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系爭臥室、系爭廚房及廁所、圍牆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到侵害。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其主張之家具所有權人為何人、有無在系爭房屋內而遭被告破壞一事。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郭英珠、吳葉秀霞、戴徐桂蘭、徐景惠,欲證明系爭臥房、系爭廚房及廁所之狀況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除證人吳葉秀霞於偵查中已證述外,原告於法律上既非所有權人,縱證人黃郭英珠、吳葉秀霞、戴徐桂蘭、徐景惠到庭證述,本院審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翁慈澤欲證明系爭房屋家具及物品存在與否,然證人翁慈澤於偵查中對此部分已證述如上,其無法特定究竟物品為何人所有及於103年7月時,其記憶中之物品是否仍存在於系爭房屋,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 建 │ 24.11 │ 全部 │臺南縣永康鄉永康段│ │ │182地號 │ │ │ │498-3地號 │ ├──┼─────────┼──┼─────┼────┼─────────┤ │ 2 │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 建 │ 175.98 │ 全部 │臺南縣永康鄉永康段│ │ │183地號 │ │ │ │498-2地號 │ ├──┼─────────┼──┼─────┼────┼─────────┤ │ 3 │臺南市永康區安康段│ 建 │ 72.65 │ 全部 │臺南縣永康鄉永康段│ │ │184地號 │ │ │ │498地號 │ └──┴─────────┴──┴─────┴────┴─────────┘